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59,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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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謝環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環濃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取得之來源,與轉手之流向,均交代清楚,且因而使偵查犯罪之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綽號「阿賜」之男子所提供,伊不知道「阿賜」的年籍資料,「阿賜」後因另案被人刺死等語,如何可見上訴人並未明確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而使檢、警人員得以一併查獲。

且本件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扣案槍、彈,如何係因同案被告蔡亞霖之供述及先行主動帶同警員前往查獲所致,上訴人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亦未交代槍、彈去向等情,上訴人如何確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查獲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爭執其已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阿賜」之男子,惟因檢、警未積極調查「阿賜」之相關資料,原審亦未就此再予調查,將未能查獲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受,原判決就此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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