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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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詹宏森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宏森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超銘於第一審證稱伊未欠上訴人錢,是上訴人欠伊錢,證人游煌忞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上訴人向林超銘催討債務、林超銘託被害人謝文德與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金錢之事,林超銘與謝文德為朋友關係,林超銘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欲入上訴人於罪,且與游煌忞之證詞不符,證據力薄弱,應以游煌忞之證述較為可信。

㈡量刑固屬法院之職權,惟仍應求個案之妥當性。

本件上訴人為債權人,於商討還債過程中遭債務人之朋友謝文德毆打,上訴人左手殘障,惡性較諸故意殺人為輕,量刑應有差異,況上訴人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於員警到場後自首犯罪,實無殺人之故意。

㈢上訴人因被毆打,一時氣憤下才持刀反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游煌忞、林超銘、陳劭宇、郭福生之證言,扣案折疊刀一支,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扣案物照片,上開折疊刀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一○三)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瀧之館企業社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瀧字第○○○號函,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第一審一○三年十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因遭謝文德一再毆打,故持刀刺謝文德,並無殺人之意思,伊係正當防衛,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

本件伊推測是林超銘教唆謝文德毆打伊云云。

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案發當日謝文德無故挑釁上訴人,並拳腳相向,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而以身上所持折疊刀揮向謝文德,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如何係因上訴人於網咖打玩網路遊戲時遭謝文德毆打,於謝文德停止毆打,站在原處時,上訴人即持扣案折疊刀朝謝文德腹部、胸部猛力刺擊之情,如何業經證人游煌忞、林超銘、陳劭宇等一致證述,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其等之供證如何與卷內其餘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與林超銘間有債務關係、謝文德介入上訴人與林超銘間之債務糾紛云云,爭執林超銘之證言不實在。

然查原判決並未採用林超銘該部分之證言,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況本件糾紛是否因上訴人向林超銘討債而引起,與上訴人所犯殺人罪構成要件無關,原判決就此細節事項未贅加認定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四、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行兇所持兇器之種類、加害部位特性、下手輕重、於案發時所受刺激等情,認定上訴人持折疊刀刺擊謝文德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再觀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當時亂刺,知道應會刺到對方內臟,可能會造成對方死亡等語,顯見其對於謝文德可能因其持刀刺擊之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認識等情,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為討債事行兇,犯後自首,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如何於殺人之犯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已主動向員警坦承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於審判過程中對答如流,係正常成年人,無心智缺陷情事。

其與謝文德原無仇怨,此次犯罪,肇因於謝文德先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受此刺激,心生怨恨,萌生殺人犯意,取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行兇,係臨時起意殺人,其持利刃猛刺謝文德胸、腹部,手段兇狠,尚未對謝文德之家屬表示歉意或賠償,造成謝文德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於審判中一再飾詞卸責,不具悔意,所生之危害嚴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先遭謝文德毆打,然於謝文德停止毆打時,上訴人即持折疊刀朝謝文德腹部、胸部猛刺,由形式上觀之,顯難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出於義憤,因而認定上訴人犯普通殺人罪,並無違誤。

況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有何出於義憤之情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爭辯,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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