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4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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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楊美莉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醫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美莉之違反醫師法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計二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證人謝莊千金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係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醫院向伊騙稱其認識在秀水一位醫生,很厲害,其大嫂吃該醫生的藥很好,要帶其去開藥單,之後一名自稱係上訴人兄嫂之女子走過來,上訴人就駕車帶伊及該女子去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小屋等語;

另證人黃陳連於偵查中亦證稱 102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員林鎮員生醫院,有一對自稱夫妻之男女對其搭訕,表示伊走路不方便,其丈夫也是,其要介紹一位醫師給伊,吃藥就好,伊就跟隨前往彰化縣秀水某一醫生處(即前述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小屋)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李寶美、綽號「阿秀」等同夥確有以介紹醫師為謝莊千金、黃陳連看病為由,嗣並由上訴人或該自稱夫妻之男女分別帶同謝莊千金、黃陳連前往上開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處,由「阿秀」向該二人為看診、診斷及推薦售賣藥品之醫療行為。

即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共同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自白不諱。

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謝莊千金、黃陳連、李寶美之供證等卷證,認上訴人所為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承租充作施詐及看診處所之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房屋是否確為診所,有否招牌,以及負責看診之「阿秀」是否自稱醫師各節,均無礙於上訴人本件違反醫師法犯行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上訴人就黃陳連部分之違反醫師法犯行,雖僅負責事後應黃陳連要求,前往退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並向黃陳連取回其中一瓶藥粉。

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李寶美、「阿秀」等數名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財物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且渠等施詐及看診之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出面向林梁梅子所承租等情,除經上訴人坦認無誤,並經林梁梅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徵上訴人就本件違反醫師法等犯行,與其他正犯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其行為。

則上訴人就黃陳連部分,縱未參與其違反醫師法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基於共同正犯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正犯之行為,亦同負其責之法理,應對上訴人該部分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重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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