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1,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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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文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啟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黃嘉裕於警詢、民國 102年1 月19日偵查中所為查獲當日伊原擬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毒品,因上訴人表示其存貨不夠,伊乃依上訴人要求,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友人余家偉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隆路口「補貨」等情之供證,核與另證人余家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嘉裕曾一起施用愷他命,案發當日係黃嘉裕表示要到深坑找上訴人買愷他命,並借伊行動電話打給上訴人,會面後上訴人與黃嘉裕在車外談了些事情後,就上車說要到另一個地方,伊乃開車載上訴人到松壽路附近,上訴人下車5 至10分鐘後,再上車,沒有多說什麼,就直接開走,往忠孝東路方向,沒多久就遭查獲等語相符。

並說明依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嘉裕之0000-000000號及余家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聯絡情形以及上訴人、黃嘉裕2 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其基地台移動路徑即與黃嘉裕、余家偉上開供證所稱渠等先會面後,因上訴人表示欲至台北市信義區「補貨」取得愷他命供販賣,而請黃嘉裕載送等情相符,足證黃嘉裕於102年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黃嘉裕未遂之犯行。

則原判決並非僅以黃嘉裕或余家偉上開警詢、偵查中之單一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之唯一論據甚明,且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說明,尚無悖於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而原審就黃嘉裕、余家偉2 人嗣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供證,亦於判決內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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