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2,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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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4. 貳、楊景雲等三十六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5. 一、楊景雲部分:
  6. 二、陳効亮部分:
  7.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謝忠
  8. 三、林威辰部分:
  9.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及陳効亮上訴意旨㈢大略相同。㈡、
  10. 四、劉智明部分:
  11. 五、王臺鳳部分:
  12. ㈠、依證人楊朝榮於第一審及王臺鳳在警詢、原審中之陳述,王
  13. 六、鄭麗紅部分:
  14.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鄭麗紅及其選任辯護
  15. 七、賴永富、黃明松、韋德華、洪麗香、曾玟寧、李麗玉、賴珮
  16.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依證人洪百里於第一
  17. 八、石中瑾部分:
  18. ㈠、石中瑾於九十六年加入藍金公司之初,僅自己參與及希望藉
  19. 九、吳月嬌、孫台芳部分:
  20. 十、金業勤、鄭德宏部分:
  21. ㈠、與前開賴永富等八人上訴意旨㈦、㈧大略相同。㈡、前案已
  22. ㈠、原判決事實既認謝忠奇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
  23.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刑法上之詐欺罪與銀
  24. ㈧、陳純於原審已補提所招攬會員蔣紫蓉之和解書,又積極參與
  25. ㈠、與前開賴永富等八人上訴意旨㈦、㈧大略相同。㈡、依據司
  26. 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已肯認
  27. ㈠、趙素月於原審中已辯稱其因認為集團不同於佑寧生物科技股
  28. ㈠、葉秀涼原係輔仁大學之約聘人員兼助教,月薪僅一、二萬元
  29.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葉秀涼上訴意旨㈢、黃名薽等六人
  30. 、二百五十元之「組織額」,再依卷附「藍金公司九十七年五月
  31. 參、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
  32. 、參之五所示之新證據,因認前開楊景雲等人均涉有該起訴及追
  33. ⑴依附表貳之五所示,「開立合約K3」內雖係記載開立公司以四
  34. ⑵原審以證人謝碧榮雖證稱其均係透過賴永富參與本案投資,未
  35. ⑺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對集團之全省業
  36. 三、九○七三單位等情,而附表貳之七「被告等人擔任集團所屬
  37. ㈤、㈧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楊景雲等三十六人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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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楊景雲
陳効亮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黃重鋼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劉智明
王臺鳳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 訴 人 鄭麗紅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石中瑾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吳月嬌
孫台芳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 訴 人 曾玟寧
洪麗香
韋德華
賴永富
高淨筠
賴珮宸(原名賴碧蓮)
李麗玉
黃明松
上 列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 訴 人 金業勤
鄭德宏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張辰鐘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 訴 人 黃名薽(原名黃卉婕)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陳 純
許美惠
彭如君
黃銀雪
戴美娜
上 列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蔡雪姬
賴美甄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倪素貞
倪椿璉
翁晉昇
許更生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趙素月
葉秀涼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游麗珠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二、一三四三七、一三七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一四、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人楊景雲、陳効亮就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上訴人林威辰、王臺鳳、鄭麗紅、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洪麗香、韋德華、賴永富、高淨筠、賴珮宸(原名賴碧蓮)、李麗玉、金業勤、黃明松、鄭德宏、孫台芳、文智和、黃名薽(原名黃卉婕)、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蔡雪姬、賴美甄、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張辰鐘、葉秀涼、游麗珠(以上三十四人,下稱楊景雲等三十四人)、劉智明、趙素月(以上三十六人,下稱楊景雲等三十六人)上訴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楊景雲等三十六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景雲部分:楊景雲、陳効亮、游麗珠、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人就其等以「藍金合約書」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收受存款而被訴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九七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就該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職上議字第四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案件,下稱前案)。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亦即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或事實,為檢察官當時所不及知,抑或未能發現,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方得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本案是否具有「新事實」,應以行為人用投資或借貸名義向投資人或債權人進行招攬或借款時,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或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為基礎,不應僅憑本案所招攬投資之人數或金額較前案為多,即謂本案有「新事實」之情形。

又原判決以本金於扣除核發予各招攬人之類似佣金、獎金後,據以計算利息與實際挹注資金之比例,算出本案之實質年利率為21.0%至23.4%,較之前案約定之年利率為高,遽認此為「新事實」。

然上開計算方式,與一般金融業於辦理存款計息時,不將本金於扣除所聘僱行員之薪資、獎金等費用後,據以計算存款利息之方式,並不相同,自不應採認。

另本案起訴書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描述之犯罪事實及招攬資金之方法均相同,僅對所約定或給付年利率18%至20%之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法律見解有差異而已,對此司法或偵查機關彼此間之法律見解不同,究否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洵有疑義,且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可期待性,實不應以各機關間對於法律見解之不同,而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況如附表參之二、參之三及參之五所載之事實或證據,是否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而未經發現,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者?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遽認係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嫌理由不備。

且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下,對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起訴,洵屬違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二、陳効亮部分: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謝忠奇(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游麗珠等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以後,授意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楊仁嵩(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擔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芙公司)、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及仁橋有限公司(下稱仁橋公司)之負責人,遂將前揭公司合稱為「集團」(前揭各公司,以下合稱為集團或藍金等公司)等情,而該集團確否存在,攸關陳効亮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及收受存款金額之認定,惟其理由內卻未說明所稱集團存在之依據;

依附表貳之四所載,陳効亮係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擔任藍金公司之負責人,是縱認陳効亮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自其擔任藍金公司負責人之時起,計算犯罪之始期,原判決卻認陳効亮自九十五年二月起即與謝忠奇等人共犯本案;

依附表貳之三所示,陳効亮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登記為藍金公司之負責人,然附表貳之四卻記載陳効亮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擔任藍金公司董事長,前後事實之記載,相互矛盾;

依附表貳之五所示,「佳麗芙合約」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招攬,但依附表貳之三所載,陳効亮從未任職於佳麗芙公司或為該公司之股東,實不應令陳効亮就「佳麗芙合約」之招攬金額負責,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

原判決起初依共同被告游麗珠於偵查時之陳述,認定陳効亮為集團之總經理,卻又援引陳効亮及證人王臺鳳之證詞,據認游麗珠係以集團總經理之身分居於主導地位或擔任公司之總經理、教育長,前後事實之認定不盡一致,究竟何者較為可信,原判決未予敘明;

依游麗珠、王臺鳳之證述,陳効亮僅係藍金公司及開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判決卻僅憑陳効亮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遭羈押前,在集團內係負責組訓業務人員、帶早會、講課及引領投資人參觀工廠等工作,即遽認陳効亮對集團之營運具有決定之權限,已與游麗珠、王臺鳳前開證述不相符合,復未說明陳効亮究自何時起負責前揭工作;

原判決雖依陳効亮供稱其於林威辰接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後,改任該公司之督導,而認定陳効亮改以督導名義參與集團之經營,卻未敘明督導之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經營集團等決定權;

原判決雖以陳効亮共同參與集團之招募會員、存款收受、本利發放、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據認陳効亮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但依共同被告楊景雲、楊仁嵩、王臺鳳、賴永富、倪素貞、金業勤、林瑞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黃名薽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陳述,謝忠奇與游麗珠就藍金等公司之業務制度設計、招攬投資方式、存款收受、本利發放、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均具有決定權,且一般公司關於財務事宜,均由一人負責,以避免資金過度分散,導致管理弊端之發生,是上開事宜自非陳効亮得以置喙;

原判決事實認定集團下設有台中山燁營業處、台北登凰營業處、台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等單位(以上六營業處,下稱台中山燁等營業處),其負責人分別係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然依各該營業處之負責人所述,陳効亮並未負責推動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全省業務,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効亮之證詞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即遽認「陳効亮自九十五年起即為該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省之業務事宜」;

楊景雲、倪椿璉於偵查時皆證稱大部分之集團業務解說,均由游麗珠為之,鄭德宏亦陳稱開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陳効亮,開拓公司之業務行銷及教育皆由游麗珠負責,證人洪百里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時則陳稱陳効亮代表藍金公司,向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外埔區,下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下稱外埔廠)之部分經營權,故陳効亮引領開拓公司之投資人,前往外埔廠參觀並解說洪百里公司之技術原理,應屬常理,至於證人即鑑證律師李慶豐固證稱係謝忠奇與陳効亮將「藍金合約書」稿擬妥後,始交其修改云云,然原審未詳查李慶豐所述之真義,即遽謂陳効亮有共同參與擬定「藍金合約書」等事宜。

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法人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犯該條第三項之罪時,法院製作判決主文時,自應諭知完整之主刑刑名,始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既謂陳効亮、楊景雲、游麗珠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林威辰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但其主文關於此部分,卻僅諭知陳効亮、楊景雲、林威辰、游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其「據上論斷」欄又漏未記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亦難認為適法。

㈣、依附表貳之五所示,「開立合約K3」係開立公司以優惠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銷售每本二十四張之「悠遊網住宿券」,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卻記載「開立合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四萬元,該(開立)公司應分二十四期支付本利,第一至二十期每單位每期付一千六百元,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期每單位每期付五千七百元,總計應支付五萬四千八百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

利用開立合約K3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等情,事實之認定與援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開立合約K3」既屬開立公司以優惠價行銷住宿券,而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集團招攬會員共一千六百五十人(即二千三百二十三人次),收受款項計二十億餘元,及附表貳之七所認定陳効亮等人參與收受之款項,自應扣除「開立合約K3」之會員九百九十六人次及購買住宿券總金額九億二千零二十萬元,原判決未予扣除,且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陳効亮刑責。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審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對證據逐一調查,而就卷內諸多證人之供述筆錄及文書,分別以包裹方式予以籠統提示,致陳効亮等被告難以逐一辨認及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屬違法。

㈥、依證人即小熊渡假村負責人王經宇及羅鈺蓁(原名羅曼云)、嚴小鑾於第一審中之證述暨「開立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第一條之背景說明,僅在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開立公司之財力雄厚,前景良好,可將垃圾變成黃金,如與該公司簽訂「開立合約書」,甚有保障,且該合約書係謝忠奇等人,以假行銷小熊渡假村「悠遊網住宿券」之名,行詐騙會員、吸收資金之實,而各該會員所取得者,僅係無法使用之住宿券,小熊渡假村並均拒絕各該會員持該住宿券入住,另依「藍金合約書」所載及洪百里之證詞,可見謝忠奇等人係以誇大其詞、放肆吹噓、藉以邀請加入會員之方式,誘騙他人簽訂「藍金合約書」為幌子,以利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予會員之利息,僅在掩飾謝忠奇等人上開詐取會員金錢之手法,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足證謝忠奇等人所為純屬詐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符,原判決卻論謝忠奇及陳効亮等人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後段之罪,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林威辰部分: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及陳効亮上訴意旨㈢大略相同。㈡、原判決認定林威辰為開立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參與該公司之會員招攬、存款收受、本利發放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負責人等情,然理由內並未說明林威辰如何為開立公司行為負責人之具體理由;

楊景雲係因個人債信問題,無法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及與銀行往來,乃央請林威辰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林威辰在擔任開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始終未依約收取車馬費,且依卷附委託協議書所載,林威辰僅純粹擔任開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倘開立公司在此期間有為不法情事,概與林威辰無關,另依楊景雲、楊仁嵩、王臺鳳、賴永富、倪素貞、金業勤、蔡雪姬、林瑞珠、黃名薽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謝忠奇、游麗珠始係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業務制度設計、招攬方式、存款收受、本利發放、資金調度等財務事項之主導及決定者,而公司財務復宜由一人負責,俾避免資金過於分散,造成管理上之漏洞,原判決罔顧前開委託協議書之約定及證人之證述,徒憑林威辰知悉開立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人,卻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即遽認林威辰為行為負責人;

依附表肆之五所示,林威辰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開始招攬投資,原判決卻認定林威辰自同年二月十日起即參與「藍金合約」之招攬業務。

