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4,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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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甲女之證言,關於如何與上訴人認識部分,與其舅舅丁男(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述不同;

關於甲女學校輔導老師如何獲悉甲女被性侵害部分,與證人己女(即甲女之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述亦有歧異;

甲女之陳述自不足採,原審竟認為可信,採證自屬不當。

㈡、依原判決所載,關於上訴人委由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其打電話邀約甲女外出之時間,甲女所述為「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二時」,乙女所述係「一○○年十月四日晚上」,並不一致,原判決以乙女之陳述作為甲女指訴之佐證,亦有瑕疵。

㈢、甲女驗傷時距案發時間相隔半年,且甲女自承案發後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故該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甲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亦無法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甲女接受精神鑑定時,距案發時間已達一年六個月之久,該鑑定結果能否證明甲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亦有疑義。

㈣、上訴人並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亦無法由甲女穿著國中生制服及外觀上知悉甲女未滿十四歲。

原審對上訴人是否知悉甲女未滿十四歲乙節,未再予查證,遽認上訴人係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亦有未洽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人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該供述人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以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係以甲女之指證、證人乙女、丙女(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女之證言,及甲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受到性侵害創傷後有急性壓力疾患和情緒困擾的症狀表徵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因認甲女之指證應堪採信,已詳敘其論據。

並說明:關於甲女最初是否在丁男友人住處認識上訴人乙節,甲女與丁男所述雖非一致,惟此或係因丁男記憶模糊所致,不足憑以全盤否定甲女之指證。

至於甲女將遭上訴人性侵害乙事告知己女時,究竟係出於主動或係遭己女追問,甲女及己女所述雖亦有歧異,然此應係二人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與本件全案情節暨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等情。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信甲女之陳述不當云云,係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委由乙女代其以電話邀約甲女外出等情,業據甲女、乙女分別於偵、審中供述一致。

至於上訴人委請乙女打電話邀約甲女外出之詳細日期如何?依卷內資料,甲女於偵查中指稱係「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二時許」(依此陳述實應為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卷第十二頁),起訴書遂記載為「一○○年十月四日○時許」。

而乙女於警詢中供稱:「是一○○年十月份,正確日期和時間我忘了」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亦未供述詳細之日期(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乙女係於檢察官對其詢以「被告(指上訴人)在一○○年十月四日的晚上,他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要約甲女出來?」時,答稱:「有。」

,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一○三年度侵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九十八頁)。

由上述甲、乙二女關於案發時間歷次所供情形以觀,相互間並無扞格,則原判決引用乙女上開陳述為甲女所為指訴之佐證之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乙女於第一審所為之上述證言,僅係針對檢察官所詢上訴人有無要其打電話邀約甲女外出之待證事實回答,並未主動陳述時間為何,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為乙女證稱「被告於一○○年十月四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約甲女出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與卷內資料略有些許出入,易滋生誤會,固欠允洽,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謂甲女於案發後半年始驗傷,且其在案發後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驗傷診斷書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積極證據云云,然繼又謂甲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則屬事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全然虛妄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就同一驗傷診斷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前後論述不一,亦有未洽,然即使除去該驗傷診斷書,依上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均難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十四歲為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可預見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另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知道甲女就讀之國中,看過甲女穿制服,知道甲女與乙女是同學等語(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十頁正、背面),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一○三年度侵訴緝字第二號卷第四十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不當云云,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適法之論斷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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