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497,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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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國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國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5、9、10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刑(均為累犯);

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2、3、6至8,編號11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六罪刑(均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云云,如何並無足採,說明其指駁不採之理由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7月8日警詢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劉文祥、楊忠達二人購買等語,然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稱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係向鄭傑瑋購買,迨至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又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文祥購買等語,先後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不一。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就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為楊忠達乙節,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說明上訴人此一說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另就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為鄭傑瑋之語,亦說明就鄭傑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上訴人到案為上開供述前,司法警察實際已掌握鄭傑瑋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就此部分亦無上開規定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情形。

再就上訴人所稱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劉文祥等語,則引用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張世雄於原審之供證及所具職務報告,認警方雖查獲上訴人與劉文祥於103年7月7 日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往來,上訴人於該警詢亦坦承當日係欲向劉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 103年5月至6月間,因認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所為供述與其本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劉文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上訴人遭查獲前之同年6月26 日已經鄭傑瑋於警詢供明,警方並因鄭傑瑋該項供述而查獲劉文祥,劉文祥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此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14 號起訴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鄭傑瑋販賣毒品案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即明。

足見劉文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警方於上訴人103年7月8 日所為警詢供述前,既已經鄭傑瑋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文祥可言,原判決上開理由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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