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劉智明部分:依劉智明於原審及證人楊仁嵩在第一審中之供述,劉智明在藍金公司僅負責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性工作,係單純之行政人員,對該公司有關投資業務,從無接觸,亦未參與,更無招攬投資之行為,自無任何幫助行為可言,且劉智明在藍金公司只工作約四個月,其中並有二個月未領到薪水,致生活艱困,縱其發覺藍金公司係從事吸金業務,在未收取該公司遲付之薪資前,亦不可能離職,否則將無以度日,原判決卻以劉智明既明知藍金公司從事吸金業務,仍協助該公司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工作,而該等工作又屬維繫藍金公司業務運作所不可或缺者,即逕論劉智明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幫助犯,洵難認為適法云云。

五、王臺鳳部分:

㈠、依證人楊朝榮於第一審及王臺鳳在警詢、原審中之陳述,王臺鳳係因個人長期從事投資理財而小有獲利,楊朝榮等友人於獲悉此情後,即主動商求或委託王臺鳳介紹投資標的,故王臺鳳供稱曾介紹三、五個朋友參與投資藍金公司等語,僅係因其與好友閒聊後,經各友人之商求或委託,乃介紹各友人投資之管道,以利各友人進行理財,並非王臺鳳主動招攬友人投資,原審未就王臺鳳前開供述之原意予以詳查,僅憑王臺鳳該項供述,即認王臺鳳已坦承有與其他上訴人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顯屬率斷。

㈡、由王臺鳳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其僅係陳述透過陳康桂之介紹,而前往外埔廠參觀,及經游麗珠之遊說,而投資藍金公司,此並不足以證明王臺鳳有招攬投資之行為,或與其他上訴人有前開銀行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卷附旬獎紀錄係藍金公司所自行製作,王臺鳳並不知其記載內容,且王臺鳳因投入鉅款,為關心自己投資之狀況,而多次前往藍金公司瞭解,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憑該旬獎紀錄所載及王臺鳳自承多次前往藍金公司辦公室,即遽認王臺鳳任職於藍金公司及有為該公司招攬投資之情形。

況王臺鳳於第一審時已證稱游麗珠擔任藍金等公司之總經理及教育長,因游麗珠規定祇要到公司,不管客戶或業務人員,皆須簽名留作紀錄,故其只要到公司,櫃台小姐均會要求其簽名。

足見縱在藍金公司留有簽到紀錄者,亦無法僅憑該紀錄,遽認定簽到者有在藍金公司任職或擔任業務人員。

原判決不採納上開王臺鳳之供詞為證,又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㈢、王臺鳳自九十三年起,即與配偶張勇悌共同設立登凰公司,登凰公司並有自行經營之業務,原判決僅憑楊景雲、游麗珠之證詞,即認定王臺鳳為集團所屬台北登凰營業處之負責人,並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之業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六、鄭麗紅部分: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鄭麗紅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中均已爭執共同被告楊景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楊仁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查、陳効亮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一宗〈即A1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所載)、游麗珠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即如同上偵查卷第四宗〈即A4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所載)、證人謝碧榮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即如同上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卷〈即C1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即G1卷〉第四十八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所載)及劉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皆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及接受其他共同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應俱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謂鄭麗紅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擬制同意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㈢、鄭麗紅並未受僱於藍金公司或佳麗芙公司,或在該二公司擔任職務,亦未參與謝忠奇等人非法收受存款之計畫,或就藍金公司之營運收取任何紅利或獎金,原判決卻逕憑楊仁嵩手機內之通訊錄及藍金公司之座位表、行政部門客戶明細表內載有「台中山燁」、「鄭麗紅」等資料,即逕認鄭麗紅參與藍金公司之吸金計畫,洵屬率斷。

㈣、由附表肆之五「被告游麗珠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表之「08鄭麗紅」欄內並無任何投資人之記載,可知鄭麗紅除曾善意推薦陳淑足一人投資藍金公司外,未曾向其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另從附表貳之六「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表之「營業處」欄內所載「台中山燁」之投資人觀之,鄭麗紅並非任何投資人之業務員或推薦人,足見山燁公司並非藍金公司、佳麗芙公司或開立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營業處所。

原審對上開有利於鄭麗紅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以證人謝碧榮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均係透過賴永富投資集團等語,但此與林威辰等人之供述不符,乃不採該證人之證詞資為有利於鄭麗紅之認定,然謝碧榮為本案之受害人,與鄭麗紅較無利害關係,而林威辰等人則與鄭麗紅為共同被告,自應以謝碧榮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採證卻與此相異,亦難認為適法。

㈥、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述,謝忠奇所主導之集團至少吸收資金四億五千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卻僅將其中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於洪百里公司,餘款則由謝忠奇指示楊景雲、陳效亮等人匯往佳麗芙公司等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應給各投資人之本息,隨即避不見面,致各投資人損失不貲,乃追加起訴鄭麗紅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謝忠奇等人原應將所吸收之資金,於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將款全數運用於其等所稱欲投資之事業,始符合所擬「藍金合約書」之內容,由此可見謝忠奇等人自始即以投資生物科技公司,且已取得將廢棄物產製為有機肥料之技術能力,獲利前景可期,及帶領各投資人前往產製有機肥工廠參觀,並支付少數之約定利息等,作為詐欺手段,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另從「藍金合約書」等所約定之紅利或利息僅年利率18.25%至20% 觀之,本案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判決猶遽論鄭麗紅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洵屬違法云云。

七、賴永富、黃明松、韋德華、洪麗香、曾玟寧、李麗玉、賴珮宸、高淨筠(下稱賴永富等八人)部分: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依證人洪百里於第一審中所證,藍金等公司確有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以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並欲將處理有機廢棄物所得之有機肥料予以出售,而此一產業,在正常狀態下,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0%以上。

原判決雖以本案所約定投資之利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行為人投資案件之失敗風險,亦為主要之參考憑據,而本案藍金等公司投資經營前揭生物科技產業之資金成本顯不合理、失敗風險又高、投資報酬率無法達到30%以上,因認藍金等公司顯無法清償原與投資人約定之本金及高達年利率18.25%至20% 不等之利息,其約定之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

惟檢察官就前開資金成本顯不合理、失敗風險過高、投資報酬率無法達到30%以上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審就此復未詳加調查,遽為上開論斷,自難認為適法。

㈢、「投資報酬率恆與資金風險成正比」,此乃投資學上所公認之定律與經驗法則。

亦即信用評等愈高之公司,其違約風險愈低,從而其公司債之利率就能壓得愈低;

反之,信用評等愈低之公司,其違約風險愈高,其公司債之利率就必須訂得愈高。

依此定律,集團所屬各公司之違約倒帳風險必須低到與國內各大銀行相同之程度,其對外舉債所約定之利率,始能與各大銀行之定存利率相當。

原判決既不認為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信用評等或違約倒帳風險,與國內各大銀行類似而得以相提並論,理由內卻謂集團所屬各公司舉債之約定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之存款利率,有特殊超額或顯不相當之情形,已違背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既稱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倒帳風險遠高於銀行,自應據此而謂各該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利率應遠高於各銀行之定存利率,始得彌補投資人之投資風險,卻反將本案所約定利率遠高於各銀行之定存利率,當作認定該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主要理由,亦嫌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既謂本案行為當時,正值經濟不景氣時期,則中央銀行為了刺激景氣,自須鼓勵民間投資,而其重要政策手段,乃調降銀行定存利率,以增強人民將銀行存款轉而出借或入股於營利事業之投資意願,是本案利率所導引之前揭資金轉進,乃屬調降銀行利率後之正面經濟現象,原審未就集團所屬各公司之經營獲利能力,是否顯不足以償還本案所約定之本金與利息等事實,詳為調查,即逕將高於銀行定存利率、吸引多人投資、所吸資金總數高達數億元之本案利率,醜化成危害金融經濟秩序,實已違背中央銀行之低利率政策。

況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卻以明文保障非銀行業者享有「以尚非顯不相當之利率向大眾借款集資之自由」,是原判決以「本案利率高於銀行定存利率,已足使投資大眾捨棄銀行而轉將資金借給藍金等公司」為由,遽認本案利率已經「顯不相當」,是否符合前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保障非銀行向大眾借款集資自由之立法意旨,非無疑議。

㈤、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約定顯不相當利率之行為,應係指非銀行之集資者明知獲利前景不佳、還款能力不足,為有效吸金,乃以將來顯然無法償還之利率為誘餌,憑向大眾集資借款。

而依證人洪百里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參酌本案約定之利率為年利率 18.25%至20%,及集團所屬各公司至九十七年七、八月間遭警、調人員搜索前,均有依約償還各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等情,集團所屬各公司應確有經營有機廢棄物處理及有機肥料產銷等業務,且其所營事業之投資報酬率於正常情況下,既可達30%以上,在集團遭警、調等單位搜索及扣押有關證物,而被迫停業前,並均正常支付本金及法定最高年利率限制內之利息,實無確切事證顯示本案所約定之利率,顯已超出集團之還款能力,原判決仍課賴永富等八人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典,尚難昭折服。

㈥、賴永富等八人均僅為集團之業務人員,而楊景雲乃集團之核心分子,賴永富等八人參與集團營運之深度,自不能與楊景雲相提並論,亦無獲悉集團調度財務秘密之機會,原判決僅憑楊景雲之證詞,即認定集團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運作資金,並推測賴永富等八人同悉此情,及皆有本案所約定之利率已顯不相當之認識與故意,實已違背經驗法則。

㈦、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顯不相當」,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當參酌相關法律原則及財務管理、投資等學理以為解釋,而財務管理學及投資學理上所謂「風險溢酬(Risk Premium)」理論,係指投資人在投資風險較高之標的物時,相較於投資無風險之商品,所需承擔之風險較高,乃要求超額報酬 (excess return),以彌補所承受之高風險。

因此,「風險溢酬」將隨投資人對投資標的未來期望報酬之不確定性升高而增加。

本案投資標的係於台中縣外埔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在芳苑鄉所興建之處理工廠,下稱芳苑廠)並加經營,因亟需大量資金,故開放予不特定人參與,而與不特定人簽訂資借或投資合約,此種投資,風險本屬較高,則依「風險溢酬」理論,投資者所要求之報酬當然亦較高。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忽略前開財務管理學及投資學之基本學理,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限制為20%,卻以九十五年二月間至九十七年九月間台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所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下稱五大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祇有2.020%至2.825%,遽認本案已該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殊屬錯誤。

㈧、賴永富等八人均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縱其等有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行為,亦係基於一同獲利之心態,介紹特定之親友有此前景極佳之投資機會,且其等在洪百里親自講解外埔廠及芳苑廠之技術背景與發展時,該二工廠亦在穩定營運中,藍金公司又常不定期派員帶領投資人參觀前開工廠,而楊景雲等人所涉犯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前案,復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不論本案賴永富等八人之所為,早或晚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時間,賴永富等八人在主觀上當然確信所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並無不法,況本案藍金等公司於與各投資人簽訂合約時,皆有律師見證,是賴永富等八人對其等所為可能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無認識,亦欠缺犯該罪之故意,縱其等有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事,實得評價為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自得免除其等之刑事責任。

原判決未詳酌及此,仍皆論賴永富等八人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嫌理由欠備云云。

八、石中瑾部分:

㈠、石中瑾於九十六年加入藍金公司之初,僅自己參與及希望藉此增加收入,改善家中經濟,嗣在其加入後,部分親友認為外埔廠獲利狀況佳,乃自行陸續加入,故石中瑾僅為投資人,而其邀攬之會員又多為親友,且祇有特定之二十人,最後並皆受有損害,顯見石中瑾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行為。

