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3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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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祿
廖經煒
張朝明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徐錫思
黃建業
邱煥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五、二五八0六、二六三四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賄賂,暨張朝明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被訴於民國99年4月16日交付賄賂,暨張朝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三人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張朝明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三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祇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而其行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與該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已足。

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

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原判決雖以本案僅有林貴祿單一之自白,乃認林貴祿為行賄張朝明之指證因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然查,林貴祿坦承有在新禾美食館廁所內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紅包給張朝明,張朝明亦不否認林貴祿確有在該處將一包紅包放進其口袋行賄之事實,從而,林貴祿及張朝明對向犯雙方之任意性供述已有一部合致。

再張朝明於調查中供稱:林貴祿有跟伊說,最近他有一個朋友要到富源村整地、填土、蓋房子,後來伊去上廁所上到一半時,林貴祿就跑進來,把一個東西塞進伊之口袋,說要給新坡派出所之加菜金等語(見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198頁及背面);

林貴祿於調查中供稱:伊於99年4 月16日聚餐當日,飲宴一開始,伊向張朝明介紹邱煥煌,表示邱煥煌之朋友要在其轄區內倒土,請張朝明幫忙等語(見偵字第 25805號卷第120 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怕載運之貨車有超載、違規或滲漏之情形,所以要疏通派出所;

邱煥煌吃飯時有說明請託張朝明幫忙之事情為何,大概就是邱煥煌之朋友要在新坡之轄區作砂石,希望張朝明幫忙通融之類等語(見偵字第25805號卷第71、129頁),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吃飯時,有請張朝明對違規之部分幫忙關心一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8 頁背面),邱煥煌於偵訊中證述透過林貴祿行賄新坡派出所等語(見偵字第25806號卷一第157頁),邱煥煌既坦承透過林貴祿行賄新坡派出所,林貴祿亦供承有行賄張朝明之犯意,並交付八千元紅包予張朝明要求對違規部分關心一下。

衡諸八千元現金雖非鉅款,但林貴祿所交付八千元,能否認係向張朝明行賄以求免究日後對貨車有超載、違規或滲漏之違規情事進行查緝?縱認張朝明無收賄之犯意,係經由林貴祿「強塞」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能否謂林貴祿客觀上尚未完成行求賄賂之作為?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何以尚難構成行賄罪?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判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關於黃建業、邱煥煌是否有於99年4 月16日,經由林貴祿交付八千元予張朝明收受,依原判決載認之證據資料,林貴祿於調查、偵訊、第一審中均坦承有於該日在新禾美食館廁所內交付八千元紅包給張朝明,張朝明亦於調查、偵訊中供稱:林貴祿有於餐廳廁所將一個紅包放進伊口袋,說是要給新坡派出所之加菜金等情,原判決理由乙、六、㈣、1.內,既指出「固可認前開被告林貴祿所述:……於趁被(告)張朝明上廁所的機會,把被告邱煥煌所交付的八千元紅包給被告張朝明等情,固非子虛。」

(見原判決第34頁第8 至13列),詎原判決又認「被告黃建業、邱煥煌透過被告林貴祿所交付之八千元款項,被告林貴祿是否確已交付予行賄對象即被告張朝明收受?本案僅有被告且屬對向共犯身分之林貴祿單一之自白,並無任何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37頁倒數第2列至第38頁第3列),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張朝明及謝譯鋐(起訴書誤載為謝譯鈜)固均供稱謝譯鋐於99年4 月16日有至新禾美食館用餐,惟林貴祿於調查、偵訊中證稱謝譯鋐於當日並未至新禾美食館(見偵字第25805 號卷第88、91、120、129、130 頁)。

又關於林貴祿交付八千元予張朝明後,張朝明是否有於當天在餐廳廁所門口將該八千元退還予林貴祿,張朝明於調查中供稱:「我們在廁所門口推來推去,於是我就把那包東西硬塞回給林貴祿後,我馬上回到座位,所以林貴祿也沒有再拿給我。」

「我們推來推去時,我記得我(按:應係『有』之誤載)其他的人經過,但同桌的人沒有。」

「我記得後來我有跟他(按:即謝譯鋐)提起過(按:即林貴祿塞紅包之事)。」

等語(見偵字第25806 號卷二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

謝譯鋐於調查中則供稱:「我前述張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出來後,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放到林貴祿口袋,同時有提到『所長,免啦!』〈台語〉」等語(見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194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在廁所門口有看到張朝明至林貴祿後方拿一包東西放入林貴祿的口袋說所長不用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背面),觀之張朝明與謝譯鋐上開供述,二人就謝譯鋐有無見聞張朝明將賄款退還林貴祿,所證並不相符;

