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65,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一五六二九、一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家暴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與被害人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同居在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大樓名稱:○○○○○,該屋係黃○○所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平時在台中市○○區○○路○○○號經營「○○推拿館」,藍○○與其他十一人合夥在台中市○○區○村路○○○巷○○○號經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黃○○因借貸金錢予藍○○、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該共同居住處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售出,黃○○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出面承租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租期二年,自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月租七千元),與藍○○迭生口角與肢體衝突。

而黃○○自一0二年四月八日起即因失眠、心理因素等問題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得安眠藥物供己使用。

㈡、黃○○因與藍○○於同居期間迭生衝突之故,心生不滿,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謀議殺人並毀屍棄屍以圖湮滅證據,乃基於殺人及侵害屍體之各別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騎乘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台中市豐原區○○路○段○○○○巷○○高爾夫俱樂部後方山區人跡罕至之產業道路預先查看棄屍地點,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二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以預備裝汽油焚屍之用,並放置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新租屋處,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承租車牌 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便於運送屍體,上開事項準備完成後,黃○○即返回上揭居住處。

㈢、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藍○○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住處大樓,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搭乘電梯上樓進入屋內並到浴室洗澡後,黃○○乃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將其先前自豐原醫院所取得未服用之安眠藥約十顆壓碎成粉末後摻入紅茶內,讓洗澡完走出浴室之藍○○飲用,藍○○飲用後上床睡覺,黃○○亦躺在藍○○右側觀察藍○○動靜,俟藍○○因安眠藥效而陷入昏睡狀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黃○○即跪在床上雙手持其所有之剁刀(即起訴書所稱之菜刀)一支朝藍○○右側頸部揮砍二次,隨後在床緣放置平時幫飼養狗隻洗澡使用之塑膠盆一個(未扣案),將藍○○上半身推入塑膠盆內以承接血液,再以左、右手分別拉住藍○○衣物及塑膠盆將屍體拖行到廁所內,待靜置約二小時後血液不再流出,致藍○○因頸部銳器傷致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㈣、黃○○見藍○○業已氣絕身亡,遂依其原先損壞、遺棄等侵害屍體之計畫,著手損壞屍體,持前開剁刀前往浴室,將藍○○之頭部、四肢砍下及將軀幹從腰部肚臍處砍斷成二截,肢解過程中,黃○○不慎遭剁刀割傷自己左手食指與中指,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外傷之傷害,而黃○○則將肢解上半身屍塊、下半身屍塊、頭部與四肢、內臟連同塑膠盆內血水,分開裝入四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後再套進四個大型帆布袋後移往上開住處門口。

黃○○於分屍完畢後,為便於焚屍(損壞屍體)及棄屍(遺棄屍體)起見,且先前所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體積太大,重量太重,怕裝滿汽油則自己力道不夠,乃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八分),再度前往○○○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

隨後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要求順○公司人員黃○諺將上開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駛至台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附近停放,黃○諺依約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黃○○旋亦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後即將甫購買十公升裝塑膠桶兩個放入系爭自小客車內,後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居住處。

隨後黃○○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起至十七時三十七分止、十七時五十二分起至十七時五十七分止,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分兩次搬運各二袋裝有屍塊及血水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將屍塊載運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再將屍塊搬移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分許,將機車停放該處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駛離,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中○石油翁子加油站,先將租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加九五無鉛汽油九百零四元,再將其中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加入價值六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其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新租屋處,拿取原先所購買二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後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駕車前往台中市豐原區○○路○段○○○○巷山區產業道路,將裝有藍○○屍塊、血水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以前揭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所裝汽油後,點火焚燒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黃○○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遺棄屍體而離去現場。

隨後黃○○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加油大坑站,購買三十公升共一千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並分裝於其所攜帶之二十公升裝及十公升裝塑膠桶內,驅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藍○○父母住處,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抵達藍○○父母住處(黃○○此部分涉嫌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七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將其中一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一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及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院(其內汽油則均傾倒於水溝內)。

