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7,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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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林永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

、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一六六一、一六六二號,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六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刑(均累犯)之判決,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本件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被冒名者林士豪本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之權益,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再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經審酌後,就上訴人所犯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五月、四月、五月、三月(均得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認上訴人辯稱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情,此為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一己之說詞,指其犯罪情節輕微,家母亟待扶養,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理由,且量刑過重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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