況石中瑾於參與投資期間,就藍金公司所發給之獎金,均交予所邀攬之會員,並未領得任何不法利益,藍金公司復係由謝忠奇操控公司之決策、活動企劃及資金運用,石中瑾並無共同決策之權力,亦未擔任藍金公司之重要職務,另如附表肆之四、肆之五、肆之十所示之資料、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石中瑾有與謝忠奇、游麗珠等人共同操控藍金公司之決策、活動企劃及資金運用等行為,原審僅憑同案其他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扣案之證物,即遽認石中瑾有與謝忠奇、游麗珠等人共同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會員吸取、收受存款之行為,復未深論石中瑾如何之與謝忠奇、游麗珠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有誤。

㈡、楊景雲於偵查時雖陳證在藍金等公司座位表內有固定座位者,即係各該公司之業務人員,但石中瑾在該座位表內並無固定座位,原判決卻仍認定石中瑾係藍金公司之業務人員;

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在石中瑾住處擔任清潔工,因聽聞石中瑾之家人要投資,其即將錢借予石中瑾等語,顯見石中瑾與陳碧雲間僅係僱佣及借貸關係,陳碧雲並非石中瑾招攬投資之不特定人,雖石中瑾交予陳碧雲之合約書,係以陳碧雲之名義簽訂,惟此祇係以該合約書作為陳碧雲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已,石中瑾才是真正之投資人,原審未詳酌及此,復未傳訊陳碧雲,俾查明上情,即逕認石中瑾有向不特定人吸取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亦嫌理由矛盾。

㈢、石中瑾僅因信賴謝忠奇等人之介紹,認為藍金公司係經營現代化之綠能產業,且該公司招募會員之行為係屬合法,乃單純參與投資,所為應無違法性之認識,原判決猶論石中瑾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難謂適法云云。

九、吳月嬌、孫台芳部分:與前開賴永富等八人上訴意旨㈦、㈧大略相同。

十、金業勤、鄭德宏部分:

㈠、與前開賴永富等八人上訴意旨㈦、㈧大略相同。㈡、前案已認定約定利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又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即難謂該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行為人係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將此資訊告知友人,亦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收存款等情,原判決對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不採與前案相同之判斷標準,顯屬違法。

㈢、原判決係併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觀察,認為前開所謂「顯不相當」之報酬,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且於計算利率時,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自本金扣除後,再憑以計算。

惟是否「顯不相當」,如以銀行存款利率為基準,則何不逕為此規定,何須以「顯不相當」為要件?且在採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利率作為比較標準時,是否亦應將銀行行員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成本等費用列入,憑以計算銀行所需之成本,再用以核計銀行之實際利率?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十一、張辰鐘、文智和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既認謝忠奇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金中,僅少數投資於洪百里公司,餘款則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至藍金等公司及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之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謝忠奇等人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月間停止支付本金、利息予投資人,致各投資人損失不貲等情,理由內復說明「該集團係藉由『以後金還前金』始得勉強維持收支之平衡,並掩飾無實際獲利來源以致資金短絀之運作方式……謝忠奇以及其所轄集團之上揭『利息』報酬,均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等語,是本案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吸收資金之目的,顯非欲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用以投資興建有機廢棄物之處理工廠,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後金還前金」之方式,支付向會員資借之款項,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即謝忠奇等人自始即無依約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謝忠奇等人所為,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司法實務上,係認前開二罪在性質上並不相容,原判決理由卻謂:縱認謝忠奇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無礙於其等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依張辰鐘、文智和於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均非集團之幹部或主要成員,主觀上對謝忠奇等人之詐騙行為並不知情,否則張辰鐘、文智和何以仍各參與投資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十八萬元,並介紹親友一起加入投資?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證張辰鐘、文智和均已知悉集團所收受之資金,並未實際用以投資洪百里公司,及集團所發放予投資人之利息,係以「後金還前金」之方式給付,顯見張辰鐘、文智和之主觀上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能與謝忠奇等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進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認定張辰鐘、文智和於擔任營業處負責人之期間,就集團或各該營業處所收受、吸收之款項,應皆有參與;

再依附表貳之四所載,文智和之投資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證人劉智明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亦證稱台北松江營業處之負責人係文智和,但該營業處已經停業約一年等語,足見文智和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僅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原判決卻認文智和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就本案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嫌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雖認定張辰鐘、文智和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共同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對張辰鐘、文智和如何與謝忠奇等人成立該犯行之共同正犯,既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

文智和於第一審中已陳稱所招攬之投資人,均係好友及軍中學長等語,足見其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所為應不該當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收受存款」,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復未說明憑以如此認定之依據。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集團內設有「文化營業處」之組織,但理由內則說明依黃名薽登載於「文化營業處」之九十七年六月、七月薪資獎金紀錄,顯示黃名薽在該兩個月分別有八十萬餘元及二百十三萬餘元之獎金等語,似謂集團內另設有「文化營業處」,關於集團內究有無「文化營業處」,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張辰鐘於原審中已主張黃名薽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設立之「文化營業處」,與其無關,是該營業處及所屬人員所吸收之資金,自不能認屬張辰鐘所招攬,原判決卻謂張辰鐘於第二審上訴時所辯如附表貳之六所載會員及金額,均係黃名薽所招攬乙節,與證據不符,要無所據等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依卷內資料,集團關於板橋漢生營業處及板橋文化營業處之薪資係分開發放,而黃名薽以女兒葉家穎(嗣改名為葉子瀅)名義登記為營業員者,係屬「文化營業處」,而非張辰鐘所屬「漢生營業處」,原判決卻將黃名薽及板橋「文化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人,誤認為張辰鐘所招攬,並據認本案張辰鐘所收受之款項已逾一億元,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顯有違誤云云。

十二、黃名薽、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以上六人,下稱黃名薽等六人)部分: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大略相同。㈡、刑法上之詐欺罪與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乃彼此衝突,無法同時併存,而黃名薽等六人與渠等之親友,均將大筆金錢投資於謝忠奇所稱之產業,原希望能因此獲利,如今卻皆血本無歸,而俱成謝忠奇犯罪之被害人,且黃名薽等六人均無與謝忠奇共同從自己親友身上吸金以獲利之犯意聯絡,亦悉將渠等自集團收取之佣金退還予各親友,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謝忠奇等人已募得共二十億餘元之資金,該筆資金顯足以購地建廠、採購設備及技術,而從事於渠等所稱有機肥料之生產,但依卷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銀行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所載,芳苑廠之廠房、土地均有設定抵押及貸款,該廠所購設備,亦因不夠完整,致不能用以生產,而外埔廠之產權,則因仍屬於台中市外埔區公所,倘未經該公所同意,不得將工廠設備或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故謝忠奇等人在文宣上記載: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設置一座日處理量達二百噸及在台中縣外埔鄉設置一座日處理量達四百五十噸之大型資源處理廠云云,即全非事實,而黃名薽等六人皆為該文宣所矇騙,原判決又認定謝忠奇經營前揭產業,有以「後金還前金」、「後債養前債」之情形,足證明謝忠奇並非以所稱「將垃圾變成黃金」之高獲利,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是本案謝忠奇所為應係詐欺取財,原判決認黃名薽等六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皆應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難謂為適法。

㈢、黃名薽等六人於原審曾請求履勘芳苑廠之生產及銷售實況,且此攸關渠等是否成立犯罪及量刑輕重之依據,原審卻不予履勘,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㈣、黃名薽等六人於原審已具狀辯稱:司法實務對於約定年息未逾20%者,是否該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顯不相當」之要件,仍有爭議,足證約定給付年利率未逾20%之利息,僅係「不相當」,尚未達到前開法條所稱「顯不相當」之程度,且立法者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增加「顯不相當」要件之用意,在於杜絕爭議,與刑法重利罪之規範意旨無關,而利率復有「銀行利率」及「民間利率」之分,若立法者就前開法條所稱「顯不相當」,有意侷限於「銀行利率」,大可在該條文規定「與銀行利率相較顯不相當者」之要件。

另刑法重利罪係一併規範「特定人」及「不特定多數人」間之約定,原判決以約定是否存在於「特定人」間,作為前開銀行法規定「顯不相當」能否與一般民間利息相較之標準,即顯有錯誤。

基上所述,黃名薽等六人有正當理由相信約定利率如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年息20%規定,應不該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顯不相當」要件,所訂合約復經律師見證,因而認為不違法,且無法避免,故縱認渠等有罪,亦應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對黃名薽等六人此部分所辯,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雖認黃名薽等六人與謝忠奇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然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顯屬理由欠備。

㈥、芳苑廠嗣經黃名薽、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陳純等人籌組自救會並努力整頓、經營後,目前已能生產、銷售有機肥料,且於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及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兩次將前開營運所得分配予已向自救會申報並提供金融帳戶之會員,原判決未將之納入量刑之參考。

況黃名薽等六人已取得所招攬被害人之諒解,各該被害人或均表示渠等之投資,乃自行判斷之結果,與黃名薽等六人無關,或已不再對黃名薽等六人追究,有和解書等資料存卷可稽,原判決未予黃名薽等六人減刑或諭知緩刑,但對有類似情形之其他被告,如胡建明、蔡銘洪(以上二人皆已判刑確定)、葉秀涼等人,卻予減刑或宣告緩刑,顯然處置不一,量刑亦屬過重,並難認為適法。

㈦、戴美娜於原審曾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要旨,主張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戴美娜之前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信,未加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㈧、陳純於原審已補提所招攬會員蔣紫蓉之和解書,又積極參與前開自救會之清償債務事宜,蔣紫蓉並已受有自救會之清償分配,原判決卻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另原判決既謂證人李心平已證稱其不認識陳純,陳純未向其招攬投資,卻以李心平另證稱係母親徐秀惠帶其去某公司投資,且陳純認識徐秀惠各等語,即臆測陳純有招攬李心平投資,於法並難謂當。

㈨、許美惠在原審主張證人徐阿延於警詢時已表示對其撤回告訴,原判決仍將徐阿延列為許美惠之告訴人,且於量刑時未考慮徐阿延已撤回告訴之情,況依附表貳之六所載資料,其中序號1857至1863之業務或推薦人均為呂秀專,足見係呂秀專而非許美惠招攬徐阿延參與投資,原審猶認定係許美惠招攬徐阿延投資,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

㈩、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謝忠奇等人似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然其理由內卻謂謝忠奇等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論謝忠奇等人以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洵屬理由矛盾。

、黃名薽於原審已辯稱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記載,該法條係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所增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判決亦稱以月息一至三分即年息24%、36%計算利息,並無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行為人應負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等語,原判決卻以五大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據認謝忠奇等人以年息18.25%至20% 不等之利率招攬投資,有「顯不相當」情形云云,已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且對於黃名薽上開所辯不予採納,又未加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雖認定黃名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就黃名薽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吸收存款及所吸收之金額若干?未予明白認定及調查有關證據,則其逕為前開認定,即難謂適法。

、公司法明文規定公司得對外發行股份、募集資金,而藍金等公司因營業獲利不足以在短期內籌措足夠之資金用以擴廠,乃對外招募資金,此為商場之常理,是原判決理由謂「況果有被告(上訴人)等人所稱之高利,該公司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其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廠,何須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上訴人)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等語,即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

十三、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下稱倪素貞等四人)部分:

㈠、與前開賴永富等八人上訴意旨㈦、㈧大略相同。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意旨,可知若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但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係以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其構成要件,但「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抽象之法律概念,無法從條文判斷何謂「顯不相當」,原判決卻認應以五大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作為判斷「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標準,此不僅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無法預見,復與包括倪素貞等四人在內之一般受規範者所熟知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年息20%利率上限有間,使倪素貞等四人難以預見及理解該規範之意旨而遵守之,司法實務對此亦見解不一,難謂已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是前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得作為處罰倪素貞等四人之依據,本案自應為倪素貞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云云。

十四、蔡雪姬、賴美甄部分:

