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59,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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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錢倩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錢倩被訴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四萬七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水哥」之黃啟瑞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兩,伺機出售,因未及出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其非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另涉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為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嗣始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就此而為辯護(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七七、八一、八二頁),尚無違反法律規定,亦無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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