其後黃○○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台中,途中因精神恍惚,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路○○里○路○○○○○○○○○號電線桿,造成該車毀損,黃○○乃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巷○○○號文玄宮前方空地後,步行到附近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台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之停放機車處,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入住台中市○○區○○路○○○號○○○庭園商務旅館三一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所用之剁刀及藍○○生前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尖刀各一支藏放房間內電視櫃上方。

直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許,黃○○騎乘機車離開旅館前往上開遺棄屍體處,在原先燃燒屍體地點旁約十五公尺處空地,以其所有之鏟子一支(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覆蓋樹枝隱藏,以上開肢解、焚燒、掩埋等方式予以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

㈤、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藍○○之兄藍○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警方協尋。

同年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黃○○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未燒盡屍塊;

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庭園商務旅館三一0號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剁刀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各一支;

又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院與藍○○父母住處後方鳳梨田內,扣得其所有供損壞屍體用之十公升裝塑膠桶二個,及其所有原供損壞屍體預備用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二個等情。

係以:

㈠、上開被告如何持剁刀殺害藍○○後,將其肢解、焚屍等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於審理中亦供承有事先勘查棄屍地點、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欲搭載屍體、預先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意欲焚屍之客觀事實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並經證人王○婷(○○○五金百貨生活館員工)、黃○諺、謝○平(中○石油翁子加油站員工)、楊○萍(○○加油大坑站員工)、丙○○(告訴人、即藍○○之父)、鄭○綸(○○○庭園商務旅館員工)等人,各就其所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五金百貨生活館、順○公司、大社街與豐社路口、○○○○○大樓住處電梯、中○石油翁子站、○○石油大坑站、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及○○○庭園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與被告犯罪所用之剁刀、十公升裝及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桶各二個等物扣案可證。

而棄屍現場所發現編號53骨頭(採自死者腰椎骨),與丙○○及甲○○(告訴人、即藍○○之母)十五組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丙○○及甲○○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 99.00000000%,並與分別採自被告住處主臥室之床鋪床頭板、房門門板上及查扣剁刀之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均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

復參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本命案毛髮、肝、腎、肺、腦組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之檢驗結果,發現「1.送驗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檢出COHb36.7%、7-Aminoflunitrazepam0.01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

2.送驗肝、腎、肺組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該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核與被告供承自一0二年四月八日起即因精神不適之因素,陸續前往豐原醫院就診,其將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即福寧片錠予藍○○服用,而上開藥物經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各情,適與豐原醫院精神科檢附初診病歷、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其檢附相關文獻說明相符。

再藍○○因服用被告平日所用之安眠藥物後,遭被告持剁刀揮砍致死,再將藍○○予以分屍,並將肢解後之屍塊、頭部、內臟與四肢,載往焚屍地點以汽油點火焚燒,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等憑以認定藍○○係因頸部銳器傷致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另依被告帶同警方至棄屍現場,該處道路旁電線桿邊地面、上方樹木及固定電線桿塑膠管均發現有經焚燒或受高溫變異之現象,該處焚燒殘跡內發現數十塊疑似人骨之炭化骨骼,並於電線桿邊地面焚燒位置下方之一小徑斜向下坡,發現覆蓋有直徑約二至四公分之樹枝,該樹枝下有新覆蓋的泥土,撥開泥土即可見沾有泥土之焦黑屍塊,除洞內屍塊以外,該洞附近地面、洞內及周遭雜草未發現有焚燒現象,而由尚未燒毀可辨識之屍塊上可發現有數道銳器切割傷勢,及血塊內包埋一件染血之男性背心亦可見有銳器切割痕跡,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棄屍現場察看及所尋獲屍骨之照片可參。

佐以被告自白於肢解過程中,因為換手持刀緣故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亦有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手部受傷照片可按。

