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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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胡榮彬
吳聰文
楊詠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七九七○、一四三○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以下分二部分說明之:

㈠胡榮彬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胡榮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胡榮彬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胡榮彬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該附表編號7 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計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胡榮彬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就本件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其理由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原判決就胡榮彬上開所犯各罪,已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經審酌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胡榮彬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為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巨;

於其事實欄二、自國外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甚多,對社會潛在之危險性均屬至重,本應重懲,惟考量上開毒品均即時經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胡榮彬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渠與吳聰文、楊詠霖三人就事實欄

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分工暨其素行、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刑。

則原判決對其所犯各罪,均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胡榮彬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渠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胡榮彬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吳聰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楊詠霖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聰文、楊詠霖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聰文、楊詠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吳聰文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楊詠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渠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渠等所為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其理由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為審酌裁量之事項,其縱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原判決對於吳聰文、楊詠霖與胡榮彬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其等僅為私利,而私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形,因認所為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要件。

則原判決對此既已說明其理由,要無理由不備情形,亦不能以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是吳聰文、楊詠霖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楊詠霖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再事爭執,亦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吳聰文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楊詠霖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吳聰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吳聰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吳聰文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林易志律師為其利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就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吳聰文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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