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69,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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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富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九、三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富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泛稱其所使用之銀聯卡並不知是偽卡,且未於本案獲取報酬,被害店家並無任何損失,被害人在中國,無法洽談和解等情,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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