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4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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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何明樺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明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以上訴人於前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處有期徒刑十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平日雖從事製作、販賣米苔目等商品之工作,惟駕駛貨車送貨並非家族事業分攤工作之範圍,係因上訴人之弟何明玠臨時有事,始由上訴人幫忙代為送貨。

則上訴人代胞弟開貨車送貨,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李○芳傷重死亡,自非屬上訴人經常性及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證人何明玠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係幫伊弟送貨,平常伊沒有在送等語,並非無據。

而依證人楊碧蘭、王振雄於第一審之證詞,並無從確認每週兩趟至三趟送貨之人係上訴人,即使大多是由上訴人收貨款,無法憑此認定送貨之人即為上訴人。

原判決不採何明玠之證詞,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原審於科刑時未審酌上訴人超速行駛,係受車禍當時天色未明、路上人車稀疏之影響,即率認上訴人輕視交通法規;

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所載,上訴人未及時發現被害人違規行走至快車道,顯有突發難以注意之情事,即使有過失,過失情節亦相對輕微;

再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陳明:家屬堅持不同意和解等語,堪認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實難苛責於上訴人,更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審酌要件。

原判決以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人,據為加重科刑之事由,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應審酌事項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從事製作、販賣米苔目等商品之工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貨車載送米苔目予客戶時,不慎撞及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並敘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車行經黃色閃光號誌路段時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之共同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所為:案發當天係幫伊弟送貨,並非業務過失云云等辯詞,以:⑴上訴人自承以製作、販賣米苔目等商品為業,平日需以小貨車載運米苔目送貨,案發當時正要送貨予客戶;

⑵依證人楊碧蘭、王振雄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所製作之米苔目等商品,於售出時,須輔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商品送貨及收款,因店家較信任上訴人,往往指定上訴人前往收款,上訴人為收取貨款而順道送貨,足見送貨及收款行為,與其從事之米苔目等商品製造、販賣之業務直接而密切相關,並為其製作、販賣米苔目等商品之業務所必要;

⑶依證人何明玠之證述,上訴人全家人係一起製作、販賣米苔目等商品,並無明確之分工模式,全家人可隨時互相支援及替代,8、9年前上訴人亦曾輪流送貨等理由。

乃認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並剖析:證人何明玠證稱:有時伊在忙或臨時有事,會請上訴人幫忙送一下,上訴人一年到高雄送貨不到五次云云等證詞,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3.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何明玠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予以摒棄不採,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

此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4.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所為論斷,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認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製作、販賣米苔目等商品為業,在販賣送貨及收取貨款過程中之駕駛行為要屬附隨之事務,如駕車送貨及收取貨款途中撞人致死而有過失責任,即應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於原審,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超速駕駛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行為自有不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於案發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肇事之共同原因;

上訴人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張簡○晨及其他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亦係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險新台幣200 萬元獲得部分賠償,及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諭知合宜之刑度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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