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3,2015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鄒介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鄒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已知錯改過,亦與告訴人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書另行補上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且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