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3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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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李翰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李翰武所辯其供出毒品上游高美惠乙節,業已說明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謂其供出毒品上游高美惠協助辦案,求為減刑或給予一次機會去替代療法,並以其剛娶外籍老婆,家中經濟需靠上訴人,請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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