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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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內,對證人即被害人A1(姓名詳卷)強制性交。

原審就被告之供述、A1、證人粘琇琄之證述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對A1強制性交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並未自白有違反A1之意願而為性交情事;

粘琇琄、證人即告訴人A2(姓名詳卷)之證詞,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A1單一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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