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已肯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足資為認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利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參考,而本案藍金等公司因招攬投資而與投資者約定之利息,以週年利率計算,僅為 18.25%至20%,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實難認與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況蔡雪姬、賴美甄係於親自參觀藍金公司之工廠後,認為倘該工廠日後開始營業,當可獲取相當之利潤,乃除自己參與投資外,並將此資訊分享予親友,故蔡雪姬、賴美甄均非基於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故意而招募,客觀上亦無對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其等與投資者所約定之利息,自不能與銀行貸款予不特定人而為管控風險,乃僅支付低利之情形,相提並論,應與坊間一般借貸之利率作比較,原判決率以銀行貸款之利率,據以認定藍金等公司於招攬資金時所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難謂允當。

㈡、關於藍金等公司之資金運作,係由游麗珠等主管層級之人所掌控,非屬業務人員層級之蔡雪姬、賴美甄所能置喙,故蔡雪姬、賴美甄皆無法得知藍金公司如何「以後金還前金」及各該公司之報酬如何而來,實無原判決所稱之可非難性,蔡雪姬、賴美甄復為集團之投資者,除領回少許本息外,大部分投資款俱已血本無歸,實為本案之被害人,蔡雪姬並已與所招攬之李依倫、嚴小鑾達成和解,李依倫、嚴小鑾亦均陳稱其等投資係直接與藍金公司接觸,與蔡雪姬無關,是蔡雪姬、賴美甄更無可能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卻遽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相繩,亦有未洽云云。

十五、趙素月部分:

㈠、趙素月於原審中已辯稱其因認為集團不同於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有買空賣空之情況,而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從事生產有機肥料等業務,係屬合法經營者等語,原判決又說明謝忠奇與集團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後,業已取得將廢棄物產製為有機肥料之技術能力,將在台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予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如附表貳之五所示之「佳麗芙合約J1、J2、J3」、「藍金合約K1、K2」、「開立合約K3、K4」等七種合約書,招攬投資人出借款項或參與投資,此有如附表貳之五所示之證據可佐,楊景雲等人雖以前開事實引誘會員加入,但證人洪百里已證稱其曾與謝忠奇等人洽談合作,且訂有合約書可稽,而證人王經宇雖證稱從未發行住宿券,亦未與謝忠奇商談過,然雙方既簽訂有合約書,即不能認楊景雲人等有虛構前揭事實等情,足證趙素月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且依證人即「藍金合約K1、K2」鑑證律師李慶豐之證述、「藍金合約K1、K2」所載內容,及原判決稱:開立公司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購買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東興段之土地作為龍德廠用地,且由楊仁嵩與該地地主何漳儒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堪認藍金等公司確有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或共同經營工廠,而趙素月僅係受僱之公司會計,無從得悉謝忠奇等集團核心人物之心思,係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前開有利於趙素月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即遽論趙素月以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嫌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無視趙素月辯稱其對藍金等公司之認知與對佑寧公司之認知不同,逕以趙素月於另案對佑寧公司運作之證言,作為其對藍金等公司之認知,已嫌證據上理由矛盾。

且趙素月僅係依集團行政人員所交付之資料,製作報表或憑以記帳,至於藍金等公司究係因非法吸收資金而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抑為合法經營業務而依約發給相關人員獎金,並非趙素月所能知悉,趙素月實無違法性之認識,與謝忠奇等集團經營者亦無犯意聯絡,自不應令其負幫助犯之罪責,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十六、葉秀涼部分:

㈠、葉秀涼原係輔仁大學之約聘人員兼助教,月薪僅一、二萬元,其夫許宇禎則因罹患直腸癌而在家休養,無法外出謀職,且夫妻皆為藍金公司違法吸金之受害人,原判決諭知葉秀涼須向國庫支付二十五萬元乙節,將使葉秀涼之家計更加困頓,不利其更生自新。

又葉秀涼投資於藍金公司之四百餘萬元,係以房地供抵押借貸而來,至今尚在分期繳納貸款中,而葉秀涼於偵查時所稱「拿了不到一百萬元的佣金」,係指其投入本金,如按合約書可獲攤還之本息尚不及一百萬元之意,並非佣金,且其已將該項取得之利息滾入投資額,實無原判決所稱由集團獲配「獎金」或「佣金」之可言,葉秀涼確無能力再行給付國庫前開金額,請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較低之金額,以勵自新。

㈡、葉秀涼僅以口頭介紹特定之親友參與本案投資,又未曾與謝忠奇等藍金公司之高層主管見面或共同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期間,係在輔仁大學擔任助教,並未在藍金公司上班,而扣案之差勤紀錄表,是葉秀涼挹注資金時,在藍金公司之簽到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葉秀涼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依據,另扣案之降階名單,只是藍金公司為掌握旗下投資人挹注資金之狀況,而片面製作之內部人事資料,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葉秀涼就謝忠奇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至多僅應論葉秀涼以謝忠奇等人之幫助犯,原判決卻認定葉秀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亦屬違誤。

㈢、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確定之佑寧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佑寧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該案所列被告謝忠奇、游麗珠、陳効亮、楊仁嵩、黃彩菊、倪素貞、彭如君等人,與本案部分被告相同,而佑寧案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時間互為重疊或連續,犯罪態樣復相類似,兩者應屬同一案件,佑寧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卻為葉秀涼有罪之判決,並難認為適法云云。

十七、游麗珠部分:

㈠、與前開楊景雲上訴意旨、葉秀涼上訴意旨㈢、黃名薽等六人上訴意旨㈡、及蔡雪姬、賴美甄上訴意旨㈠大略相同。

㈡、陳効亮於原審中已證稱謝忠奇擁有藍金公司之人事安排及資金調度權,楊景雲亦陳稱係謝忠奇要其擔任藍金公司之董事長,謝忠奇擁有藍金公司之財務調度權,其因與游麗珠有私人恩怨,故於偵查時多有對游麗珠不利之指證,楊仁嵩並證陳游麗珠並未管理藍金公司之財務,其於偵查時供稱曾幫游麗珠領錢乙節,係指領取游麗珠之私人款項各等語,此皆為有利於游麗珠之證據,且均經原審命各該證人具結後而為證述,應較各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原判決卻不予採信,仍採各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為證;

楊景雲於原審中已證稱藍金公司增資案係由謝忠奇決定,游麗珠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等語,此與其在偵查時之證詞互相矛盾,另王臺鳳、洪百里皆未曾提及藍金公司增資一事,而證人王經宇僅表示不清楚權狀與藍金公司增資之關係,不知游麗珠與藍金公司增資案有關云云,所述僅能證明游麗珠在其交付權狀時在場,原判決竟依據楊景雲、王臺鳳、洪百里、王經宇於偵查時之證詞,逕認游麗珠參與藍金公司增資事宜;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人曾見聞游麗珠與謝忠奇共同擬定集團吸金之獎金制度,或有書面證據足證游麗珠主管集團之財務,原判決卻推論游麗珠參與集團獎金制度之設計、決策、執行及有財務決定權。

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依卷附楊景雲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所載,楊景雲雖提及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前一、二日,曾受到謝忠奇之指示,惟未表示其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所述屬實,原判決卻謂楊景雲於原審中供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中所述無訛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楊景雲於前開警詢時已供稱謝忠奇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底曾與其聯絡,謝忠奇嗣復交待楊景雲如何應訊,顯見楊景雲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證詞已受污染,難認各該證詞有證明力,原判決仍援引楊景雲自此以後之證詞,作為不利於游麗珠認定之依據;

楊景雲、陳効亮於原審中均已改稱游麗珠並非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而卷附合約書、公司文件又皆非游麗珠所簽署,原判決猶認定游麗珠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趙素月已供陳集團有關獎金、薪資,均係透過銀行網路或 EDI系統直接匯入受領人之帳戶,而依附表貳之二「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及銀行帳戶存續期間一覽表」註一所示,佳麗芙公司之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然該帳戶內並無集團給付現金或票款予游麗珠之記載,足見趙素月上開所證不實,原判決仍援引為論罪憑據。

亦已違背證據法則。

㈣、游麗珠曾於一○二年七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原審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王臺鳳、張馨文、李淑娟、陳秋香、張羽、韋德華、施皓鐘、周曼萍、胡建明、林小萍、張錦珠、金業勤、林雪芬、鄭德宏、向洸熙,及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口頭聲請傳訊集團之出納,且各該證人均可證明某些待證事實,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游麗珠究有無與謝忠奇共同指示楊景雲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擔任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等情之記載,前後不一,原審未予究明;

楊景雲、陳効亮於原審中均已證稱謝忠奇方為藍金公司具有實際支配權者,並擁有該公司之資金調度、獎勵措施擬定及人事任用等權力,游麗珠對上開權力則無從置喙云云,且謝忠奇係本案之首謀,案內相關人士是否構成犯罪及集團資金之流向,均待謝忠奇到庭接受訊問後,始得以釐清,原審卻未待謝忠奇到庭釐清案情,即逕行判決;

原審既認游麗珠所提出之藍金公司「 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與證人趙素月所製作之藍金公司「九十七年四至六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所載之薪資、業績獎金等數額,有部分差距,卻未予究明,逕行援引為判決依據;

依卷附開拓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向戴美娜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顯示,上載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但原審於審理時卻表示該借據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且藍金公司既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遭調查局搜索查獲,開拓公司如何猶能於翌日持該借據向戴美娜借款二十五萬元?卷附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票人禾鴻公司、受款人楊仁嵩、金額一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其背面雖有楊仁嵩之背書,然證人楊仁嵩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請求票款民事事件中,已到庭否認前開背書係其所為,則前開背書究否楊仁嵩所為?原審皆未予究明。

並嫌調查未盡。

㈤、原判決依據楊景雲之證詞,認定在集團座位表內有列名者,即屬集團之業務人員,但扣案座位表內並未記載游麗珠之姓名,原判決卻認游麗珠為集團之業務人員;

附表貳之六「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表之「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欄內,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並未有「游麗珠」姓名之記載,據此,游麗珠於九十七年五月應無業績獎金,然原判決卻採卷附「教育長九十七年五月業獎計算明細」,說明游麗珠於該期間仍有各項獎金,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

依游麗珠之供述及證人王臺鳳、陳効亮之證詞,足見游麗珠自九十六年五月以後,即已不再參與藍金公司之事務,原判決猶謂游麗珠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與謝忠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

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謝忠奇授意楊景雲擔任佳麗芙公司之負責人,但附表貳之四卻記載游麗珠與謝忠奇共同指示楊景雲擔任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

原判決理由初依楊仁嵩之證述及游麗珠手寫之單據,論斷游麗珠有權決定集團款項發放之優先順序,嗣則僅說明曾玟寧有招攬他人投資並獲取報酬等語,並未論及曾玟寧有無權限決定集團款項發放之優先順序;

依附表肆之六所示,游麗珠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組織額」數量共三○三四單位,楊景雲、陳効亮則均為九○七三單位,亦即在該段期間,楊景雲、陳効亮之業績應約為游麗珠之三倍,惟附表貳之七卻認游麗珠與楊景雲所參與收受之款項同為二十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陳効亮所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僅為十八億九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前後事實之認定互相矛盾;

原判決事實認定游麗珠在集團之職稱為「教育長」,陳効亮則自九十五年起擔任集團之「總經理」,但理由內初則稱游麗珠擔任集團「總經理」之職,嗣又謂游麗珠擔任集團之「總經理」、「教育長」等職務,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先後或彼此不盡相符。

顯屬理由矛盾。

㈥、依一般事理,業務人員之間均會相互爭取業績,無任何業務人員願將自己之業績分予他人,且證人金業勤之陳述,有避重就輕情事,其證詞之證明力顯不可採,原判決卻僅憑證人金業勤等之證詞,即認定游麗珠有權分配業績予集團成員;

依附表肆之四及附表陸所示,游麗珠投資、借予集團之金額,分別高達二千八百八十三萬餘元及九千三百四十三萬餘元,倘游麗珠確與謝忠奇為本案共犯,其豈可能投入前開資金予集團,況藍金公司非游麗珠所成立,該公司縱無游麗珠,亦能順利拓展業務,雖游麗珠曾擔任該公司講師並教授某些課程,惟藍金公司之員工並非必須經過游麗珠之授課,方得招攬資金,且依卷內證據,謝忠奇係有權調度藍金公司資金之人,並曾擬具集團組織計畫之手稿,而游麗珠因病住院或未進該公司之時間甚多,原判決卻認定游麗珠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事實認定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就集團之全省業績,依序可領取每單位一千一百元、一百元

