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31,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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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全成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伊未示意宋書豪(因犯共同殺人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砍人,宋書豪所持之開山刀非伊所交付,亦不知其如何取得,伊與被害人陳長分係好朋友,並無殺人之動機之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宋書豪於偵查、其被訴案件審理中及本案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言,可以採取;

宋書豪持以砍殺陳長分之開山刀係上訴人提供;

至宋書豪對於其持開山刀殺害陳長分之情節,雖有出入,並不影響其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本案事實之認定;

證人劉文德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取;

證人羅章成(以上二人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至於羅章成所述未清楚看見開山刀係從何而來一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當時對陳長分已有諸多不滿怨懟;

其有殺害陳長分之動機;

上訴人於宋書豪持刀砍殺陳長分後次日見宋書豪時,尚對之比一個將手劃過脖子手勢之行為,亦可佐證其與宋書豪間有殺害陳長分之犯意聯絡;

上訴人與宋書豪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其犯後曾擬將陳長分送醫救治一節,不影響其共同殺人罪之成立;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並非單憑宋書豪所證「開山刀是伊從被告鄭全成手上『拿過來』的」;

「伊就『拿下』鄭全成手中的開山刀朝陳長分丟擲」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有示意宋書豪及與宋書豪有殺害陳長分之犯意聯絡,而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簡辰海、羅秀美、蔡文慶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簡辰海之振生醫院病歷及診斷書、陳長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與陳長分之關係,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係上訴人攜帶到場,宋書豪取刀殺人之情節,上訴人事後尚對宋書豪作出比手劃過脖子之手勢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否則,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已敘明羅章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如何可採之理由,至於羅章成在審理中證稱:「(你的意思是,宋書豪在砍陳長分的時候,上訴人已經離開去開車?)對。

上訴人去開車,我們準備要離開。

上訴人不在現場」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能單單憑此即推翻原判決所採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證言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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