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62,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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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王茂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茂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確實有將房間租給「吳慈仁」云云,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房屋承租人「吳慈仁」,如何並非本件告訴人吳慈仁;

依上訴人與「吳慈仁」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吳慈仁」一次付清三年房租及一年份押租金觀之,上訴人理當對其印象深刻;

然上訴人就其於何時與「吳慈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節,所供如何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

且上訴人未留存「吳慈仁」任何身分資料、電話或相關聯絡人,亦未由「吳慈仁」自己在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且「吳慈仁」所留存之地址竟是系爭房屋所在地等情,如何均顯違事理,難認上訴人確有與「吳慈仁」簽約等情,原判決已一一加以指明。

至上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其中「吳慈仁」訂閱之聖賢雜誌之始期,如何與上訴人所陳「吳慈仁」承租系爭房屋之始期不符;

另所舉證人柳幸汝及劉宇隄、吳尚穠關於確有「吳慈仁」該名房客存在之證言,如何或證明力甚低,或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或所證前後反覆不一;

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復經原審查詢結果,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登記簿雖記載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後,司法事務官有留存鑰匙,已分別交付予柳幸汝、劉宇隄及吳慈仁三位房客等語,然「吳慈仁」之真實身分既連上訴人亦不知曉,且依上訴人所陳,「吳慈仁」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員警顯無交付鑰匙予「吳慈仁」之可能,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均已逐一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甚詳。

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既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關員警工作登記簿之記載,爭執員警確有將鑰匙交付予「吳慈仁」,足證確有租屋之事實,就相同之證據,恃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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