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10,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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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馨正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馨正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法院依憑相關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能謂與證據法則有何違背。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研磨器、K盤、電子磅秤、封口機、夾鏈袋一批,上開電子磅秤係供秤量毒品、夾鏈袋係供分裝毒品、封口機係供奶茶包封口、研磨器係供研磨愷他命使用;

並於警詢時供承該等毒品為其向他人所販入等情,參酌證人吳勇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詞,證人即警員陳佑民、李明樹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上開毒品及研磨器等物,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憑,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所認時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向不詳成年人,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販入愷他命毛重四百公克,及每公克五百元,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簡稱4-MMC)成分之奶茶包二百包,嗣因未及賣出即為警搜索查獲而未遂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扣案毒品係綽號「阿國」之不詳男子拿給伊,作為抵償所欠債務之用,伊打算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如何之因與其最初於警詢所述毒品係向他人買來等語歧異,且一次接受如此大量之愷他命等毒品,作為抵債之用,以供自己施用,亦與事理及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暨證人吳勇智於第一審改稱:伊係受警員之利誘,始於警詢配合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僅以證人吳勇智之證述為唯一論據,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以吳勇智之證述為論斷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惟並未認定上訴人販賣本件毒品既遂,其事實認定不僅有誤,且與論理法則有違;

原審僅以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仍大量購入毒品之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並以此為論罪基礎,亦與嚴格證明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云云,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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