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6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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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素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五罪刑之判決,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九、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四頁)。

其於原審之上訴意旨,亦僅請求輕判,並未再對本件犯罪事實為任何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七七頁、第一○八頁)。

原審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卷內證人之證言及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等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空言改稱互助會開標時係由互助會之會員依其告知自行在會員名冊上登載得標會員及標息,其未偽造標單云云,核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且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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