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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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莊博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

、二0二0七、二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莊博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加入綽號「阿傑」者所屬詐欺集團,由上訴人在台南市承租 0000-0M號汽車載送接應,與「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至台北市冒充公務員,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向蔡明傑詐騙現款及存摺、金融卡等物,續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盜取款項;

嗣另行起意,在台南市承租另輛 0000-0J號汽車接應,由「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至新北市冒充法官等公務員,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向蘇素真詐取存摺等物,據以偽造提款單而詐領財物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多人分工,包括主謀、控台、成員(打電話行騙、出面行騙、提款等人)、駕駛、製作偽造公文書之人員,以及其他安排相關細節之人士等,上訴人租用車輛給「阿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與「阿傑」等人一起行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全部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卷內完全無證據可證明「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存在,原判決未說明有此集團之依據,未調查及說明上訴人與此詐欺集團間之關係,未調查車手可能透過其他路口離開,未搭乘 0000-0M號汽車等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且完全未見車手與0000-0J 號汽車之關連與證據,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詐欺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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