、二百五十元之「組織額」,再依卷附「藍金公司九十七年五月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所示,該月份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領取之「組織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如以前開「組織額」每單位金額與所領取金額加以計算,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在該月份應各領取三千二百三十單位、三千一百八十七單位、三千一百八十七單位,謝忠奇與楊景雲、陳効亮各相差四十三單位,恰與卷附「教育長九十七年五月業獎計算明細」內載游麗珠當月「自展額」為四十三件者相符,足見前揭業獎計算明細所載內容不實,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依據。

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

㈦、游麗珠於原審中曾舉證人趙素月之證詞及「藍金公司各營業處徵員共同守則」第三點為證,楊景雲於原審中亦證稱藍金公司增資係由謝忠奇決定,游麗珠未參與決策,楊仁嵩並陳稱藍金公司增資案係由執董謝忠奇決定,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游麗珠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

原判決理由內漏未說明本案游麗珠參與收受之款項是否已逾一億元,即遽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

原判決認定游麗珠與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均為集團所屬各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皆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游麗珠與楊景雲參與收受之存款又相同,游麗珠之投資金額復較陳効亮等人為多,但就此部分犯行,何以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十月、九年十月、八年十月,游麗珠卻被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決對此卻未置一詞;

證人陳効亮於原審中已陳稱集團財務之調度、運用、匯款、提款、利益分配、擬定財務專案及支票簽發、蓋章、審核等,均由謝忠奇一手包辦,游麗珠從未參與,證人楊仁嵩、楊景雲並稱游麗珠從未管理集團之財務及決定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大小事,亦未保管各該公司之存摺、印章及招攬會員、簽發支票,證人蔡雪姬、黃名薽並供稱游麗珠未接管各該公司之財務,游麗珠之職稱係教育長,僅依謝忠奇所給資料,說明垃圾經處理而變為有機肥料之流程而已各等語,原判決對於前開證人所為有利於游麗珠之證述,棄而不採,且未予說明。

尚嫌理由不備。

㈧、游麗珠就本案藍金公司所為是否合法,曾詢問過律師,律師答稱應屬合法,經其再向當時之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市長查詢,亦答覆稱板橋市公所(已改制為板橋區公所)已將有機廢棄物交予洪百里公司處理,經再詢問外埔鄉公所(已改制為外埔區公所)有關人員,據稱洪百里公司於與外埔鄉公所簽訂之十年合約期滿時,仍有優先續約權,因認本案藍金公司所為應屬合法,即欠缺違法性認識,且依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亦認本案所約定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免除游麗珠之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原判決於量刑時卻稱:游麗珠僅與一位被害人和解,有藉此巧取輕判之嫌云云,顯已混淆且考量個人法益受損之情形;

依附表肆之六「依獲配『組織額獎金』認定之經手吸金金額(即D3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表所載,其中「編號2 游麗珠」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所獲配之「組織額」共三千零三十四單位,係「編號3 楊景雲」所獲配「組織額」計九千零七十三單位之三分之一,但依附表貳之七記載,本案游麗珠、楊景雲參與收受之存款則皆為二十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彼此顯相矛盾,原判決仍引用上開附表資為論罪之依據;

游麗珠於原審中已具狀主張依卷附藍金公司「應付薪工- 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內之「彰化領現扣教育長薪」、「合庫民生領現扣-教育長薪」、「藍金富邦敦化領現-扣教育長薪」、「4/9EDI 周曼萍(扣教育長薪工)」、「台北(林昭洋)-林昭洋委銷51*40000= 扣游總薪」等欄所載總金額,並未逾六百萬元,如何得據以推算出集團應給付游麗珠之金額及具體實現之金額分別為九千三百四十三萬三百零八元、二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原判決未予詳究,遽認集團應付予游麗珠如上金額及具體實現前開金額;

附表肆之九「相關合作合約明細」內之合作協議書(A2)及合約書(A5)、(A6),分別記載藍金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投資外埔廠八千四百萬元,而取得該廠42%之股份,其後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投資外埔廠五千八百萬元,再取得該廠55%股份,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又投資外埔廠四千萬元,復取得該廠45%股份等情,是依上開記載,藍金公司前後共取得該廠142 %之股份,加上洪百里公司仍保留該廠3% 股份,使全部股份合計超過100%,另前依上開附表內之合約書(A5) 記載,藍金公司係於付清五千八百萬元後,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但合約書(A6)則約定乙方(開拓公司)原先係投資外埔廠五千五百萬元而擁有該廠55%股份,此與前開所載投資金額為五千八百萬元,亦不相符合,再依該附表內之合作協議書(A3)所示,藍金公司係以三千萬元購得芳苑廠20%股份,而其中買賣合約書(A4)則載明藍金公司係以四千一百二十萬元取得芳苑廠85%股份,洪百里公司仍保留15%技術股份,上開股份合計高達120%,亦超過100%,顯見如附表肆之九所示之各該合約書、合作協議書、買賣合約書,皆係謝忠奇憑空杜撰,俾資為詐財之用,原審未予查明,逕引為判決依據;

游麗珠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離職,此有李淑娟等證人可證,嗣其又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因病住院,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警方約談,故游麗珠自此以後當無可能再進入集團,況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五日三度到高雄地檢署應訊,復自同年八月五日起遭到羈押,直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為止,在此期間,集團已改為從事合會業務,原判決猶謂游麗珠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仍參與開拓公司之財務調度事宜,且係全程居於集團之主導地位。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參、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楊景雲等三十四人確有其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

劉智明、趙素月確有其事實欄貳所載之犯行;

游麗珠另確有其事實欄參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景雲、陳効亮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游麗珠公司股東未繳納股款及王臺鳳、賴永富、黃明松、韋德華、洪麗香、曾玟寧、李麗玉、賴珮宸、高淨筠、石中瑾、吳月嬌、孫台芳、金業勤、鄭德宏、張辰鐘、文智和、黃名薽、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蔡雪姬、賴美甄、葉秀涼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景雲、陳効亮、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論處王臺鳳、賴永富、黃明松、韋德華、洪麗香、曾玟寧、李麗玉、賴珮宸、高淨筠、石中瑾、吳月嬌、孫台芳、金業勤、鄭德宏、文智和、黃名薽、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蔡雪姬、賴美甄、葉秀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陳純、倪椿璉均諭知緩刑四年;

賴珮宸、高淨筠、蔡雪姬、賴美甄、葉秀涼均諭知緩刑五年)罪刑,暨論處游麗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另想像競合犯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威辰、鄭麗紅、游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趙素月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暨劉智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游麗珠、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及林威辰、鄭麗紅、趙素月、劉智明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對於: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行起訴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而依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九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處分書記載,楊景雲、陳効亮、游麗珠、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葉秀涼等人以「藍金合約書」向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因而被訴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前開楊景雲等人與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均為年息20%,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規定年利率最高為20%之限制,難認該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葉秀涼等人復係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各該親友此情,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金,所招攬資金亦屬有限,非屬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存款,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俱屬不足,乃對前開楊景雲等人皆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以判斷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顯不相當」之要件時,應以所約定利率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故行為人招攬投資之人數及金額,係屬重要事證,且行為人對自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其轉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及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獎金、服務費多寡等因素,亦為參考憑據,依前案警方移送意旨,僅謂前開楊景雲等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向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人共吸金一億四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而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則指訴楊景雲等三十四人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止,共向如附表肆之七、肆之八所示之人吸金達四億五千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且發現有如附表參之二、參之三、參之四

、參之五所示之新證據,因認前開楊景雲等人均涉有該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犯罪嫌疑,乃對前開楊景雲等人再行起訴,如何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尚無違背;

㈡前開楊景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

㈢游麗珠、陳効亮、倪素貞、許美惠、彭君如、戴美娜等人前因佑寧案,雖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然依該判決所載,佑寧案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遭警方查獲,而行為人在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接續實行犯罪之犯意,但嗣其於經警、調單位查獲時,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警、調單位查獲而中斷,行為人事後雖再度實行此犯罪,亦難謂與渠等遭警、調單位查獲前之犯罪係出於同一犯意,是前揭游麗珠等人於所犯佑寧案經警查獲後雖再犯本案,所犯本案如何難認與渠等前犯之佑寧案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關係;

㈣游麗珠之辯護人雖辯稱游麗珠本案所涉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為佑寧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游麗珠該部分犯行免訴之判決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

㈤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何應以行為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其認定之標準;

㈥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且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約定或給付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何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應扣除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後所計算出募資者獲得之本金,再憑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否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以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或有如此之計畫者,亦即有「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情形,及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資金數額等,皆應列為判斷之依據;

㈦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前揭銀行法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而為規定者無關,如何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

㈧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在立法時,雖曾參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顯不相當」用語,然此僅在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而已,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又在規範「特定人」間所發生之借貸行為,並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致遭受財產之損害,是該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民間借貸之利率以資判斷,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範意旨,係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不同,且前開銀行法處罰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與上揭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人」,兩者犯罪態樣亦異,如何不得以上揭重利罪之規範,作為判斷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顯不相當」之憑據;

㈨自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千年)間發生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以來,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為挽救該國經濟降溫之衝擊,遂採取低利率之貨幣政策,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做出十三次之降息決定,包括我國中央銀行在內之全球央行,因此自八十九年間起,相繼將利率降到歷史新低,使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此情在後續所發生之「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等狀況下,一直延續至今,另五大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僅在2.020%至2.825%之間,本案楊景雲等三十四人在此「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猶以如附表貳之五所示之「佳麗芙合約J1、J2、J3」、「藍金合約K1、K2」及「開立合約K3、K4」招攬投資人,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卻高達約年利率18.25% 至20%,如於扣除「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每單位投資款實際得以挹注至集團之金額計算,各類資借或投資之實質年利率,依如附表貳之六、參之三、肆之一所載事證觀之,更高達21.0%至23.4%,楊景雲等三十四人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共一千六百五十名會員,計二千三百二十三人次,所收受之資金且高達二十億餘元,另依楊景雲、曾玟寧、趙素月、王臺鳳之供述及卷附「收支平衡表」等資料記載,集團並係藉由「以後金還前金」方式運作,始得勉強維持收支平衡及掩飾其無實際獲利來源,導致資金短絀之情形,如何已足認定本案楊景雲等三十四人與所招攬會員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報酬,與所收受之本金確「顯不相當」;

㈩游麗珠等上訴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顯不相當」,係一抽象之法律概念,於適用時,應參酌其他相關法律規範,避免過度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及民事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原則,故應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為限制,最高法院判決亦有採此見解者云云,如何之俱無足採;

依憑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游麗珠、王臺鳳、黃名薽、許美惠、文智和、黃銀雪、賴永富、倪素貞、蔡雪姬及證人李慶豐、謝碧榮、洪百里、楊仁嵩、林瑞珠於調查局調查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訊問時之陳述,卷附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表貳之三所示之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查詢資料、附表貳之五、參之三、肆之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台北郵局回函及附件、委託協議書、黃維和優先發放業績獎金申請書、藍金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游麗珠之手寫單據、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教育長銀行存款日報表,暨扣案之業績獎金紀錄、證明單、陳効亮之九十六年三月薪資明細及補發業績獎金申請單、金業勤申請書、集團九十六年九月份行事曆、陳効亮之九十六年三月薪資明細、九十七年六月之「二聖營業處符合名單」、藍金等公司之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開拓公司換股憑證簽收單等文件,如何堪認本案係由楊景雲負責引領不特定人至外埔廠、芳苑廠參觀,以遊說各該不特定人投資、資借款項予集團,並參與集團會員本利發放事宜,陳効亮負責關於集團吸金業務人員之訓練及獎酬,且就集團之吸金及運作具有決定權,林威辰則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及參與「藍金合約」之招攬、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核發,並在集團內具有相當權限,游麗珠亦係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掌控集團之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宜;

