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91,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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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朝盈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劉孟錦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為執業地政士(俗稱代書),與廖景昌、王美玲(以上二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稱「阿益」及「林大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推由廖景昌假冒林宏祥名義向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登記於林宏祥名義所有之坐落於該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共同行使偽造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堅決否認犯行:⒈廖景昌不曾告知其非林宏祥本人。

又上訴人協助廖景昌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曾以口頭詢問其是否為林宏祥本人,且廖景昌均能提出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以供查核,並於申請時當場提出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等情,已據廖景昌供明在卷,足徵上訴人對於「林大方」、廖景昌、「阿益」等人偽刻林宏祥印章、偽造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林宏祥印鑑證明之事,並不知情,難認與渠等具有共犯關係。

況上訴人從事代書多年,果真為共犯之一,豈有明知地政事務所均有監視器錄影,而仍陪同廖景昌到場辦理及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且將自己使用之手機號碼與筆跡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自曝犯行之理。

⒉廖景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於第一審已明確供稱上訴人於三重地政事務所前,並未向其表示:「你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這麼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云云,自難僅憑上訴人有與廖景昌、「阿益」洽談補發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及陪同廖景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等事宜,即認上訴人與廖景昌、「阿益」之間具有本件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

⒊林宏祥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未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扣案之林宏祥印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暨印鑑證明等物,均非其本人所有;

另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手續,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廖景昌僅單純在旁陪同,及廖景昌持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相關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暨申請文件均係偽造。

但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廖景昌、「阿益」、「林大方」間對本件犯罪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⒋上訴人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細節,雖均係與「阿益」洽談,亦曾向廖景昌表示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程序甚為嚴格,要蓋手印,及伊詢問廖景昌土地如何取得及其住所所在等問題,廖景昌均無法回答,當時確實心生懷疑。

惟上訴人並未因此確定廖景昌係冒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不斷提醒、暗示廖景昌謂地政事務所審核嚴格、要蓋手印等語,倘廖景昌係假冒者,冀其知難而退。

況申請人若出具印鑑證明,即無須再核對其身分證;

然上訴人於辦理時猶好意提醒林宜謙要核對廖景昌之身分,倘上訴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提醒林宜謙核對廖景昌身分之理。

⒌「林大方」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之雙向通聯資料,並無通話內容之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林大方」間有多次電話聯絡,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大方」之間對本件犯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⒍廖景昌並未將身分證原本交予上訴人查驗,縱曾交付,只憑肉眼亦不能查覺是否為偽造。

另上訴人如知悉廖景昌係冒名或所持之身分證係偽造,不可能親筆代其書寫相關申請書而留下字跡與電話,致事後遭警方追查。

⒎廖景昌供稱:「在去甲○○的土地事務所前,『阿益』有先拿林宏祥的年籍資料給我背,並且跟我說要我假冒林宏祥。」

「…他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找代書,叫我配合拿林宏祥假的身分證去找代書…。」

云云。

可見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正同共犯,否則「阿益」為何指示廖景昌隱暪其身分,並配合冒用林宏祥身分證去找上訴人,又何以不直接告知伊關於廖景昌假冒林宏祥之情?故由廖景昌上開供詞,可證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前並不知情。

⒏廖景昌關於上訴人曾詢以:「你會不會害怕」、「你有錢可賺」、「那你考慮一下」等語,以及「何人指示廖景昌去代書事務所見甲○○」、「廖景昌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之時間與地點」、「何人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予廖景昌」及「手機是何人交付」等事項,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均不相同。

另由警詢錄音顯示「你會不會怕」等語,都是警方提問,前後共提問七次,而廖景昌之回答均未提及上訴人,可資證明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故有關前述「你會不會怕」之記錄係出於警察誘導詢問所致,伊並未對廖景昌為上述詢問,原判決逕採廖景昌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⒐上訴人不認識地主林宏祥,對其如何取得土地、管理均無從知悉,縱廖景昌受詢問時無法回答,上訴人亦僅能「懷疑」廖景昌可能並非地主本人或係因信託、借名而登記為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不代表僅憑詢問內容,即可「確信」廖景昌並非地主。

否則,上訴人又何須要求廖景昌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以供地政機關核對身分。

從而,上訴人對於廖景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之事,充其量僅止於「懷疑」而已,並非「明知」其係假冒「林宏祥」之人頭,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知情而參與本件犯罪,顯有不當。

⒑廖景昌與「阿益」一同前來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時,上訴人係同時向廖景昌及「阿益」發問,並非僅與「阿益」一人商談。

嗣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時,則因上訴人不認識廖景昌,且未曾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自僅能由「阿益」主動致電於上訴人。

原判決認定所有申請補發之細節均由上訴人與「阿益」一人商談,且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當天,上訴人亦係與「阿益」聯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

⒒依廖景昌提出之「麒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大方」名片所載,林大方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而廖景昌於警詢時雖供稱:「林大方」曾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但此並不足以證明「林大方」亦曾以「0000000000」之手機與上訴人通聯。

且由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九十九年六月中旬左右兩名男子到我的代書事務所,請我辦理補發,…後來隔幾天他用0000000000打給我,是一個男子打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打給我…」、「(問:七月二十七日是何人通知擬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答:也是上次二名男子其中一個,以0000000000打我0000000000電話表示說要去領件」云云,可知係廖景昌或「阿益」以「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給上訴人。

原判決徒憑廖景昌自述「林大方」曾以前開手機聯絡,遽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者即為「林大方」,並認為其與上訴人於事發前後有密切通聯,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採證違法。

