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4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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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邱清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要求甲女(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發生性行為,以抵償債務,或由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由上訴人收費,以抵償債務,因甲女哭求不從,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威脅將帶走甲女之小孩而強拉甲女上二樓,迫令甲女為其口交,再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甲女及蔡啟弘前因汽車買賣糾紛提起詐欺告訴,及因茶壺問題,衍生誹謗、妨害名譽與傷害等訴訟案件,且上訴人對蔡啟弘所涉重利及侵占;

對甲女所涉重利等行為,均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有罪。

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女、蔡啟弘因該等動機,藉攀誣用以報復,應非無稽,自不能以甲女、蔡啟弘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先後,作為甲女有無誣告風險存在之判斷依據。

而本件對甲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及測謊鑑定,亦僅能認為係屬甲女對於上訴人之不利陳述,不得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甲女初指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初,即以甲女無法償還利息與本金為由,違反其意願要求為性交行為,嗣改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缺錢向上訴人借貸,利息共給付約兩年。

惟經計算,九十八年七月(甲女向上訴人借錢之時點)至九十九年二月間(即甲女所述因其無法償還利息,上訴人要求為性交行為之時點),不過八個月餘,並無經過兩年之情事,甲女就此點關於借貸利息給付事實之陳述,已有可疑。

又甲女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已有不同,相較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亦有差異,則甲女關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㈢、證人葉文吉自承曾跟蔡啟弘共同居住、關係緊密,參諸上訴人與甲女、蔡啟弘間之糾紛,葉文吉可能因與蔡啟弘間之密切關係而為虛偽不實陳述。

況且,葉文吉所述並非其親見親聞,並經上訴人否定,自不能遽採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上訴人倘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衡情應無四處張揚之理。

㈣、甲女既稱上訴人以抵債為由對其施以強制性交,則其抵償之金額攸關自身權益,卻無法明確指出,或稱曾與上訴人商洽討論其金額,顯與常理有違。

且甲女所稱上訴人告知性交抵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

或稱聽聞他人告知上訴人表示甲女以性行為抵債之價格,一次為五百元或一千元,均與蔡啟弘所陳之二千元不符,故其等之指證,尚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係於案發後一年始對甲女施以精神鑑定,與一般於案發之初,或案發後短期間內所為之鑑定,並不相同。

再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就相關問題之回答,其情緒及精神均甚為平順,未出現如在法院審理時之激動、啜泣等反應,且甲女之指證又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自難僅憑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論認為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遽以推論上訴人之犯行。

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上訴人所為之測謊鑑驗結果,存在不一致之情形,顯見測謊結論確實可因受測人身心條件變化而不斷改變,可否全盤參採,仍有疑義。

況上訴人接受測謊前適逢母喪期間,並於受測前熬夜至凌晨搭乘夜車北上至刑事局接受測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如測謊鑑驗報告所載適於受測之情況,以及因此施測所得結果可否參採,均非無疑。

㈦、上訴人與甲女報案之實際情況,此攸關甲女指訴內容憑信性之彈劾,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甲女之指證,佐以證人蔡啟宏及葉文吉俱證稱:上訴人曾告知其二人,因甲女積欠上訴人債務,乃由甲女以性交易抵債等語;

及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曾約甲女至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空屋內洽談關於甲女如何還款及利息之事宜,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甲女之子就讀之高雄市大昌路莊敬國小前,與甲女發生爭執一節,並不爭執;

暨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之情形;

而甲女與上訴人經刑事局分別實施測謊鑑定,經採取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甲女(即受測人 0000-0000)於測前會談稱上訴人與渠性交,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反之,上訴人於測前會談稱否認與甲女性交,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上訴人對本案並未說實話。

分析上訴人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上訴人對下列問題㈠、㈡、㈢呈不實反應。

㈠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她(0000-0000 )的下體?答:沒有。

㈡「本案」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她的下體?答:沒有。

㈢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她的嘴吧?答:沒有。」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述其憑據。

上訴意旨雖以:伊與甲女間有汽車買賣之債務糾紛,與蔡啟弘之間亦因重利、侵占涉訟,故其二人均有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倘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甲女未立即報案,故甲女及蔡啟弘之指證均不能採信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案入監服刑,迄至同年九月十日保外待產,蔡啟弘則係於甲女在監服刑期間之同年八月十三日對上訴人提起重利、侵占罪之告訴,經警員詢問蔡啟弘「上訴人是否猶有貸款予其他被害人?」時,蔡啟弘始提及另有甲女向上訴人貸款及遭性侵害抵債之事,警方因此訪查甲女,甲女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指稱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十二行)。

由此顯見蔡啟弘並非主動指稱甲女有遭上訴人以性交抵債之情形,自難認其係挾怨誣陷上訴人;

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告訴甲女詐欺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為攸關其名譽、貞操之事,甲女不致因汽車買賣價金之糾紛而誣陷上訴人;

且甲女因積欠上訴人重利債務,又懾於上訴人以帶走小孩為脅,不敢報案,復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尚難僅以甲女於遭強制性交後未即時報案,遽認其指訴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係出自虛構誣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二十三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又以:甲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時、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

惟證人之證言,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故不能僅以證人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而證人之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原判決以:甲女所指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究係於九十八年底、九十九年二月或三月間?另遭強制性交之地點,究係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二樓住處或同街九福飯店之房間內?其所述前後固有不一。

然參照甲女歷次之指證;

上訴人坦承在甲女所述之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曾邀甲女前往友人位於明星街空屋內商談還款事宜;

甲女提出本件案發前被標明甲女姓名、住址,並附有甲女大頭照片之催債字條,核與上訴人催逼他人出面返還債務之手段,同出一轍,故甲女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與上訴人在明星街之空屋內獨處,而甲女當日又無法清償欠款,衡情上訴人應無允讓甲女全身而退之可能;

以及上訴人已知悉甲女小孩就讀之學校,是甲女當時害怕若不配合,上訴人恐將對其小孩不利,尚非無由各情。

相互以觀,堪認甲女指稱:九十九年

二、三月間某日,在明星街之空屋內,上訴人以欠錢抵債及帶走甲女之小孩為要脅之手段,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應可信實等情,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最末行至第十頁第十三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此項論斷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其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係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判斷若無違證據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於卷內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刑事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如何得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首行至第十四頁第八行、第十五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七頁倒數第五行),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上述鑑定報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諸如甲女與上訴人間借款時間之起迄始末、甲女所述以性交抵債數額不一及甲女與上訴人報案之實際情況等情,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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