據此認定被告坦承在其住處房間殺害藍○○致死後,將其屍體肢解後棄屍燃燒,並於肢解過程中導致自己手部切傷,翌日再就屍體焚燒不全部分予以挖洞掩埋各情,均與事實相符。

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㈡、就被告所辯各語及告訴人所指之情,分別指駁說明⑴、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可知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遭受藍○○恐嚇後即決意要殺害之,因而於翌(二十六)日前往勘查地形及承租系爭小客車事宜,雖被告於殺害藍○○後,將屍塊、血水裝於帆布袋內,拿至系爭小客車上後,有熄火一小時二分之紀錄,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後,旋即啟動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加油,驅車前往棄屍地點,並未有走錯路或迷路等情,且觀被告從殺人、分屍、焚屍於不到二十四小時之內完成,若非被告事先勘查地形、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及購買塑膠桶,自不可能僅憑十年前記憶即可找到本案之棄屍地點,所辯承租系爭小客車並非在棄屍,僅為散心或練開車技術,非屬可採。

⑵、依被告上開自白,就其係朝藍○○頸部揮砍二次之供述明確,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且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前往被告住處主臥室現場勘察結果:「陸、分析研判:二、現場房間內床頭板及門上血跡,其直徑、長軸介於1公厘~3公厘之間,門上部分血點並呈水滴狀,認帶有一定速度噴濺,其中證物編號2-3、2-4呈水滴狀且其長軸接近同一線上,證物編號2-5、2-6、2-7及2-8位置接近同一線上,且證物編號2-5、2-8呈水滴狀,該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不排除該二直線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之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可稽,乃認被告持刀揮砍藍○○頸部時,客觀上可認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亦即因上下甩動剁刀所形成之直線方向並垂直於地面之血跡,已載明被告係持刀揮砍二次之理由,所辯僅揮砍一次之情詞,為不足取。

⑶、被告供述其持刀欲殺害藍○○時,藍○○業已服用其所摻入至少十顆安眠藥到紅茶內而入睡,此並有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該所函文可參,又被告亦陳稱藍○○有練過柔道、力氣很大,且會對其施暴等語,依此藍○○身形顯較被告壯碩,所辯藍○○係自行搶喝其欲打算自殺之安眠藥物,其趁藍○○尚未睡著沒有防備時,持刀砍藍○○頸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

⑷、據被告自白其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早已先購買二個二十公升裝塑膠桶,經思考後怕裝汽油太重,力道不夠,才又於案發當日分屍後購買二個十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焚屍使用,核與王○婷所證情節相符,惟被告卻又將該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桶帶往棄屍現場焚屍,最後並棄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辯稱其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係為作為新家儲水之用為實在,且本件自被告殺害藍○○後之分屍、途中購買汽油、至先前勘查地點焚屍等行為,所有犯行在不到二十四小時之內即予完成,顯見被告事先已經過縝密規劃,所辯本件係臨時起意,非預謀殺人,委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⑸、依被告上開自白均未供述藍○○於案發當日有持刀欲殺其之舉措,若藍○○於清醒下,依渠等之身型相較,何以被告身體並無任何異樣,被告嗣後更異之供詞,顯非事實。

況被告持刀揮砍藍○○頸部時,依前揭所述,藍○○已陷入昏睡狀態,殊無可能再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持刀殺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不符,其辯稱係自我防衛才殺人,尚難採憑。

⑹、觀諸本件被告犯案過程,顯見被告係計畫性犯案,且經第一審法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

就其病史中(參照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為案發前一年間主要就診醫院),症狀以失眠、心情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自殺計畫)為主,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被告雖表示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經驗,但所述情況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盡相同,且和本次犯行亦無直接關聯。

就被告所述,其犯行動機和被害人長期對其家暴和忽略,財務紛爭,以及當日被害人夜歸後衝突相關。

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有該療養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所辯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係因被邪靈纏身、有第三空間存在才殺人,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⑺、被告就其與藍○○間之感情糾葛、財務糾紛,乃至於懷胎等情,均為詳細供述,並為其負面評價之供詞,果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欲陷自己於不義,全盤接受告訴人之指控,自攬罪責上身,認為藍○○死亡全然過錯在己,因而杜撰有事先勘查現場、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及租車載屍等虛詞,惟其陳述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與其所述動機自相矛盾。

