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3,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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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代號三三二七-一○三一九八A,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對其未滿十四歲之女兒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行為四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白對A女猥褻之次數前後不一,A女就上訴人對其猥褻次數之陳述亦前後不符,原審對伊犯罪次數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四次,於法有違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其理由欄貳、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行),據以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四次,已詳述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此項犯罪次數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若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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