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12,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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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彭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聖雄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等罪刑(均累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主刑部分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暨同法第五十一條關於併罰之數罪所宣告各刑之應執行刑如何量定,均屬量刑之一部分,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刑,並就各刑間之偶發性或關聯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為綜合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之因與上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論述說明,認其量刑妥適,而予維持。

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於不顧,仍以: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均屬小額交易,且其僅國中畢業,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意,為謀生計,誤罹刑章,原審未全盤考量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及有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有權利濫用;

且依上訴人所犯各罪皆屬小額交易、犯後態度良好及各罪刑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件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之,原判決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屬過重云云,對原審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暨定應執行刑等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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