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67,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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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楊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家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刑(均累犯)之判決(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如其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泛稱其於本案只有幫助行為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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