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7,201508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劉忠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忠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合乎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如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又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

上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於偵查時無法向檢察官聲請「美沙冬替代療法」,其並非長期施用毒品者,相關案例法院通常會先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撤銷發回重審,以啟自新機會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G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