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雖皆否認與謝忠奇共同參與集團之招攬會員、收受存款、本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宜,惟如何之俱無可採;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稱「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然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九月間止,乃在藍金公司前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游麗珠、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等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致誤認吸收資金乃法之所許之可能,且依附表貳之一所示,前案亦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雖經提起上訴,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各被告不論是否同係前案之被告,應皆能認識其等以上述優渥之利息吸收資金,卻未見集團實際從事生產而獲取營收,俾用以支付各投資人之本息,反以所吸收之資金用來償還原所約定之本息,且集團果有游麗珠等人所稱之高營收,其逕以高營收之獲利,用以擴廠即可,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致將此獲利分霑予不特定人,是游麗珠等人於招攬資金之際,當係冀從投資人之投資款中獲取獎金,則縱游麗珠等人所辯渠等不知集團係「以後金還前金」之方式吸金,或集團與投資人簽訂之合約業經律師見證,或有他人說明該合約之適當性等情為真,亦難謂渠等不具惡性,所為如何皆不能主張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得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阻卻罪責或減輕其刑;

依附表貳之四「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犯行)之期間」表之「認定之理由及相關說明」欄及附表肆之三、肆之四、肆之五、肆之六所載證據,如何已堪認定楊景雲等三十四人於其等分別加入集團後,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就他人之行為,須負共同責任,而依附表貳之六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一千六百五十人,遍布全省各地,應屬不特定多數人,是縱楊景雲等三十四人就各自所招攬之會員中,有自己之親朋好友,渠等復有以自己之資金參與投資,如何均不影響渠等為集團招攬人之法律評價,而應就渠等各自於參與集團後之所為負全體行為人之責任;

賴永富等八人、石中瑾、吳月嬌、孫台芳、倪素貞等四人、金業勤、鄭德宏、蔡雪姬、賴美甄、葉秀涼諉稱渠等所招募均屬特定之親友,且各自本身復皆參與投資而為被害人,渠等又係因相信謝忠奇之說詞,致認所投資者乃一環保事業,復具發展潛力,乃基於介紹親友共同投資之善念,而邀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謝忠奇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云云,如何之悉無足採;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乃針對行為人之加重構成要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之金額外,並應斟酌各該行為人在集團內所屬之層級、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情,以判斷各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附表肆之四、肆之五、肆之六所載之楊景雲等三十四人本人投資金額、直接招攬他人投資金額及獲配「組織額」獎金等證據,如何足認擔任集團所屬公司負責人之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因分別在如附表貳之四所示之期間共同參與集團之會員招募、存款收受、本利發放及資金調度等事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等,亦因分別在如附表貳之四所示之期間擔任集團所屬台中山燁等營業處之負責人,除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劉智明、趙素月等人外之其他上訴人,則均擔任集團之業務人員,渠等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貳之七、附表貳之八所示,其中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游麗珠等人參與收受之款項(犯罪所得)並皆已逾一億元;

依附表貳之四「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之期間」表之「認定之理由及相關說明」欄內證據所示,謝忠奇係集團及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麗珠為各該公司之教育長並兼管財務,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共同參與招攬會員、收受存款、本利發放及資金調度等事宜,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之監察人,而除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游麗珠、鄭麗紅、劉智明、趙素月外之其他上訴人,雖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游麗珠、鄭麗紅等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為,則楊景雲等三十四人與謝忠奇如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俱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必其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祇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所規範之行為不同,然依證人即投資人向洸熙、江東融、吳文蓮、吳文燕、吳奕勳、吳蓮玲、李春子、李燕玲、林秀苑、林建鋒、林政義、林雪芬、邱秋香、高明富、張烈忠、陳秀鳳、廖美筑、廖藍秀娥、劉瑞霞、鄭棟麟、遲煥吟、謝宏義、張郡庭、艾國慶、陳宏進、孫艾琳、陳玉娟、羅曼雲、苟于迺文、李淑娟、國恕珍之證述,及扣案集團之「八月及九月份旬獎延單實施辦法」所載,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會員於加入本案投資後,原均有依約取得相關本息,迨至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藍金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後,始自同年七月、八月間起未領得各該本息,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謂「其(招攬所得款項)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仁橋公司、禾鴻公司後,復以現金領取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云云,但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資金,除依集團運作方式,由楊景雲等人領取業績獎金、本息,並匯至佳麗芙公司等關係企業外,尚有何「中飽私囊」之行為,即不能遽認楊景雲等三十四人之前揭吸金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況依附表肆之四所示,楊景雲等三十六人亦皆有參與本案投資,衡情即難認其等有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另楊景雲等人雖有以藍金公司已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並取得將廢棄物產製為有機肥料之技術能力,將在台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挹注等語,引誘會員加入,惟證人洪百里於第一審中已證稱其確有與謝忠奇等人洽談合作,並有如附表肆之九所示之合約書(A2)至(A6)在卷可稽,證人王經宇雖證稱小熊渡假村從未發行「悠遊網住宿券」,亦未曾與謝忠奇商談,然亦證陳其確與仁橋公司簽立如附表肆之九所示之合約書(A1),即不能遽認楊景雲等人虛構此部分事實,再各會員於投資過程中,對鑑證律師之參與程度復俱知之甚詳,亦不能憑此而認各會員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依王臺鳳所證,集團在收受各會員之資金後,並未實際設廠經營,竟可發放高額之利息予各會員,益見各會員應可知悉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卻仍願投入資金,即係期望在集團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非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故,如何堪認本案楊景雲等三十六人所為,均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非詐欺罪;

依憑陳効亮、游麗珠於調查局之供述,楊景雲在偵查時之證詞,佐以卷附「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及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投資紀錄、附表貳之三、貳之四所載之證據,如何足認陳効亮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與謝忠奇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應就該段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招攬之金額同負其責;

依陳効亮於調查局之供詞,游麗珠在偵查時之證述,及扣案之九十六年三月份陳効亮薪資明細,如何可證陳効亮曾自九十五年間起擔任集團之總經理,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份改任集團之督導,負責集團全省業務之推動;

依陳効亮之供述,證人楊景雲、文智和、黃銀雪於偵查時之陳述,及卷附集團九十六年九月份行事曆、相關文件,如何足證陳効亮對集團吸金業務人員之訓練及獎酬有決定權;

依證人李慶豐於第一審之證述,陳効亮確參與集團合約之擬定;

依林威辰於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謝碧榮、陳効亮之證詞,暨扣案之集團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開拓公司換股憑證簽收單、開立公司登記資料、「開立合約書(K3、K4)」、林威辰批示之文件,如何足認林威辰擔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即參與「藍金合約」之招攬及投資業務之推廣等事宜,在集團內擁有相當權限,而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林威辰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辯稱楊景雲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辦公室,與其簽訂委託協議書,協議書內載有楊景雲承諾由其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倘開立公司有任何不法情事,悉由楊景雲承擔等語,並提出該委託協議書為證,然如何仍不能以該協議書所載前揭內容而卸免林威辰之刑責;

依劉智明之陳述及證人楊仁嵩之證詞,劉智明雖僅在集團服務三個月,且其職務只係處理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非屬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庶務工作,但其於服務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既已知悉各該公司係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續為維繫前開公司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庶務工作,如何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

依王臺鳳於警詢時供承其在九十六年四月、五月間,曾經朋友陳康桂之介紹,前往參觀外埔廠,經洪百里親自解說後,乃參與投資,並曾以杜雪娥、畢文心、牟嘉薇、李杏苑等人之名義投資藍金公司,及嗣於原審中坦承登凰公司曾介紹三、五個朋友參與藍金公司,暨楊景雲於偵查時證稱王臺鳳原係藍金公司之投資人,隨後擔任藍金公司經理,負有招攬會員之職務,王臺鳳係藍金公司之經銷商登凰公司之負責人,游麗珠於偵查中並證陳「登凰」係王臺鳳之公司,證人楊朝榮、苟于迺文復皆陳稱渠等均係透過王臺鳳之介紹或招攬而投資藍金公司各等語,佐以卷附登凰公司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內所載匯款資料,藍金公司出勤考核表載有王臺鳳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間持續有二十七次之簽到紀錄,王臺鳳指示藍金公司人員處理股票之單據,王臺鳳受謝忠奇邀請在藍金公司全省說明會擔任發言人之資料,如何堪認王臺鳳已自白介紹他人投資藍金公司,並為台北登凰營業處之負責人,且與楊景雲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依附表貳之六「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表之「營業處」欄內所載「台中山燁」之投資人,雖無以鄭麗紅為「業務員或推薦人」者,然此如何之不影響鄭麗紅有與楊景雲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認定;

依石中瑾於第一審中之供述,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卷附板橋漢生營業處九十七年六月、七月薪資獎金紀錄、「開立合約書」、公司行政部門旬獎撥入帳戶資料,如何足認石中瑾確有與楊景雲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石中瑾辯稱其未於藍金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或曾介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各該公司,且其僅向陳碧雲借款,其親友皆係自行參與投資云云,如何之不足採憑;

依張辰鐘之自白,證人石中瑾、楊景雲之證言,及卷附艾國慶之銀行存摺、板橋漢生營業處九十七年六月、七月之薪資獎金紀錄,如何堪認張辰鐘確有參與本案招攬資金之犯行;

依文智和之陳述,證人孫艾琳、劉智明之證詞,及扣案之「最High委託經營加盟環保事業」、「PLG 微生物資源化處理系統」等文宣、芳苑廠及外埔廠之外觀圖、洪百里公司之簡介、文智和之匯款資料,如何足認文智和有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投資之犯行;

依趙素月之供述,證人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王臺鳳之證述,卷附趙素月之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份薪資紀錄、趙素月所製作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報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及扣案之集團「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如何已足認定趙素月於由佑寧公司轉任職佳麗芙公司後,自集團在九十五年二月間開始吸收資金起,即已知悉集團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方式,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為集團台北總公司,統籌為會計作業及薪資、業績獎金之計算、發放等事務,而有幫助謝忠奇等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

趙素月諉稱其對於集團所經營業務是否涉及不法,並無所悉,且其於任職期間,僅依主管指示承辦會計事務,不曾與投資人接觸,亦未分得佣金及獎金,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

依楊景雲、陳効亮、王臺鳳、楊仁嵩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或偵查時之證述,如何足堪認定游麗珠係集團實際負責人之一,掌控集團財務、業務、人事、獎金制度等事宜;

依證人王臺鳳、楊仁嵩、賴永富、倪素貞、蔡雪姬、林瑞珠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述,及卷附游麗珠提出之明細分類帳、手寫指示單據、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教育長銀行存款日報表」,如何堪以認定游麗珠有監控、主導集團財務運作之權;

依證人陳効亮、施皓鐘、林雪芬、向洸熙、楊景雲、金業勤、倪椿璉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卷附集團業績資料、「二聖營業處符合名單」、如附表肆之五所示之證據,如何可以認定游麗珠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集團之行為,並有分配招攬業績予集團所屬成員及決定業績獎勵政策之權;

陳効亮嗣於原審中改稱藍金等公司之事務均由謝忠奇處理,財務專案亦係謝忠奇自行設計,藍金等公司之人事任用、調動皆係謝忠奇所決定,游麗珠悉未參與,楊景雲其後亦翻稱謝忠奇擁有藍金等公司之資金調度權,並擬定各公司之獎勵措施,游麗珠應無動用各公司資金之權力,其在偵查中指述游麗珠有上開權力,係因謝忠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其受偵訊前一、二日,交代其要諉責予謝忠奇或游麗珠,且因謝忠奇甚少至公司,其與游麗珠間又有些隔閡,乃為如上之供述,楊仁嵩於原審中並附和稱游麗珠未管理前揭公司之財務,其於偵查時所陳交錢予游麗珠或匯款至公司,皆屬游麗珠私人之款項各云云,如何之俱屬迴護游麗珠之詞,悉無可採;

