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3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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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江文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文炎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非法律人,不懂法律程序亦無資力聘請律師,原判決以其未曾就本案證據之證據力(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採信證人周義成不實之證言。

然其自一、二審均表示周義成係偽證,曾請求對周義成進行測謊,但法官均不予理會。

㈡原判決以合理懷疑之推論方法,認其與劉治瀚(業經原審另案判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劉治瀚未曾指證其係共同正犯,一、二審法院亦未詢問劉治翰調查,且事實上,其與劉治瀚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犯行純屬劉治瀚個人行為,其不知情,與其無關。

原判決違背法令,請予其更審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周義成、劉月辛之證言及劉治瀚不利其之證言,有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周義成分別與上訴人及劉治瀚電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可佐,而足採信;

其與劉治瀚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或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之證據。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表明願意與證人周義成一起進行測謊,雖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然原判決已說明周義成證言如何可採之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准予測謊或說明不予測謊之理由,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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