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69,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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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興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王衍傑、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興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王衍傑累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等於警詢、偵審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何永發於警詢、偵審時之證述,卷附被告等攔搭被害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畫面一張及被告等於案發後逃逸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月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三張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案發時被害人身處密閉狹小車內,被告等分坐其身旁及身後,復遭抓住其右肩及右手,身體顯受壓制,被告等復以持有槍械等情之言語恫嚇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已壓抑被害人身心,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

另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跳車之舉,係為險中求生,並無抵抗之意;

故其消極逃離自保之舉,仍不足推翻被告等確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認定之情事,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審認其等所為致生之危害性,且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賠償,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陳宏興上訴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而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故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不一自白,卷內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予認定其該部分犯行。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王衍傑於警詢、偵審時所述,其就所攜帶之物品究係水果刀或瑞士刀一節,所述不一,尚難單以其之供述遽認其所攜刀械之狀況;

另陳宏興於原審亦僅供以:伊僅悉王衍傑帶刀,但未看過該刀云云,參諸被害人亦僅證述王衍傑抓其右手,未曾提及王衍傑有出示刀械之情事,可見王衍傑並未出示其所攜帶之刀械,而陳宏興及被害人均未見聞前開刀械,渠等證言自無法佐證王衍傑所述刀械情況,復無刀械扣案,且卷附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王衍傑所言真實。

因認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王衍傑有關攜帶刀械狀態之自白符合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事實,且乏佐證補強其所言,自難遽以被告等之供述,認定其等攜有「兇器」,符合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依憑,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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