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43,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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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

七、二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世光(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被告於遭被害人戴志仲毆打及壓制在地,嗣被告於起身欲逃離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仍持續在後追趕拉扯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生命、身體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長刀揮砍及刺入被害人胸腹部,而為防衛過當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肝臟、心臟遭刺穿造成大量腹血及心包填塞,致低血溶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及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諭知扣案長刀一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於案發當日並已知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等候,被告若為避免再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可選擇不下樓或報警處理,然被告竟刻意攜帶長刀下樓,於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進而持該長刀殺害被害人,顯見被告於下樓時至少具有傷害之犯意,縱令本件係由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被告,然被告本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其持長刀猛刺被害人胸腹部要害處,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予以減輕其刑,為有不當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之發生並非被告所招致,而係被害人對被告懷恨在心,於飲酒失去理性後找被告報復,且依現場監視器所錄畫面顯示之情形,可見被告下樓後即遭被害人毆打壓制在地,被害人並欲扭斷被告之手臂及脖子,被告係遭被害人拖去撞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並非被告衝向該機車附近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長刀;

因被害人欲致被告於死而不斷追趕毆打,被告遭被害人猛烈毆打後受傷而視線不清,有被告之驗傷單及相關照片可證,乃原判決未論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或義憤殺人罪,遽論以殺人罪,顯有違誤。

㈡、依楊振忠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足見楊振忠在電話中係要求被告,勿對案發前之事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且係被害人不聽楊振忠之勸說,飲酒失控後逕找被告報復;

乃原判決竟認定係被告要求被害人至案發現場,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本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未免過重。

㈢、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先遭被害人及其友人毆打,嗣楊振忠於被告回家後打電話來協調,被告於電話中答應不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但要被害人向被告說對不起,被害人聽後暴怒並辱罵被告,被害人隨即以電話說其在案發現場一樓,並對被告稱有膽子的話就下來,被告因害怕再遭被害人及其友人圍毆,乃將長刀置於手提袋內攜帶下樓,用以防身及嚇唬被害人,被害人見到被告後即持安全帽猛烈攻擊,被告並非事前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被告因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及喝酒,復遭被害人重擊而意識不清,被告並於被害人一再追趕毆打時,曾出言警告被害人勿靠近,伊係為防衛自己而誤傷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伊有殺人之犯意,為有違誤云云。

惟:㈠、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見到被告後,即持安全帽上前猛力揮擊被告頭、臉部,被告以雙手阻擋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衝突,被告居於劣勢遭被害人毆打及壓制在地,嗣被告起身欲逃離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仍持續在後追趕拉扯被告,被告為排除被害人之侵害,防衛自己生命、身體,而撿拾起掉落在地上之長刀,旋基於殺人之犯意,多次舉刀朝被害人揮砍,但被害人仍不退卻猶上前激烈拉扯扭打,被告遂以長刀猛刺被害人胸腹部,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依上開相關事實之經過,被告係於遭被害人毆打攻擊,其生命、身體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

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相當,被告持長刀對被害人揮舞威嚇,雖不能達到嚇阻被害人繼續攻擊之效果,然被告對徒手一再上前攻擊之被害人,非不得選擇揮砍其身體四肢等非重要部位,以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不受非法侵害,乃被告竟持長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腹部之要害處,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屬防衛過當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五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前揭法條闡釋意旨,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⑴、原判決援引被告供承「(問:被害人因你持刀刺向他腹部中間,造成他肝臟、心臟等部位破裂充血死亡,你有什麼意見?)我知道這樣會造成他重傷或死亡」等情,及參酌被告職業為廚師,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被告於案發時若欲遏止被害人之徒手追擊毆打,僅須持刀阻擋或揮砍被害人身體非重要部位即可,然被告竟持刀猛刺被害人胸腹部要害處,致被害人受有肝臟、心臟遭刺穿之嚴重傷勢,足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即認被告並非過失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本件事實經過之情節,被告係因遭被害人徒手追趕毆打,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指稱原判決未論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或義憤殺人罪,為有違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致電於被害人,得知被害人已在樓下等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並未認定係被告要求被害人至案發現場。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持續遭被害人毆打及壓制在地,嗣被告於起身欲逃離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仍持續在後追趕拉扯被告,被告為排除被害人之侵害,基於防衛自身生命、身體之意思,於盛怒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二十八行),亦未認定被告事前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非事前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原判決認定係被告要求被害人至案發現場,為有違誤云云,核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及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本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未免過重云云,而為關於實體量刑事項之爭議,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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