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1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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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五樓建國大旅社房間內,對中度肢體障礙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

原審就A女、證人吳秀琴、劉○○、郭○○、李○○、陳○○、林○○(以上五人名字詳卷)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之處,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吳秀琴、劉○○、郭○○、李○○、陳○○、林○○之證述,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事實,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測謊報告書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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