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3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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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賴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一五0九八、一五八八二、一六三九一、一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實際參與詐騙過程,事前亦不知悉詐騙手法為何,應僅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及取款車手始知悉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

其若參與詐欺,因意在詐財,與成員間,僅有詐財之犯意聯絡,而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引用共同正犯蔡誌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證言,惟其內容似與蔡誌中於民國 102年6月6日第一審審理筆錄記載未盡相符,為判決理由矛盾。

㈢卷內並無其與共同正犯車手楊登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通聯譯文,亦無其與車手有密切聯繫或指示車手之證言。

其於共同正犯何建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車手少年黃○和(名字年籍詳卷,另由第一審少年法庭處理)電話通聯時有在旁言語,然原審未詳查其係向何人為言語,逕憑認其與車手有密切聯繫及指揮,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依蔡誌中、何建霖及取款車手之證言,向台灣民眾詐騙之款項係由何建霖而非其收取。

其依蔡誌中指示前往銀行匯款者,係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所得,其未擔任詐騙台灣民眾部分之「水頭」工作。

原判決不採有利其之證人證言,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就其事實五㈡⒉至⒌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刑(四罪)。

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蔡誌中、何建霖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證人吳貴文、丙○、甲○○、丁○○○及乙○○之證言均屬可採;

蔡誌中、何建霖及少年黃○和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皆不足憑為有利其之認定;

其有本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雖未逐字援引蔡誌中之證言,然所載蔡誌中如何負責本件假扮檢警司法人員詐騙集團之統籌規劃、居間協調事宜、如何行詐、分工、引進或教導上訴人參與擔任「水頭」工作,如何朋分不法利得等內容,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所犯上開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比較新舊法,說明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罰,應予補正),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五㈡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五㈡⒈部分,原審係論以上開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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