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6,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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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蘇必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必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時施用云云,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原審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依序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於調查證據後,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已為具體之答詢,審判長續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顯已予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辯明之機會,充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何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認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悔改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智識程度、需照顧父母、小孩等生活狀況,且自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加入美沙酮維持療法,足徵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或畸重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開庭時法官未就本案內容審理、其自首未獲減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或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符,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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