而張朝明所稱有將賄款退還林貴祿,亦與林貴祿於第一審所證張朝明收受後未退還(見第一審卷一第174 頁背面)之情節不同。

究竟張朝明與謝譯鋐、林貴祿上開供述不一,以何者比較符合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乃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並釐清上開疑義,而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徒以各個證據均尚不能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而全盤予以否定,再以林貴祿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為由,而為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及張朝明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被訴於99年4 月16日交付賄賂,暨張朝明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被訴於99年3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暨廖經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廖經煒於96年至99年11月間任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及被告徐錫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某日,林貴祿聯繫邱煥煌駕車載其前往大坡派出所,下車前,由邱煥煌交付一個紅包袋予林貴祿,並告知內有一萬元現金,林貴祿再將邱煥煌下車前交付之紅包交付廖經煒,對廖經煒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廖經煒則收受林貴祿所交付之賄賂一萬元等情;

因認廖經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所為各係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賄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僅有林貴祿之自白證詞,而徐錫思、黃建業、邱煥煌係聽聞林貴祿轉述並未親自目睹或參與會面、交付認屬傳聞之詞,且亦非獨立於林貴祿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不能用以作為補強證明廖經煒確有林貴祿所證述之收受賄賂之證據。

此認定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林貴祿於99年11月8 日調查中供稱:邱煥煌表示有朋友要在大坡派出所轄區作土方,可不可以去溝通一下,伊就問邱煥煌有無合法文件,嗣於99年3 月間左右某天,邱煥煌開車載伊前往大坡派出所,並在進派出所之前拿了一個紅包給伊,伊有問邱煥煌裡面有多少錢,邱煥煌表示有一萬元。

當天本來要和邱煥煌去找所長王豫澎,當天所長不在,伊碰巧遇到以前分局的同事即廖經煒,伊就介紹邱煥煌予廖經煒認識,並說明邱煥煌的友人要在轄區內作土方,廖經煒當場表示「好」,然後伊就偷偷把一萬元紅包塞給廖經煒等語;

於同年月18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間某日,邱煥煌要伊一同前往大坡派出所,當時還沒有聯繫大坡派出所,到派出所之後沒有看到所長,剛好遇到先前就認識的廖經煒,伊就介紹邱煥煌與廖經煒認識,向廖經煒表示邱煥煌之友人要在轄區內作土方,請幫忙一下,之後伊趁空檔就把邱煥煌下車前交付的一萬元紅包交付予廖經煒等語;

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邱煥煌於99年3 月份左右問伊是否熟識大坡派出所的人,並表示有朋友要作土方,看可不可以疏通一下,伊有問邱煥煌是否有合法證件、地主同意書、公文及土方證明等語;

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邱煥煌於99年3 月間某日問伊是否認識大坡派出所的人,因為邱煥煌的友人要作土方,隔幾天之後,伊就陪邱煥煌去大坡派出所,而邱煥煌在下車之前交付裝有一萬元的紅包給伊。

當日進到派出所之後,沒有找到所長,適巧碰到廖經煒,伊就替廖經煒介紹認識邱煥煌,並向廖經煒說明邱煥煌的友人有意在轄區內作土方,嗣後伊趁隙將紅包給廖經煒等語;

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稱:邱煥煌於99年3 月間向伊表示有朋友要作廢土整理,伊有答應要邱煥煌去講講看,意思就是請員警盡量不要取締大貨車超載等語。

參以徐錫思於99年11月16日調查中供稱:若要合法申請回填土石方整地,必須準備土石來源合法證明文件、車隊交通路線圖及填土場所的地號,一般需半年左右,伊事先沒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回填整地之申請。

另外,如果沒有合法申請,就沒有砂石車可以通行的路線圖,若遭警方攔檢而無法出示路線圖,或是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超載、滲漏,也會遭警方開罰單,若是隨車沒有攜帶四聯單,則會遭清潔隊開立罰單。

因此,黃建業有介紹邱煥煌給伊認識,在這一次回填整地工程中,因為沒有合法申請,伊拿不出路線圖與四聯單,才會拜託邱煥煌去處理戴帽子(警察)的。

伊曾經到邱煥煌的公司兩次,伊不記得是哪一次請邱煥煌幫忙處理黑白兩道,其實就是要處理戴帽子的(警察),填土所在地是在大坡派出所轄區。

伊記得是邱煥煌於99年3 月16日打電話來,然後伊就到福記餐廳交付一萬元現金給邱煥煌,這是事先就和邱煥煌講好要敦親睦鄰之用,當初只是沒有講明金額等語;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回填桃園縣新屋鄉○○村○○○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609至613地號土地)時,沒有經過申請,農地要回填需要申請,如果沒有申請將遭警方取締,警察來取締時也會叫清潔隊的稽查員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單子,所以伊就於99年3 月16日前往福記餐廳交付一萬元給邱煥煌,請邱煥煌去處理轄區即大坡派出所等語。

