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55,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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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辜鴻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辜鴻源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輕微,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由。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違反論理法則,爰請予以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詎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即有違誤。

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於法無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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