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37,201508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侯月圓
吳菊芬
邱慧美
楊士達
邱坤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七九八九、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蔡宗霖、侯月圓、吳菊芬部分: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對象,如非「受託清除、處理」,即無須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等主、客觀上均係買入廢桶加以清洗後出售,並非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

依前揭說明,應不成立本件罪責。

原判決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犯罪,係違反行政義務之法定犯,其等有無違法性之認識,非無疑問。

況本件清洗廢桶後之廢液,均先以塑膠桶存放,再交由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清理,並未任意棄置。

其等單純買入內有一般或有害廢棄物殘渣之廢桶加以清洗後出售,未危害社會環境,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⒊其等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2、53 條規定科以行政裁罰,原判決科以刑罰,為適用法則不當。

⒋侯月圓、吳菊芬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之實現,則其二人是否與蔡宗霖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即有可疑。

原審未予詳查,遽論彼等為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顯有不當云云。

㈡上訴人邱慧美、楊士達、邱坤益部分:⒈其等非受託清除廢桶內之廢液殘留,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⒉邱慧美與楊士達前曾從事收購、清洗內有廢液殘留之廢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在案,因此不敢再從事清洗廢桶業務。

但迫於生計,認為不清洗,單純買賣廢桶應無不可,始有本件行為。

依證人蔡宗霖之證言,其等所賣者,有乾淨無廢液殘留者,原判決亦認有僅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桶者,此部分均無害於環境,可二次利用,應不構成犯罪。

原判決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為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違比例原則。

⒊其等係違反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規定,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以行政裁罰,原判決遽論以刑責,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霖、侯月圓、吳菊芬(下稱蔡宗霖等三人)、邱慧美、楊士達、邱坤益(下稱邱慧美等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各罪刑(侯月圓、吳菊芬、邱坤益均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

其等取自其他事業使用過,內殘留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仍係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一般廢棄物,亦與無殘留或業經清洗乾淨之單純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之再利用不同,所為有別於單純違反廢棄物再利用之行政規定;

其等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

蔡宗霖等三人各於原判決事實所示期間,邱慧美分與楊士達、邱坤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咸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

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

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上訴人等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本件運輸(屬清除行為)或貯存內殘留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桶子,蔡宗霖等三人再利用甲苯等有機溶劑,清理桶內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使與桶子分離,所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

至蔡宗霖等三人清洗廢桶後之廢液,究如何處理,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邱慧美等三人運輸已清洗乾淨、無廢液殘留或僅有一般廢棄物之廢桶亦構成犯罪;

皆難憑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