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08,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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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黃隆祺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又轉讓禁藥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七次,轉讓禁藥二次,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而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從販賣中獲取毒品,即以剩餘毒品數量供己施用,經農為業,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之違法情形云云,就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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