⒓依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宜謙、謝夢娟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雖主動要求林宜謙要核對林宏祥之身分證,然因本件申請案已附有林宏祥之印鑑證明,而無需核對其身分,則林宜謙既然直接將身分證退還,顯尚未達於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自不得謂其已行使偽造林宏祥之身分證。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亦屬不當。

㈡、原判決以偽造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及偽造林宏祥印鑑證明上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李文瑞」之印文均係出於偽造。

惟上開印文,亦可能係以盜用(複印)真正印文之方式為之,原判決未予以查明釐清,即率爾認定上開印文均屬偽造,亦有違法。

㈢、林宜謙早已識破廖景昌並非林宏祥本人,且廖景昌將身分證原本交予林宜謙查核,而林宜謙依正當流程掃瞄該身分證時,既已知悉該身分證係出於偽造,則伊行使偽造之林宏祥身分證,尚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依上述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科,自屬違法。

㈣、上訴人屢屢要求與「林大方」對質,而「林大方」、「阿益」究竟係何人?是否確有其人?原判決均未加以說明,且上訴人與王美玲、「林大方」均不認識,則彼此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僅憑電話通聯紀錄認定上訴人與廖景昌、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上訴人如係被陷害教唆,則不應加以論罪,倘認上訴人已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則本件應屬「誘捕偵查」(俗稱釣魚),亦應論以未遂。

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認定王美玲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而非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認定王美玲經判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一節,其所為認定與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廖景昌、王美玲於偵、審之證詞,證人林宏祥、林宜謙、葉明哲、謝夢娟及陳炳輝之證詞;

以及上訴人對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與廖景昌、「阿益」在其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八○六室之代書事務所內,洽談登記於林宏祥名義所有之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嗣又與廖景昌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林宏祥名義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因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審查過程察覺有異,發現係遭人冒名申請,乃於公告期限屆滿後,佯以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乃於偕同廖景昌前往領取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松山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林宏祥印鑑證明書一紙、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等情,並不爭執;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松山戶政事務所函、偽造林宏祥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偽造松山戶政事務所製作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大方」名片,及「林大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廖景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暨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光碟、雙向通聯紀錄之篩選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情,廖景昌拿身分證影本給伊而已,縱然廖景昌拿身分證正本伊也看不出來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伊知悉廖景昌假冒林宏祥身分,伊會規避責任、隱瞞身分,不可能幫廖景昌填寫申請書,留下伊本人之電話與筆跡,「林大方」是廖景昌說的,伊不認識,是否真有其人,尚未可知,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林大方」間有犯意聯絡云云。

惟原判決另亦略以:上訴人自承在代書事務所有對廖景昌表示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很嚴格,要蓋手印,以及詢問廖景昌上開土地如何取得、其住所所在時,廖景昌均無法回答,當時確實心生疑竇等語。

則以上訴人為執業三十多年代書之經驗,遇此情況,伊所辯不知廖景昌係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云云,已難憑信。

不惟如此,上訴人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標示「三重市○○○段○000地號、723.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資料,係上訴人詢問「阿益」所得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確信廖景昌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林宏祥,何以相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細節,均由上訴人與「阿益」商談,相關地籍資料,亦係詢問「阿益」由其提供?綜合上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已知悉廖景昌係冒名地主之情;

再參以廖景昌並未留下其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以供日後聯絡之用,上訴人亦未向廖景昌收取申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報酬;

甚至上訴人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手續當日,亦非與廖景昌聯絡;

且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時,均係由上訴人單獨為之,廖景昌在旁始終未發一言,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日期,上訴人亦未詢問廖景昌而逕自填入 「99.6.16」等情,足認上訴人與「阿益」、廖景昌商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起,迄至上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手續日止,廖景昌均僅在一旁露面,不但無法提供所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土地相關資料,甚且對於辦理之細節未置一詞,明顯違背常情,綜合上情,益足證明上訴人知悉廖景昌僅為「林大方」、「阿益」等人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之人頭。

否則,何以就上述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相關事宜,俱毋需徵詢廖景昌之意見,反而係詢問「阿益」由其告知或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云云,自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六行,第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頁第二十行)。

原判決併敘明本件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辦理過程因察覺有異,依照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台北縣政府各地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間屆滿,佯以辦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手續通知上訴人領取,因而循線查獲,並非「陷害教唆」等情甚詳。

核其所為之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指摘各情,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

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

從而,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及偽造林宏祥印鑑證明上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李文瑞」之印文,縱使係以複印(製)真正印文之方式為之,依上說明,仍非盜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松山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意旨以林宜謙早已識破廖景昌並非林宏祥本人,且廖景昌將身分證原本交予林宜謙依正當流程掃瞄身分證時,亦已知悉該身分證係偽造,因此本件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構成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對於原判決適法之論斷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上訴人與廖景昌、王美玲、「阿益」及「林大方」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明確,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至上訴人是否認識王美玲、「林大方」,以及曾否與其二人接洽,均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他案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原審認定王美玲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他案之認定有所歧異,依上述說明,亦難指為違法。

再者,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部分證據縱有不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非專以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書及王美玲之前案紀錄表作為其主要證據,是原判決一併採用此等證據,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二、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包括不能調查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請求與自稱「林大方」對質,惟並未提供其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其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庭調查對質。

從而,上訴人聲請與「林大方」對質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不予調查,雖漏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僅屬行文問題,尚難指為違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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