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96,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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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曾益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二六五六至二六五八、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益國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王進義、周明仁、陳俊賢、張博能、徐淑珍、黃一芳、葉佳文等人於警訊時受警方指使誣告上訴人,其等均未有驗尿及施用毒品之紀錄,原審對此等證據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上訴人已供出上游為鄧煥林、羅昌達且經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進義、周明仁、陳俊賢、張博能、徐淑珍、黃一芳、葉佳文指證購毒事實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芳苓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周明仁、葉佳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之犯行。

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針對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

查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販賣毒品之上手為羅昌達,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係依據上訴人之指認,經由檢察官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後,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一0四年七月二日)對羅昌達實施通訊監察,嗣後以通訊監察所得查獲羅昌達於一0二年七、八月間販賣毒品予劉建發等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小隊長林峴民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該分局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則員警查獲羅昌達之犯罪,即與上訴人所犯本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尚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

又上訴人另於警詢供稱曾向鄧煥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明確表示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且依卷附之起訴書所示,鄧煥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四一九號起訴,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一0二年四月底某日、一0二年五月初某日,核與上訴人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亦不相符,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再主張鄧煥林為其毒品來源(見原審卷九十八頁),則上訴人之供述與鄧煥林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間,亦不具關聯性,原判決因認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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