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6,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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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國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及本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事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刑事犯罪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而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則販賣毒品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而言,尚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立法之本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小三」即另案被告蔡金龍之前,調查犯罪之警方如何已取得上訴人與蔡金龍間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金龍係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警員柯佳銘、李家名調查之結果,其等亦證述警方如何早以通訊監察電話現譯鎖定蔡金龍、並經另案被告黃建逢之配合協助,而查獲蔡金龍,確認其即係「小三」等情,是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另案被告蔡金龍之間,並無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身心健全,案發時正值中年,本應以正當工作謀生,方為正途,其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如一再施用,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其於案發之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方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竟又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褚景駿等人施用,無視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惡性不輕,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如何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得予酌減其刑之情狀。

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指警方原本鎖定他人,經其證述始確定「小三」即蔡金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處,未依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狀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刑均為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事實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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