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6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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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李明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明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認罪本案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基於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至被害人住宅,朝其內門上並沿至外門間走道停放之機車及地面潑灑,旋撥用打火機以圖引燃,所為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且顯現其危險性,已該當放火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未及引燃始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上訴人上揭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憑及判斷之理由,就所辯僅放火預備階段云云,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復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所生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前揭已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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