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2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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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喬竹
施政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賓
被 告 陳冠宏
程新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一八0七、一八0八、二六一七、二六一八、二七六八、二九四六、五一八六、九二0四、一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施喬竹、施政佑、黃晟賓及被告程新棟、陳冠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施喬竹等五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喬竹等五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喬竹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政佑、黃晟賓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黃晟賓累犯),論處陳冠宏、程新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論以強盜罪,適用法則不當;

由證人陳酉成之偵、審指訴,可知施喬竹等五人均明知陳酉成未積欠賭債,彼等係以陳酉成贏六合彩賺不少錢,施喬竹先前向其索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只給10萬元,此回要求給付300萬元等藉口索取財物,顯見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加斟酌,且未說明其理由,乃理由不備;

原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亦適用法則不當,蓋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行為局部之同

一、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形云云。施喬竹上訴意旨略稱:施喬竹確實係向陳酉成催討賭債,無不法之意圖,有陳酉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果不對,我就直接拿給你就好」為據,原判決認定施喬竹有不法所有意圖時,不採此通訊監察譯文,認定程新棟等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時,卻又採信此話,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之違法;

程新棟對於施喬竹、施政佑曾否要求其攜帶槍彈參與本案犯行,供述前後不一,原審僅憑程新棟之供述為不利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施喬竹自始坦承原判決事實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且深具悔意,原判決量刑稍嫌過苛云云。

施政佑上訴意旨略謂:程新棟對於施政佑是否曾要求其攜帶槍彈參與本案犯行,供述前後不一,原審僅憑其供述即為有罪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黃晟賓上訴意旨略云:黃晟賓在關廟山區才知道程新棟攜帶M84 型改造手槍,在此之前並不知情,並無強暴脅迫之犯意,證人張伯祿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認定:①、施喬竹明知其與遠房舅公陳酉成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胞弟施政佑謊稱陳酉成積欠伊賭債300 萬元未還,希望施政佑找人為其追討,施政佑乃以追討賭債為由,找陳冠宏、黃晟賓、程新棟一起向陳酉成討債。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施喬竹基於攜帶兇器即有殺傷力槍彈之強盜犯意,施政佑、黃晟賓、程新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陳冠宏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冠宏不知有此槍彈),由程新棟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84型手槍、子彈,與施喬竹、施政佑、黃晟賓、陳冠宏自台南市東區強行將陳酉成押往同市關廟山區,脅迫給付財物,程新棟另單獨起意毆打陳酉成成傷(程新棟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傷害罪,均已判處罪刑確定),致陳酉成無法抗拒,表示願意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交付勞力士牌手錶一只及7 萬餘元現金,始得離去(即原判決事實一)。

②、施喬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透過網路購得有殺傷力之M9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一顆而持有(即原判決事實二)等情。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施喬竹與陳酉成間之賭債,如何早經他人協調,由陳酉成清償完畢,數年後施喬竹以被通緝、正在跑路為由,向陳酉成索得金錢10萬元得逞,因而食髓知味,再為本件犯行,施喬竹如何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其他被告主觀上認係為施喬竹催討賭債,如何無不法所有犯意,及除陳冠宏外,其他被告均有共同持有、利用84型槍彈遂行犯罪之犯意與行為,詳加論述。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專以程新棟之供述為唯一論罪依據,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始足當之。

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向陳酉成強盜財物,再強行將陳酉成押至山區脅迫交付財物等情,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被告等人係欲使陳酉成交付財物以取贖人身之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就原審確認之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指稱應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係在第三審主張擄人勒贖之事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施喬竹共同持有該84型槍彈,作為強盜財物之兇器,且認定施政佑、黃晟賓共同持有該84型槍彈,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用。

依此確認之事實,施喬竹、施政佑、黃晟賓持有該84型槍彈之目的,即與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目的同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強盜或妨害自由行為之著手或實行行為,從而原判決認施喬竹、施政佑、黃晟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㈣、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即施喬竹持有M9型改造手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施喬竹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檢察官對施喬竹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祇針對原判決事實一上訴,自應視為對原判決事實二亦提起上訴。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檢察官對原判決事實二施喬竹犯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四年三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及施喬竹、施政佑、黃晟賓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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