且被告自白後之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難想像被告在承認犯行之過程中,會特意區別何部分為事實(殺人、損壞屍體、遺棄屍體),何部分非事實(事先勘查地形、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租車等預謀計畫)而予承認,故陷己於罪而為供述,進而於法院審理期間辯解稱其非預謀犯案云云,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是以被告所辯其非預謀殺人,要無可信。

⑻、被告所供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而與藍○○迭生爭執等情,有藍○津之證詞,及豐原醫院婦產科門診處方明細、精神科初診病歷及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按。

被告雖無法提出其發生上開情事後有遭藍○○毆打之明顯事證,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並無親戚,基於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尚難僅因被告無法提出遭被害人毆打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或足資證明遭被害人毆傷之受傷照片等),即認為渠等相處和睦而無任何感情、財務之糾葛。

況且,被告早在一0二年四月八日即案發前將近一年起,陸續因失眠、心裡很煩、先生跑外務、很多女人,女人就打電話騷擾自己、睡不著、怕被追款、會害怕等因素而前往精神科求診(彼時就診時間在本案案發將近一年餘前,被告應無可能預見其在一年餘後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犯下本殺人毀屍案件,而向診療之醫師故意杜撰上情,故其此部分向醫師所為心理感受方面之陳述,應堪採信),而被告復非○○公司之合夥人,卻仍出名擔任○○公司借款一千一百十四萬六千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供述與藍○○間財務之糾葛,害怕遭人追款,顯非憑空杜撰。

被告因為背負上開鉅額款項,卻在○○公司無任何權利名分,先前流產,及本案被告出售藍○○亦有繳納部分貸款之上開房屋等因素,而與其迭生齟齬、有所爭執,尚非難以想像,被告在處於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病症下,於案發當日乃至於前二日均與藍○○起爭執,甚至遭其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因而埋下殺機,以致其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計畫犯案,同年月二十六日勘查地形、購買二十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及租車,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付諸實行,痛下殺手,亦非不可理解。

另告訴人所執被告企圖牟取藍○○○○公司股份一節,雖依協議書所載○○公司出資資本額為六百萬元,藍○○出資二百零四萬元,然而被告卻未在取得○○公司或藍○○或其餘合夥人之任何書面保證前,即擔任上開鉅額之連帶保證人,實難據此想像其對○○公司有何巨大之經濟利益,致使其痛下殺手,犯下國法社會所難以容忍之殺人分屍案件。

又告訴人提出藍○○與甲○○之通話譯文,顯示藍○○於電話中已向甲○○表明其有繳納房屋貸款,惟被告與藍○○同住一處,上開房屋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經藍○津證述該屋係被告購買等語明確,復有被告出售與李○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縱使藍○○有繳納部分房屋貸款,亦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該房屋即為藍○○所購買為其所有。

告訴人質疑被告犯下本案目的在於謀財害命,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之指訴,難謂有據。

㈢、被告與藍○○係男女朋友,案發時同居於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殺害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一開始雖謀議殺害藍○○後予以分屍、焚屍、棄屍等計畫,事後各該階段所為,亦均在其原先計畫之規劃範圍內,惟被告確係於殺害藍○○致死後,方進行其侵害屍體(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兩者行為明顯可分,而無所謂全部或局部行為之同一性可言。

故被告所犯殺人及損壞屍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敘明本案警方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害人之兄藍○津向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警方協尋。

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豐原分局製作筆錄配合協尋藍○○,其中警方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業已告知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若涉及刑事案件自首得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惟被告於該二次警詢中,均表示僅知悉藍○○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知其係何時離家外出。

而於該二次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被告左手食指與中指切割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勢原因,並依所調閱被告居住處之電梯監視器,已發現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起至十七時三十七分止、十七時五十二分起至十七時五十七分止,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各次搬運二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乃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問被告,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檢察官親自訊問下(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後再協同警方查扣相關證物。

顯見在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即有藍○○已遭被告殺害之懷疑,其等所質疑者乃係根據被告手部傷勢、監視錄影器畫面上開所見,洵屬合理之懷疑,除據證人高○煌證述,並有豐原分局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可參。

