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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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詩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詩典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對於若干犯罪情節,諸如綽號「阿欽」者何以得持用柯瑋祥之○○○○○○○○○○電話撥打給貨運司機;

上訴人何以同時持有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及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之鑰匙;

梁水明何以與上訴人同時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租用摩爾空間倉儲櫃位等事項,或有隱瞞,或所供不合情理,其將責任攬於一身,避免其他共犯顯露於外之意圖,甚為明顯,有礙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難見其具悔意。

且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安具高度危險性,扣案愷他命數量高達十二萬三千零六點七六公克,市價達新台幣三千六百九十萬元,一旦流入市面,衍生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將造成嚴重影響。

故認上訴人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且上訴人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與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

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禁絕之第三級毒品,上訴人運輸鉅量毒品,漠視政府禁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係居於使「阿欽」可取得愷他命之關鍵角色,雖坦承犯行,惟對諸多事項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所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散布即被查獲,未對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及上訴人僅為抵銷賭債,始為「阿欽」運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且已屬輕度之刑,不得指為違法。

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就「阿欽」何以得持用柯瑋祥之電話、上訴人何以持有二處鑰匙;

梁水明何以與上訴人同時租用摩爾空間倉儲櫃位等事項訊問上訴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一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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