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95,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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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封錫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一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封錫錦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殷宏、葉俊賢,此亦經劉玉文於原審證實,原審未予詳查,遽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

本件上訴人經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供述向葉俊賢、劉殷宏購買毒品之情,然員警係因劉玉文先遭查獲,指述並帶同員警至葉俊賢住處因而一併查獲葉俊賢與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又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遭員警逮捕查獲之前,警方即針對上訴人及劉玉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查知綽號「老闆」之劉殷宏涉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及劉玉文之犯嫌,此業據承辦員警魏廷諺、朱子賢分別於第一審、原審供述在卷,且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上訴人之供述與葉俊賢、劉殷宏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間,並不具關聯性。

原判決因認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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