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2,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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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黃仕頴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仕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如何被查獲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乙節,於偵查中供稱:「(為何突然為警搜索查獲?)因為最近我與人有債務糾紛,對方恐嚇我,我是開遊覽車司機,我就將上開物品(指扣案槍、彈)放在車上,我要嚇阻對方,…昨天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被對方的兄弟發現,…對方就圍住我並將棍棒拿出來,我才會將上開手槍拿出來,…後來該群年輕人看到巡邏警察,就說我車上有槍,我因此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不是自首並報繳槍、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警方是否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其是否自首並報繳,亦未適用上開規定,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就上訴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

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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