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88,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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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美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十四罪,及事實欄四、六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美瑜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雖冒名至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但都需要醫師面診才能開立處方箋,醫師不會不知冒名者皆是上訴人。

(二)、上訴人冒用鄭吉良的名義,偽造清寒證明去領取安眠藥,但被冒用者鄭吉良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且上訴人係因藥癮而違法,現已真心悔過,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其事實欄四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得利,事實欄六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四罪(均累犯,均想像競合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法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均想像競合犯修法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四併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併已敘明:(一)、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鄭吉良、證人即藥師廖品蓁、曾春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蕙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美瑜、陳姵君、鄭吉良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說明單及病歷資料影本、陳姵君及鄭吉良病情說明單暨病歷影本、陳姵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彙整表、鄭吉良與林美瑜重複領藥表及連續處方箋(原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健保署之林美瑜繳納健保費紀錄、林美瑜於藥局調劑統計表、川秀藥局及永澤藥師藥局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所偽造之清寒證明書公文書各一份冒稱為鄭吉良之配偶「王加靜」代夫求診而向醫師各取得可供調劑三次之連續處方箋(每次各三紙),因而詐得減免診療費利益(即原判決事實欄四、六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王清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前揭鄭吉良病情說明單暨病歷影本、門診收據、偽造之清寒證明書公文書二份等資料在卷可佐。

上訴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然其於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均自白有在申請之清寒證明書公文書上用立可白塗銷自己姓名,再簽署鄭吉良姓名而偽造兩份清寒證明書持以行使之事實,核與王清標於原審證稱上述兩份清寒證明書均非其開立等語相符;

上訴人嗣後空言辯稱僅取得空白之清寒證明書,並無偽造公文書及持以行使詐得減免支付診療費之利益云云,與實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 11、13、14、16至20、22至2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四罪,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0、22至27 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四、六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乃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雖指稱鄭吉良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惟上訴人所涉相關鄭吉良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因鄭吉良有無提出告訴而影響其訴追。

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十四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二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所示詐欺取財罪及附表四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1、3、8、12、15、21 所示)共七罪及附表四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上述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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