黃建業於99年11月7 日調查中供稱:一般來說,向政府申請合法進土必須先遞件申請,申請文件會由政府給一個申請文號,但這並非是政府的核准文號,伊不知道本件土尾場的政府核准文號,伊是以取得申請文號進場整地為由,實際上以此掩護開始進土。

另外,因為土車必須隨車攜帶四聯單,如果沒有攜帶四聯單,會被警方攔檢並通知清潔隊開單,若車輛滲漏,也會被警方或清潔隊開單。

邱煥煌專門在負責打點有的沒的,伊有介紹徐錫思給邱煥煌認識等語。

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中供稱:伊有幫忙徐錫思處理一場土方事宜,當時黃建業帶徐錫思到伊公司,徐錫思表示有一塊要辦理恢復農用的地,要進一些乾淨的土填在原本的土上面,但怕車隊進土石的時候,可能會被派出所攔檢罰錢,就問伊有無認識大坡派出所的人,希望派出所的人給幾天的時間工作,完成填土事宜,因此伊就請林貴祿幫忙等語,於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將一萬元轉交給林貴祿等語。

上揭林貴祿之證詞佐以徐錫思、邱煥煌、黃建業之證詞,自得為廖經煒有收受林貴祿交付賄賂一萬元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林貴祿自白不可採,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徐錫思知悉第609至613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行回填整地工程,且顧慮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車輛遭警方或清潔隊人員以無法提供土石方來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或路線圖、超載、滲漏等原因開單告發,遂將一萬元款項交付邱煥煌作為疏通大坡派出所員警,以此換取員警對於違法回填整地、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攜帶四聯單或無法提供剩餘土石方來源及處理地點證明、超載、滲漏等行為不予取締等事實,而徐錫思既對員警或環保人員將對上開違法回填整地或各類違規行為開單裁處等節有所瞭解,其仍交付款項並委請邱煥煌前往疏通派出所,其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加以行賄之意圖,客觀上有透過邱煥煌交付賄賂予不特定員警之行為,至為明灼。

而由黃建業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如何情形下將遭警方開單告發等情(諸如載運土方車輛超載、滲漏、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知之甚詳,且其既與徐錫思在系爭第609至613地號土地進行回填整地,其對於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回填剩餘土石方乙事應可知悉,然仍引薦邱煥煌予徐錫思認識以進行打點事宜,則黃建業對於徐錫思意在透過邱煥煌行賄員警,以免違規或違法回填整地行為遭警方取締等情自知之甚稔,其與徐錫思有行賄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另參以林貴祿曾身為警務人員,邱煥煌則曾為義警,對於未經申請即進行回填剩餘土石方整地,或載運剩餘土石方機具車輛未能提供土石方產生源或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等行為,將遭警方會同環保稽查人員到場查察等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均知悉徐錫思、黃建業並未提供政府機關准許回填整地之文件,準此,邱煥煌應可推知徐錫思委託疏通派出所之意在使員警不予取締違規或未經核准之回填整地行為,且邱煥煌依其曾從事義警之經驗,亦可確知徐錫思交付一萬元款項應係作為賄賂款之用,卻仍將此事告知林貴祿及轉交款項予林貴祿運用,參以林貴祿於歷次審訊中皆坦承行賄犯行,足徵邱煥煌、林貴祿、徐錫思與黃建業具行賄之犯意聯絡無訛。

邱煥煌、徐錫思與黃建業上揭證詞皆係自身親自體驗顯並非傳聞,且亦可為林貴祿證詞之補強證據且非傳聞,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關於林貴祿確曾在大坡派出所內交付一萬元予廖經煒之事實,業據林貴祿供述如上,審酌林貴祿對於行賄犯行於歷次審訊中均坦承無訛,且亦曾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對於交付一萬元款項予廖經煒乙節之供述核無齟齬,矧以行賄、偽證罪均可科處重達七年之有期徒刑,行賄罪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林貴祿並無虛偽供述、自陷己身於罪刑之理,其供述內容應屬可信。

再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尚難與偽證罪、行賄罪之罪責相提並論,林貴祿苟未交付一萬元款項予廖經煒,實係將款項據為己有,亦無可能甘冒偽證與行賄之風險而設詞構陷廖經煒,足徵林貴祿所述洵屬有據,廖經煒曾收受林貴祿交付之一萬元乙情應堪以認定。