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已諭知其涉嫌殺人罪名後,始予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其犯案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自不得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殺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借貸金錢予藍○○、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其與藍○○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而屢與其起勃谿爭執;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思及遭藍○○暴力相向、恐嚇,為求自救;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事先以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物摻入紅茶內,趁藍○○昏睡之際,持扣案剁刀朝毫無反擊能力之藍○○揮砍頸部,任其流血至不再流為止,未施予任何急救;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大陸配偶,在大陸原有一子一女,於八十五年間嫁來台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以探親、團聚、長期居留為由前來台灣居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定居核准,於九十六年離婚,在台灣獨自經營「○○推拿館」,經濟尚可獨立自主,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全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供述可參,並有被告鄰居張○鑫、劉○妘於接受警方訪談時亦表示搭乘電梯時偶爾遇到被告與藍○○,被告都會與其打招呼,並沒有任何仇恨、糾紛,足見被告平日與人相處亦無異樣;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台灣前未曾犯過罪,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係福建省○○縣出生,高中畢業,經營「○○推拿館」為服務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於原審則改供稱係國小畢業,因要到台灣來,所以學歷有報比較高,亦非從未接受教育之人,其直承除經營「○○推拿館」外,亦有出租房屋之收入,並資助藍○○金錢,則其經濟能力亦佳;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藍○○自九十八年間起同居一處,期間被告並有懷孕之事實,被告並擔任藍○○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十四萬六千元,足見其二人關係甚為親密,實同夫妻;

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下藥、持刀均足以讓藍○○致命,竟趁其服用安眠藥物後無力反抗之際,持剁刀朝人體脆弱之頸部部位揮砍,違反情節重大;

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藍○○致死,剝奪其生命權,使得年邁之告訴人必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造成藍○○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

㈩、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初於警詢時未能坦承以告,見檢警已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後,遂全盤託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知無不言,坦承相告,檢警並得以逐一還原,釐清事實之始末,非無悔悟之心,惟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若干情節復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態度丕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已經告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陳述明確,復有其提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難認告訴人已獲得實質上賠償等一切情狀,衡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及說明扣案之剁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對於檢察官求處死刑,則敘明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

經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被告本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尚佳,僅因來台後,與被害人間感情糾葛、債務糾紛,乃至於懷孕等因素,未能有效地溝通及解決,導致本件憾事,尚難認被告對藍○○痛下殺手,全然無可再教化之可能,復經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函查被告入所期間之考核情形,依該所檢附之在所輔導、考核資料表一份(內含日考核表25張、週考核表12頁、各項教誨表9頁、重要行狀紀錄表4頁、悔過書自白書週記自傳22頁),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情緒尚稱穩定,行狀正常,與同房聊天,寫字,運動,抄寫經書,夜眠正常,惟偶對同房行為舉止有所抱怨,並懷疑遭他人陷害,認為都是別人的錯等情,經管理員、主管加以開導後尚能接受教導及相關處遇,其後行狀、情緒已有改善穩定,足見被告在監所作息尚屬正常,遇有不滿則於經開導後尚能回歸正常作息,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亦可見其非無再教化之可能。

至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竟又肢解屍體、焚燒屍體、遺棄屍體,社會普遍觀感誠屬駭人聽聞、心狠手辣,與國人普遍社會情感有明顯重大背離,惟被告此部分已經另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之罪名,自應於該罪名下予以評價,以避免再對被告殺人犯行進行雙重評價。

因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不足為被告殺人犯行已達罪無可逭,永無再教化遷善可能之程度,暨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應為奪財害命,㈡、被告並無遭藍○○逼迫墮胎之情事,不能認係被告犯案之動機,㈢、被告陳述曾遭藍○○家暴、恐嚇等節,並非事實,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非出自內心之悔悟,難認有再教化之可能,㈤、原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重等詞。

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茲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而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無違法之可言。

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被告復以其符合自首之陳詞,再事爭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損壞屍體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殺害藍○○致死後,有如前述壹、一之㈣所載進行肢解分屍,復載至產業道路人煙稀少處以汽油焚屍後棄而離去,翌日怕焚燒未完全,因而再度挖洞掩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損壞屍體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本部分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衡處有期徒刑四年,尚無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詞爭辯,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