依楊仁嵩於原審中之自白,楊景雲、陳効亮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時之供述,證人蔡秋明、洪百里、王經宇、王臺鳳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及卷附藍金公司卷宗影本、藍金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游麗珠確共同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叁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銀行存摺影本及不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俾申辦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犯行;

楊景雲、楊仁嵩嗣於第一審中均改稱前開藍金公司增資登記,係謝忠奇所決定,與游麗珠無關云云,如何之皆無可信;

由游麗珠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明細分類帳、「同業往來-教育長」明細分類帳、「教育長九十七年五月業獎計算明細」及趙素月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等資料,顯見游麗珠自集團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均非從佳麗芙公司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DI轉帳系統匯入游麗珠名義之帳戶,如何不能以前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並無集團支付現金或票款予游麗珠之紀錄,遽謂趙素月所證及其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均屬不實;

游麗珠雖曾於一○二年七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原審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以其已解除該辯護人之委任,表示俟其重行委任新律師後,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是游麗珠聲請傳喚之證人,自應以其重行委任盧穩竹律師為辯護人後所聲請者為準,而游麗珠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委由盧穩竹律師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其中除已捨棄傳喚倪素貞外,原審已依其聲請傳訊陳効亮、趙素月、劉智明、楊仁嵩、楊景雲、賴永富、蔡雪姬、倪椿璉、黃名薽、許美惠等證人,其餘王台鳳、張馨文、李淑娟、陳秋香、張羽、韋德華、施皓鐘、周曼萍、胡建明、林小萍、張錦珠、金業勤、林雪芬、鄭德宏等證人,則因游麗珠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如何已無再行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

趙素月計算、製作之「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與游麗珠提出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 明細分類帳等資料,雖部分金額有細微之差距,但此係因在發放薪資、業績獎金時有無扣除若干細項之故,如何無礙於前開資料之可信性;

依卷內資料,游麗珠係全程參與本案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直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調查局搜索該集團時為止,如何堪認定游麗珠對前開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

游麗珠辯稱其因牙齒問題,即未再擔任集團之講師,嗣又因數度住院,而鮮少出入藍金公司,其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已離開集團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

依卷附游麗珠提出內含 「彰化領現扣教育長薪」、「合庫民生領現扣-教育長薪」、「藍金富邦敦化領現-扣教育長薪」、「4/9EDI 周曼萍(扣教育長薪工)」、「台北(林昭洋)-林昭洋委銷51*40000=扣游總薪」等欄之藍金公司「應付薪工-教育長」 明細分類帳及如附表參之三、肆之一、陸所載之證據,如何足以認定游麗珠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集團至少須支付薪酬三千八百五十九萬餘元予游麗珠,游麗珠實際向集團取得之薪資、獎金,則至少達二千七百九十三萬餘元。

亦皆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楊景雲等三十六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楊景雲上訴意旨;

陳効亮上訴意旨㈡、㈤、㈥關於此部分;

林威辰、劉智明、賴永富等八人、石中瑾、吳月嬌、孫台芳、金業勤、鄭德宏、倪素貞等四人、蔡雪姬、賴美甄、趙素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王臺鳳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

鄭麗紅上訴意旨㈠、㈥關於此部分;

張辰鐘、文智和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

黃名薽等六人上訴意旨㈠、㈡、㈣、㈤、、;

葉秀涼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及其上訴意旨㈢;

游麗珠上訴意旨㈡、㈢、㈣、㈥、㈦、㈧關於此部分及其上訴意旨㈠。

仍各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以下就上揭各公司(指藍金等公司)或逕合稱『集團』……」等情,理由內並已依憑卷內證據,敘明藍金等公司如何設立之經過及情形,尚無陳効亮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

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

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

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

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明確記載關於楊景雲等三十四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雖其主文關於記載楊景雲、陳効亮、賴永富等八人、石中瑾、吳月嬌、孫台芳、金業勤、鄭德宏、倪素貞等四人、蔡雪姬、賴美甄、王臺鳳、張辰鐘、文智和、黃名薽等六人、葉秀涼此部分罪名,皆僅揭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就關於林威辰、鄭麗紅及游麗珠此部分,亦皆維持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之判決,俱疏未記載「行為負責人」,且其「據上論斷」欄又漏未記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有欠周全,但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既均無錯誤,即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

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

原審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前既已為關於物證、書證及筆錄應如何踐行調查程序之諭知,而就各項證據資料,均對陳効亮等被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逐一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縱有部分證據資料係合併提示,然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自不生影響,要難指為違法。

㈣、附表貳之三係依憑卷附藍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認定陳効亮係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藍金公司之董事長,是附表貳之四之「認定之理由及相關說明」欄內記載陳効亮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擔任藍金公司董事長,其中「九十六年一月」,應係「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誤,此屬文字之誤寫,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係判決理由矛盾,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⑴原判決理由雖依游麗珠於偵查時之陳述,說明陳効亮自九十五年起為集團之總經理,卻又援引陳効亮之供述及證人王臺鳳之證詞,論斷游麗珠係以集團總經理之身分居於主導地位或擔任集團所屬公司之總經理、教育長,關於集團之總經理究係陳効亮抑游麗珠,前後敘述雖稍不一致,但屬細節;

⑵陳効亮確負責集團全省業務之推動,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證人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與此相異之陳述,雖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

⑶原判決對楊景雲、楊仁嵩、王臺鳳、賴永富、倪素貞、金業勤、蔡雪姬、林瑞珠、黃名薽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稱:謝忠奇、游麗珠始為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業務制度設計、招攬方式、存款收受、本利發放、資金調度等財務事項之主導及決定者等語,如何仍不足資為林威辰非開立公司行為負責人之有利認定,雖未加說明;

⑷、王臺鳳係台北登凰營業處之負責人,並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事實,既已明瞭,有如前述,則原判決對王臺鳳於第一審中所稱因擔任集團總經理及教育長之游麗珠規定,祇要到公司,不管客戶或公司之業務人員,皆須簽名留作紀錄,故其只要到公司,櫃台小姐均會要其簽名云云,如何不足援為有利於王臺鳳之認定,固疏未敘明;

⑸原判決並未引用楊景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偵查、楊仁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查、陳効亮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游麗珠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偵查、證人謝碧榮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及劉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鄭麗紅論罪之依據,是原判決縱有鄭麗紅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⑹依憑前述卷內證據,鄭麗紅既確有與楊景雲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則原判決雖對附表肆之五「被告游麗珠等直接招攬他人投資之金額明細及相關證據」表之「08鄭麗紅」欄內,未載有任何投資人之有利於鄭麗紅之事證,不加採納,又未說明;

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將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定為加重處罰要件,無非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取得之資金達一億元以上者,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為鉅大。

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而言,行為人於違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予以返還,仍無礙於成立犯罪。

「犯罪所得」自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原判決認定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游麗珠等八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取得之資金總額達一億元以上,而未扣除所謂應依約返還或已經支付投資人之各種名目金額,自屬適法,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詳加說明;

⑻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故縱原判決有將已撤回告訴之徐阿延誤列為許美惠之告訴人情事;

⑼原判決既認游麗珠有分配集團業務人員招攬業績及主管集團財務之權等事實,已臻明瞭,乃未依游麗珠之聲請,再傳訊證人向洸熙及集團之出納俾證明此情,或待謝忠奇到場應訊後始行審結,又未予說明;

⑽原判決事實欄與附表貳之四關於游麗珠究有無與謝忠奇共同指示楊景雲,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擔任集團所屬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事實、理由就游麗珠是否併擔任集團總經理等情之記載或說明,雖前後或彼此稍有不一,然此於游麗珠確有與謝忠奇共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認定,既不生影響;

⑾原審並未採納開拓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向戴美娜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及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票人禾鴻公司、受款人楊仁嵩、金額一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作為論罪依據,是原審於審理提示時,誤將前開借據所載金額二十五萬元,誤稱為二百五十萬元,又未詳查上揭支票之背書確否係楊仁嵩所為;

⑿依上所述,游麗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繳納股款犯行,已甚明確,則原判決就游麗珠於原審中所舉趙素月之證詞及「藍金公司各營業處徵員共同守則」有關規定,雖未予採納,亦未說明;

⒀依前揭論述,游麗珠確有掌管集團所屬各公司財務之權等事實,已臻明瞭,原判決理由就蔡雪姬、黃名薽所證游麗珠祇係集團之教育長,且僅依謝忠奇所給資料,說明垃圾經處理而變為有機肥料之流程而已,並未接管集團之財務各云云,未加採納,復疏未說明。

但因上述諸端於原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

⑴依附表貳之五所示,「開立合約K3」內雖係記載開立公司以四萬元銷售每本二十四張之悠遊網住宿券等語,但依陳効亮於調查局之陳述,該合約實係約定投資條件為每單位四萬元,分二十四個月全數還本息,且開立公司於前二十期,每單位每期(月)償還利息六百元、本金一千元,合計本利一千六百元,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期,每單位每期(月)則償還本利五千七百元等情,原判決事實欄因而據認前開合約每單位投資金額為四萬元,應分二十四期支付本利,第一至二十期每單位每期(月)付一千六百元,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期每單位每期(月)支付五千七百元,總計應支付本息五萬四千八百元等情;

⑵依卷附筆錄所載,楊景雲於原審中確供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中所述無訛等語(見原審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五宗第一八三頁),原判決援引該供述為證,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情事。

尚無陳効亮上訴意旨㈣及游麗珠上訴意旨㈢、㈤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說明與事實認定或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

㈦、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⑴原判決依憑鄭麗紅之供述,證人楊景雲、陳効亮、謝碧榮、楊仁嵩、游麗珠之證詞,及卷附藍金等公司之通訊錄、「楊仁嵩0000000000 門號-電話簿資料」、山燁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認定鄭麗紅係以「台中山燁」作為藍金等公司營業處之一,且就台中山燁營業處之吸金業績及林威辰所招攬之會員參與分紅,鄭麗紅確有與林威辰等人共同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⑵原審以證人謝碧榮雖證稱其均係透過賴永富參與本案投資,未與藍金等公司之其他人接觸云云,然此與該證人前所證本案投資其除與賴永富聯絡外,尚與鄭麗紅等人接觸等語不符外,鄭麗紅又已自白有自他人所招攬之業務中收取每單位五百元之獎金,說明謝碧榮所證未與鄭麗紅接觸乙節,不足為有利於鄭麗紅之認定;

⑶依附表貳之六所載,文智和負責之台北松江營業處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有招攬會員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六四頁),雖證人劉智明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台北松江營業處之負責人係文智和,該營業處已經停業約一年云云,但該證人既稱停業「約」一年,時間即不確定,且與前開附表所載內容不符,集團之台北總公司又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始遭調查局執行搜索,原判決乃認文智和係從其自行投資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參與本案犯行;

⑷原判決以證人李心平雖證稱其不認識陳純,陳純並未招攬其參與投資云云,但已並稱係母親徐秀惠帶其前往某污水處理公司投資,其曾在文件上簽名等語,陳純亦坦承認識徐秀惠,衡情李心平參與本案投資之業績自可能歸入陳純,說明李心平所證陳純未招攬其參與投資之證述,不足資為陳純有利之認定;

⑸許美惠雖辯稱如附表貳之六序號1857至1863號之投資人徐阿延非其所推薦云云,然證人徐阿延於偵查時已證陳呂秀專雖帶其前往參觀工廠,但係許美惠邀其投資開立公司等語,復有該證人所提出之「開立合約書」七紙足佐,因認係許美惠招攬徐阿延參與前開投資;

⑹原審以證人洪百里於第一審時證稱藍金公司為增資而設立銀行帳戶,證人王經宇亦陳稱謝忠奇表示藍金公司欲辦理增資,故要求其將小熊渡假村之權狀交予謝忠奇保管,當時游麗珠等人亦皆在場,證人王臺鳳於警詢時並供稱游麗珠曾出示藍金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強調該公司之財務係由游麗珠全權負責處理各等語,皆和游麗珠確參與本件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有關,乃採為此部分事實論罪之依據;

