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楊瑞霖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瑞霖與被害人洪○俐係姪子、嬸嬸之關係,上訴人因急於籌湊協議應給付予陳○璋之賠償金,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害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巷○○○號住處(下稱案發現場),欲向其叔叔楊○捷(即被害人配偶)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因楊○捷不在,遂改向被害人商借同額款項,然遭被害人拒絕及責罵,被害人隨即轉身上二樓;
上訴人竟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隨即在案發現場一樓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裁切刀一把,尾隨被害人上案發現場二樓並拉住被害人手臂,上訴人於拉扯中向被害人脅迫稱:「是否借錢給我?」等語,被害人隨即掙脫進入房間欲將房門鎖起,上訴人見狀上前抵住並撞開房門後,以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喝令被害人將錢拿出來;
被害人不從並與上訴人拉扯,上訴人隨即以上述裁切刀刺入被害人之頭、頸部等要害,被害人因而不能抗拒,打開衣櫃內裝有郵局存摺等財物之抽屜,翻動其內之物品供上訴人查看(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取得其內之財物),被害人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後,全身共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勢共十五處(被害人傷勢情形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上訴人旋即將裁切刀丟棄在案發現場並逃離;
被害人因右頸部總頸動脈遭切斷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在案發現場死亡等情。
係以上訴人已自白上開相關事實之經過各情,核與證人施○堯、黃○隆、洪○旻、陳○璋、黃○鴻、蔡○平、陳○元、楊○炘、楊○捷、楊○涼、吳○真、楊○杰、吳○灃、林○棋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裁切刀刺入頭、頸等要害處,全身共有大小深淺不一之傷勢共十五處(被害人傷勢情形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右頸部總頸動脈遭切斷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在案發現場死亡,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憑。
又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查獲之裁切刀握把上採樣之血跡,經送驗結果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上訴人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持以行兇所用之裁切刀一把扣案足憑。
另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之鞋印及腳踏車輪胎痕等,經比對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穿鞋子之鞋底紋相近,亦與上訴人供承其騎至案發現場腳踏車之輪胎痕相似,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證。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本意僅係要向被害人借錢,嗣被害人突然抓住伊握刀之右手,拉扯過程中伊不知是否有刺中被害人,伊並無傷害或強盜殺人之故意云云。
然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有拿刀子跟她說叫她把錢拿出來,之後她有開抽屜,她開抽屜時我沒有拿刀子抵著她,她打開抽屜有拿出來給我看,之後她放下去就抓我的刀等語,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案情鑑定結果,亦認為「……⑶上訴人以脅迫被害人至抽屜取錢時,被害人尚存活但其前頸部似有血滴流下,而造成抽屜上內側確有垂直滴下之血跡痕,以上符合被害人生前遭脅迫之過程。
⑷、綜合研判意見:……較支持被害人確有生前遭上訴人持刀脅迫交付財物,而被害人似有抗拒不從導致遭上訴人殺害」等情,有該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又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處,若持利器刺入,足以輕易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
依本件案發之相關經過,及上訴人自案發現場所取得之裁切刀,其刀刃鋒利且前端尖銳,上訴人竟持以刺殺被害人之頭、頸部等要害多達十五刀,被害人右頸部總頸動脈更遭切斷,致被害人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堪認上訴人下手甚重,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上訴人雖另又辯稱:伊係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然依證人即警員林○棋、吳○灃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詞,足見林○棋、吳○灃於警詢中分別詢問及製作上訴人與施○堯之筆錄,而吳○灃於製作上開筆錄前先詢問施○堯時,已得知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施○堯住處時,曾向施○堯告稱其殺人之事,而在同一辦公處所詢問及製作上訴人筆錄之林○棋並已知悉上情,此外警方依楊○炘證述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蹤,及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其手上傷痕之緣由,暨警方發現上訴人所穿之鞋子沾有血跡等相關各情,堪認警方於上訴人自白本件相關犯行前,對本件命案應係上訴人所為,已掌握相當確切之證據,尚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故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上訴人主張應依自首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取,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而以上訴人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僅因向被害人借錢遭拒發生爭執,竟無視被害人係其嬸嬸之親屬關係,及其叔叔楊○捷曾為其清償債務之情誼,悍然對被害人為強盜殺人之犯行,且其刺殺被害人之手段兇殘,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弭平之傷痛,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應予以從重量刑,惟考量上訴人並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其家庭及成長狀況異常,犯後多次自白本件相關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上訴人未攜帶刀械前往案發現場,而係於向被害人借錢被拒並遭辱罵後,始自案發現場取得裁切刀命被害人拿出錢財之情節,以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內之記載,被害人身上雖有十五處刀傷,惟致命刀傷僅有一處,暨被害人身上有表淺性之劃傷傷口,可知係因被害人突然搶奪上訴人手中之裁切刀,上訴人於過程中失手錯殺被害人,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強盜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盜殺人罪,顯有違誤。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係著重在預設之「被害人是否係遭脅迫拉開抽屜取錢」誘導問題上,且其鑑定內容認為案發現場衣櫃抽屜內之血跡,係被害人頸部之傷口滴下各情,亦屬推論之詞,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原判決自不得單憑該鑑定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
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曾脅迫被害人開啟抽屜搜尋財物,原審就上述相關情節未詳予斟酌釐清,即逕論上訴人以強盜殺人罪,顯屬不當。
㈢、依警方函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足見警方前往案發現場勘察時,尚未有被認為可能涉案之對象,而證人楊○炘相關證述各情,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又依證人即警員吳○灃、林○棋相關證述各情,足見施○堯聽見上訴人陳稱其殺人,施○堯以為上訴人僅係開玩笑,且林○棋並未確切了解施○堯陳述之內容。
另依吳○灃、李○偉、林○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相關證述各情,足徵上訴人係於警方尚未掌握具體證據前,即已向林○棋自首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殊非允洽云云。
惟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並非單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而係綜合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及案發現場衣櫃抽屜內留有被害人血跡,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等情為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八頁第四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僅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唯一依據,據以認定被害人確有遭上訴人持刀脅迫交付財物,而論以強盜殺人罪,為有不當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取。
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援引林○棋、吳○灃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詞,參酌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十六行)。
縱認原判決就吳○灃、李○偉、林○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上訴意旨援引吳○灃、李○偉、林○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相關證述各情,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為有違誤云云,依前揭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復就其有無強盜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G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