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15,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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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徐渟雅(原名徐燕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渟雅(原名徐燕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環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查逸凡)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盜用印文犯行,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本於前夫查逸凡之概括授權,環誠土木包工業由查逸凡經營,其負責行政文書,自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間起,該事業之每一筆款項,均由其支付、張羅,平均每年約二十件,均由其處理。

大部分開票是開原物料廠商的貨款,其用的是查逸凡的票,就是公司票,還有一半現金,除了現金之外,都是用公司與前夫的票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查逸凡為環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除委託其處理環誠土木包工業往來銀行存、提款事務外,其與查逸凡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查逸凡亦默許其共同簽發、使用環誠土木包工業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下稱三信)請領之支票。

此可由其保管上開支票本及「環誠土木包工業」、「查逸凡」印章,且其於九十九年初向三信多請領支票本使用,三信曾以電話詢問查逸凡,多請領支票本要多扣保證金一事,經查逸凡同意,可見上訴人請領支票本,均經銀行知會查逸凡。

經向三信調閱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全部票據及往來交易明細,除查逸凡親自簽發使用該支票外,委託上訴人就保險、銀行相關業務簽發使用,亦有上訴人基於其他事由簽發該支票,交付個人之紀錄。

而在上訴人基於其他事由簽發、使用上開支票前、後,查逸凡均有親自簽發、使用支票之紀錄。

可見上訴人與查逸凡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曾交互簽發、使用該支票。

是查逸凡對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且查逸凡知悉上訴人使用其支票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任由支票本、印章繼續放置上訴人處,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亦無退票紀錄,可見上訴人確有與查逸凡共同使用支票之事實。

又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仍有簽發票號KKA0000000號支票交付國泰人壽支付保費,可知在查逸凡取回支票本及印章前,仍有授權或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票據之默示概括授權,不因二人離婚而受影響。

上訴人基於共同使用票據之習慣,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認有獲得授權,應無偽造之故意可言。

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確有與查逸凡交互、共同使用票據之事實,僅憑查逸凡事後因債權人索討系爭支票款項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片面認屬上訴人應自負責任之票款,不在其授權、分擔之範圍,顯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上訴人所涉支票金額僅為十萬元,查逸凡亦陳稱其支票自九十九年六月開始跳票,上訴人辯稱係為支應查逸凡同年六月間資金緊縮之緊急狀況而簽發調現,非不可採信。

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惡性並非重大,實際亦未取得調取之款項,衡酌上訴人情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屬過苛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之事實,已說明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事,並經證人林冠良、查逸凡證述在卷。

查逸凡復否認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情事。

再依調取之相關票據,諸多與保險、銀行業務相關之票據,形式上均為上訴人所製作者外,其餘與工程相關者,則幾乎均為查逸凡自行簽發,其唯一由上訴人製作、簽發者,僅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支票而已。

申言之,依該等支票使用情形,其經上訴人及查逸凡製作簽發者,可約略分為二大部分,即:保險、銀行相關者,為上訴人負責;

與工程、物料相關者,則由查逸凡自為,足徵查逸凡證稱:「大部分她要開都是為了繳保險費」等語,確非子虛。

上訴人辯稱:所開票據均為原物料廠商的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果曾受有概括授權,其範圍亦僅限於支付與保險、銀行款項相關部分,至支付其他與工程相關費用之票據,原則上仍均由查逸凡自行負責,苟有授權,亦不過偶一為之,凡此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再參酌上訴人坦承其領用支票簿(票號:KKA0000000至KKA0000000)所簽發者,除附表二編號177(票號:KKA0000000)支票一張,係以「國泰人壽」為相關受款人外,其餘如附表三十五張,竟均以上訴人自己(含)或「趙志成」為受款人所簽發,全然未見查逸凡曾經置喙者,尤徵上訴人辯稱本件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基於查逸凡概括授權而簽發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經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況證人查逸凡已證稱上揭環誠土木包工業向三信申請領用之支票,均由其使用;

九十九年五月間發現其前妻即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多領一本支票使用。

上訴人係在其不知情狀況下,開支票向高利貸借錢;

其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

上訴人稱係因工程缺錢、資金有問題,其才開系爭支票乙節並非事實。

因九十九年六月跳票後,就不能再承包公家機關的工程,根本不會有所謂工程之問題,亦與其家中之事無關;

上訴人雖代領支票,但其未概括授權上訴人可以隨意開立支票,亦未請上訴人幫其調度環誠土木包工業之資金;

其使用支票之目的係為付給廠商貨款;

支票領回後,支票本及印章,係放置公司桌子的抽屜中;

支票沒有共用情形,上訴人拿其支票開給誰、做什麼,有一些要付保險費,會跟伊說,其他伊均不知情;

支票進來,伊帳戶裡有錢就一定要付掉,但以前都是保險費及工程款,上訴人也不會亂開;

伊開票通常不會特別注意票頭;

當時為多領一本支票事,銀行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扣保證金之事,當時伊在忙,且因做工程票開的很快,伊不以為意,本件亦尚未發生,伊對太太完全信任,始同意多扣保證金。

九十九年五月間發現上訴人多領一本支票後,當晚即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都不講話,過二天再問此事如何處理,上訴人即表示要跟伊離婚;

事情發生後,因為支票已經開完,收回印章、支票本已經太晚,也來不及,收回也沒有用等語(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五五、五七頁、原審卷二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九頁背面、第二0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

足見查逸凡並未表示將環誠土木包工業之支票、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或放置上訴人處。

查逸凡發現上訴人有偽造支票情事,亦非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查逸凡發現上訴人多領一本支票後,當晚即予詢問,嗣二人並因此離婚。

果查逸凡已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使用環誠土木包工業之支票、印章,上訴人自可予以爭執,何須主動表示要離婚?而上訴人對查逸凡證稱是上訴人自己向銀行多領一本支票而盜開支票;

上訴人在環誠土木包工業之業務只是跑銀行存錢,還有拿客戶開的支票領款,不涉及開支票業務;

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家裡或工程行完全沒有關係等各情,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亦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即未經查逸凡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印文等,以開立系爭支票乙節,亦均坦承有偽造情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頁、卷二第二一頁、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五五、五七頁)。

綜合上述,俱見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確未取得查逸凡同意或事前之概括授權。

上訴人明知其情,猶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可指。

㈡、量刑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本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者,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餘地,並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均未見有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亦說明審酌上訴人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切情狀,據以量處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見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理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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