⑺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對集團之全省業績,依序可領取每單位一千一百元、一百元、二百五十元之「組織額」獎金,謝忠奇另並可領取台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每單位為八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而依卷附「藍金公司九十七年五月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所示,該月份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領取之「組織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元、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如以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前開每單位可領取之「組織額」獎金與渠等所領取「組織額」總金額加以計算,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在九十七年五月份,係分別領取三千二百三十單位、三千一百八十七單位、三千一百八十七單位,謝忠奇雖比楊景雲、陳効亮各多領四十三單位,然此或係謝忠奇兼領台北總公司業績「組織額」之故,原審因認前開「藍金公司九十七年五月薪資暨台北業績獎金表」非不可採憑。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㈧、⑴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參酌該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倘非銀行業者有以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大眾借款、集資,僅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已,並非謂非銀行業者有以尚非顯不相當之利率向大眾借款集資之自由;

⑵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案謝忠奇等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則其另謂:「縱認謝忠奇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無礙於其等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游麗珠為集團之「教育長」,而非認定游麗珠為集團之業務人員;

⑷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貳之七已認定游麗珠參與收受之存款為二十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理由亦說明游麗珠參與收受之存款已逾一億元,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

⑸違法吸金不僅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亦足以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是原判決理由稱參與集團之投資人係被害人云云,尚難謂有不當;

⑹依附表肆之九「相關合作合約明細」記載,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簽訂之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A2)內容為「投資標的為甲方(洪百里公司)承接之外埔鄉……有機廢棄物處理廠……總投資金額二億」、「第一階段產量二百二十噸,乙方(藍金公司)初步投入八千四百萬元,取得外埔廠42%之經營股權……第二階段產量增加二百二十噸,預計整廠再投入金額為一.三億,甲、乙雙方依投資比例再行投入,資金到位時間另議」;

於同年三月一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A3)內容為「芳苑廠(甲方〈洪百里公司〉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所設立……簡稱芳苑廠)整廠投資總金額為一億元……乙方〈藍金公司〉以三千萬元取得芳苑廠之20%股權……」;

於同年五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A4)內容為「甲方〈洪百里公司〉同意將……芳苑廠的廠房機器設備……及經營權賣給藍金公司(即乙方),價金四千一百二十萬元;

乙方取得芳苑廠85%股權,甲方保留15%技術股份;

甲方同意將芳苑廠所有權益移轉乙方……但不包括原地主所擁有的地上物以及土地……」;

於同年五月二日簽訂之合約書(A5)內容為「藍金公司(即甲方)付清五千八百萬元取得洪百里公司(即乙方)外埔廠……55%的股份」;

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A6)內容為「洪百里公司(即甲方)代表人洪百里與開拓公司(即乙方)達成協議,甲方將外埔廠……及芳苑廠之所有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有合約以及未來續約的權利全部賣給乙方」、「乙方原先投資外埔廠五千五百萬元,擁有該廠55%的股份,甲方擁有45%的股份,雙方同意乙方再出資四千萬元,佔外埔廠100% 的股份」。

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藍金公司係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投資外埔廠八千四百萬元,而取得該廠42%之股權,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出資給付五千八百萬元予洪百里公司後,共取得該廠55%之股份,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又以開拓公司名義出資四千萬元,始取外埔廠100% 之股份。

另藍金公司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出資三千萬元而取得芳苑廠20%之股權,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出資四千一百二十萬元而共取得芳苑廠85%之股份,洪百里公司則仍保留該廠15%技術股份,並無藍金公司或開拓公司取得該二工廠之股份均超過100% 情事。

賴永富等八人上訴意旨㈣指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係以明文保障非銀行業者享有以尚非顯不相當之利率向大眾借款集資之自由;

張辰鐘、文智和上訴意旨㈠及黃名薽等六人上訴意旨㈨指摘:詐欺取財罪性質上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不相容,原判決理由既稱謝忠奇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卻又謂無礙於渠等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顯相矛盾;

游麗珠上訴意旨㈤謂:原判決認定游麗珠為集團之業務人員,其上訴意旨㈦稱:原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游麗珠參與收受之存款是否已逾一億元,其上訴意旨㈧指陳: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並未侵害個人法益,且依附表肆之九「相關合作合約明細」所載,藍金公司共向洪百里公司取得外埔廠142% 之股份,另共向洪百里公司取得芳苑廠105%股份,均超過該二工廠之100%股份,足證該附表所載之合約書、合作協議書、買賣合約書,皆係謝忠奇憑空杜撰各云云。

俱屬誤會。

㈨、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⑴原審以證人陳碧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經石中瑾以伊所屬公司從事處理廚餘業務,而介紹其投資該公司,適其有筆資金,乃以四十萬元投資該公司等語,並有合約書、石中瑾因此於同年六月、七月間領取獎金及該公司曾將「旬獎」匯入陳碧雲設在新莊幸福郵局之帳戶等資料可證,因認石中瑾確有招攬陳碧雲投資藍金等公司,而非僅向陳碧雲借款之事實已臻明瞭,乃未再傳喚該證人而為無益之調查;

⑵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集團內設有「文化營業處」之組織及該組織曾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行為,理由內亦僅說明依「文化營業處」之九十七年六月、七月薪資獎金紀錄,其內記載黃名薽在該兩個月領有集團之獎金而已,非謂集團內另設有「文化營業處」,且該營業處有參與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難謂原判決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而「文化營業處」既未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行為,則原審未再詳究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會員及金額是否「文化營業處」所招攬,或張辰鐘確否與「文化營業處」有關,即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

⑶依黃名薽等六人於原審所具書狀記載,黃名薽、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陳純等人籌組自救會並整頓、經營芳苑廠,其目的係在求減少集團部分會員之損失,非在賠償各自招攬之被害人,復與渠等是否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無關,原審乃未依渠等請求前往履勘芳苑廠。

以上各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尚無石中瑾上訴意旨㈡、張辰鐘上訴意旨㈢及黃名薽等六人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

㈩、⑴原判決係以張辰鐘、文智和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調查結果,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張辰鐘、文智和等人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認定及說明張辰鐘、文智和就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依附表貳之四、貳之六所示,黃名薽以女兒葉家穎名義招攬之投資人,悉數列入張辰鐘所屬之板橋漢生營業處而非「文化營業處」之業績;

⑷原判決已依附表肆之四、肆之五所示之黃名薽供述等證據,認定黃名薽有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向林珠英等人吸收存款之行為及其吸收存款之金額。

張辰鐘、文智和上訴意旨㈠、㈡、㈢指:原判決就渠等所犯詐欺部分,認為應與謝忠奇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就渠等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卻未認定及說明如何與謝忠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誤認「文化營業處」所招攬之投資人,係張辰鐘所為;

黃名薽等六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明白認定黃名薽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吸收若干存款各云云,顯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科刑時應審酌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已以游麗珠及黃名薽等六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戴美娜擔任集團所轄營業處之負責人,並招徠眾多吸金之業務人員,使集團吸金據點及人力遍佈各地,致集團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劇烈,犯後復未坦承相關事實,然於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捌編號25所示之許惠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

黃名薽參與招攬投資,亦使多名會員損失不貲,嗣雖與國恕珍及如附表捌編號27所示之趙樹航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為實際賠償,難謂已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

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或係參與吸金犯行之業務人員,或係依集團規定先自行投資,嗣為圖賺取佣金,乃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但已與如附表捌編號5、14、23、24 所示之孫震宇等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

及黃名薽等六人各自投入之金額、直接招攬之會員人數及收受之金額、其等在集團所屬層級、取得業績獎金之金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於原審中皆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就黃名薽、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及戴美娜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於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黃名薽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陳純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許美惠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彭如君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黃銀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戴美娜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又以第一審判決就陳純部分,疏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予撤銷改判,並斟酌陳純已與蔣紫容和解,而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

另以第一審判決經審酌游麗珠係集團吸收公眾資金之首腦成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誘使不特定人加入,並以優厚之「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促使集團組織迅速擴大,所吸收之金額達二十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使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因貸款加入,導致負債累累、家庭破裂,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而其犯案可獲得之薪資、獎金,高達三千八百五十九萬餘元,實際取得之薪資、獎金至少達二千七百九十三萬餘元,且始終否認犯行,諉稱本案全係謝忠奇策劃、管控,未見悔悟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游麗珠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為無不合,因予維持。

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再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及宣告緩刑所定負擔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高低,均屬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陳純、葉秀涼宣告緩刑,理由已說明係審酌陳純、葉秀涼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渠等或因所參與吸收之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或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因認渠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五年,並於渠等經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啟自新及收預防再犯之效。

復以黃名薽、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業經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皆不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乃均未諭知緩刑。

經核尚無濫用權限情事,且各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狀既異,所量處之刑自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遽指為不當。

並無黃名薽等六人上訴意旨㈤所指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葉秀涼上訴意旨㈠所稱宣告緩刑所定向國庫支付之金額過高,游麗珠上訴意旨㈦指稱對其量刑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之違誤。

、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趙素月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有幫助謝忠奇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非專以趙素月於另案對佑寧公司運作認知之證言,為其主要證據,已如前述,是縱原判決採趙素月該部分證言為證,有趙素月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⑴原判決既認定游麗珠對集團財務之運作、獎金制度之設計及吸金人力之招募、教育、訓練、考核等人事作業,具有實權並居於主導地位,因而得於業務人員招攬資金時,領取「組織額」獎金,而附表貳之六「被告游麗珠及同案被告等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之「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欄,則係指各次實際招攬資金之業務人員或推薦人,而業務人員或推薦人於每次招攬資金後,得領取「自展額」獎金,或由各次投資人以掛名「本次業務」之方式,將該獎金予以退佣,但游麗珠等主管,仍得自該資金中抽取一定比率之「組織額」獎金等情,是縱前開附表之「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欄內,於九十七年五月並無「游麗珠」之記載,但集團之「教育長九十七年五月業獎計算明細」內仍載有游麗珠可領取之「組織額」獎金,尚難據此謂前開二明細資料有齟齬不一情事;

⑵原判決理由係依楊仁嵩之證述及游麗珠手寫之單據,論斷游麗珠有權決定集團款項發放之優先順序等語,此與其依卷內事證,另說明為集團業務人員之曾玟寧有招攬他人投資並獲取報酬之情,但未論及曾玟寧是否有權決定集團款項發放之優先順序,彼此並無矛盾;

⑶附表肆之六「依獲配『組織額獎金』認定之經手吸金金額」表,僅係記載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下旬、同年五月下旬及同年六月下旬之「組織額」獎金單位數,分別為三○三四、九○七

三、九○七三單位等情,而附表貳之七「被告等人擔任集團所屬公司或營業處負責人『參與收受之款項金額』統計」表,則係載認游麗珠與楊景雲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參與本案犯行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均為二十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陳効亮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參與本案犯行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為十八億九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兩者所載內容既不相同,即無彼此矛盾之可言,亦難據此而謂前開二附表所載內容不實。

並無游麗珠上訴意旨

㈤、㈧關於此部分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楊景雲等三十六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楊景雲、陳効亮就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林威辰、劉智明、王臺鳳、鄭麗紅、賴永富、黃明松、韋德華、洪麗香、曾玟寧、李麗玉、賴珮宸、高淨筠、石中瑾、吳月嬌、孫台芳、金業勤、鄭德宏、張辰鐘、文智和、黃名薽、陳純、許美惠、彭如君、黃銀雪、戴美娜、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許更生、蔡雪姬、賴美甄、趙素月、葉秀涼、游麗珠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游麗珠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重罪部分,游麗珠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乙、楊景雲、陳効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對楊景雲、陳効亮均論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此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二罪罪刑,楊景雲、陳効亮不服,均於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但悉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渠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皆僅就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敘述理由,關於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並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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