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4,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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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施凱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

、四三二三、四三四一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凱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六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詳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紀志健、張良槍、侯軒琦、李耀煌(以上四人均經判刑確定)、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或三人或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以偽造林進興等人名義之支票向彭榮宏等人詐借現金等情(各次共犯、被害人、偽造之支票及被害人身分證件等,均詳如該事實欄所載),於理由係以上訴人就上開八次犯行均為自白,並就各次犯行逐一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各次共犯、被害人之證述,相關之支票、偽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相符,而足認上訴人有各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乃就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同時觸犯得上訴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依紀志健、張良槍偵查之證述,上訴人僅交付其等偽造之空白支票,金額、日期等由其等填載,亦不能認上訴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甚明。

又上訴人既就全部犯罪為自白,而原判決亦詳敍其自白與卷內何種資料相符,並載明各證據資料所在之卷宗及其頁數,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有所爭執,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資料內容逐一記載,既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論其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又未載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

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上開各次犯行中,共犯係以多少錢向什麼人購得支票帳戶及偽造之身分證等資料、何以交付之偽造支票面額較所詐借的金額為多、被害人(指金主)何以未查證、利息如何計算、共犯間就詐得金額如何分配等均係枝節,與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於理由未為認定,自難謂違法。

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上開事項請求為調查,迨為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另就所犯數罪,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理由;

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另原判決亦敍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3、8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一年二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

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八罪,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以上,合計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經核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五編號8 即犯罪事實欄六除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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