原判決認林貴祿為邀免自白得減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遽以認定似有違證據法則。

㈤觀諸林貴祿與邱煥煌於99年3 月23日10時00分51秒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A為邱煥煌,B為林貴祿) A:喂,老大,那個大埤(台語)的,你不是有去處裡? B:有啊,他是作幾天啦?…」;

同日10時05分09秒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A為林貴祿,B為邱煥煌) A:我剛打電話,他說太離譜了。

B:等一下,他說太離譜了?A:對呀。

B:這樣子。

A:嗯,他說太離譜,我還跟他講,幫忙講一下就不會太離譜了。

B:好,這樣我瞭解了。」

佐以林貴祿於99年11月8日調查中供稱:99年3 月23日10時05分09秒之通話內容中「他」是指廖經煒,是因為邱煥煌打電話給伊,伊才會打給廖經煒等語,另參林貴祿與廖經煒於同日10時04分06秒確有通話紀錄,有廖經煒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互核以觀,林貴祿於同日10時00分51秒接獲邱煥煌來電後,旋即於同日10時04分06秒與廖經煒聯繫,足證林貴祿上開調查中所述曾於99年3 月23日與廖經煒聯繫乙節,要非子虛。

循此而論,廖經煒至遲於99年3 月22日前已收受林貴祿交付之款項,苟廖經煒未取得款項並應允不為取締查緝,林貴祿自無在接獲邱煥煌於99年 3月23日10時00分51秒之來電後即聯繫廖經煒之可能。

此通聯紀錄自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本件係傳聞且無補強證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者,若證人係轉述傳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

邱煥煌於調查中證稱:林貴祿之後有向伊表示,他已經跟警方打過招呼了。

伊記得林貴祿是在伊將工程合約書及一萬元現金交給他的隔天或是隔兩天的中午,林貴祿約伊去一家小吃店吃飯,林貴祿當場向伊表示已經處理了、已經有在做了等語(見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174頁背面),邱煥煌前揭於調查中所證關於林貴祿交付一萬元給廖經煒之陳述,所述內容係聽聞自林貴祿,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認不具證據能力,難認係適當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

㈡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經常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已詳為說明:關於廖經煒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廖經煒否認有收受林貴祿交付之一萬元賄款情事,檢察官固舉如上開上訴意旨所載之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等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不利廖經煒之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貴祿雖多次為不利於廖經煒之證述,但邱煥煌交予林貴祿一萬元款項後,林貴祿是否與邱煥煌共赴大坡派出所交付一萬元予廖經煒,或將款項自行花用?林貴祿前後供述不一,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黃建業僅係交代邱煥煌去處理,並未與林貴祿有所接觸,徐錫思、黃建業亦未直接與廖經煒接觸,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所為之證述,並非其等曾親自目睹或參與和廖經煒會面、交付賄賂,自不能作為廖經煒確有如林貴祿所證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另林貴祿、邱煥煌間之99年3月23日10時0分51秒、10時5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邱煥煌問:「你不是有去處裡?」林貴祿答稱:「有啊」,另林貴祿雖提及「我剛打電話,他說太離譜了」「他說太離譜,我還跟他講,幫忙講一下就不會太離譜了。」

惟此係林貴祿單方之陳述,亦不能作為林貴祿不利廖經煒證述之佐證;

邱煥煌雖不否認有將徐錫思給付之一萬元轉交林貴祿,冀用以打通大坡派出所,惟始終否認曾開車搭載林貴祿一同前往大坡派出所與廖經煒見面;

依徐錫思之供述,僅能證明其有行賄員警之犯意及已交付一萬元,然尚不知悉應行賄之對象,此外並無廖經煒有收受上開賄款之證據。

因認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林貴祿所述有於99年3 月間某日交付一萬元賄賂予廖經煒收受之犯行等情。

已就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廖經煒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徐錫思、邱煥煌、黃建業之證詞,仍無從據為林貴祿證述有交付賄款予廖經煒之補強證據。

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刑責固重於偽證罪,惟林貴祿是否可能涉犯偽證、行賄或侵占罪嫌,與林貴祿所述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為林貴祿證述之補強證據。

再林貴祿於99年3 月23日10時00分51秒接獲邱煥煌來電後,於同日10時04分06秒雖與廖經煒有通話紀錄(見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192頁),惟並無通話譯文,無從知悉二人於電話中談論何事,亦難據為廖經煒不利之認定,即使將上開證據為綜合觀察評價,仍不足以佐證林貴祿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原審縱未審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執不同之評價或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廖經煒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於法洵無違誤。

應認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關於林貴祿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及脫逃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林貴祿另犯侵占及脫逃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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