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70,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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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㨗文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㨗文成立犯罪,係依憑蕭㨗文供承系爭車禍發生後,未行妥處,即逕自離去的供述,核與車禍被害人「曾葭心」的指訴相符為由,並因肇事乙情,業經黃威嵐、曾葭心(按係夫妻)原諒,宣告緩刑。

然則遍查全卷,未見曾葭心的任何筆錄,「似亦」無從就此一證據資料,進行提示、調查程序,可見其程序有瑕疵,且判斷基礎與卷證不符,顯然違法。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屬性質上為法律審之第三審,所特設的限制。

三、卷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蕭㨗文屢次坦承駕駛計程車,載客途中,客人逕開車門,致行駛於右後方的機車騎士黃威嵐和後座的曾葭心,閃避不及、撞門受傷,蕭㨗文稍作停留,即行離去的自白,核與黃威嵐指述情形相同,並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可以參證,乃認定蕭㨗文確有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的犯行。

並以事後達成民事和解,經黃威嵐在偵查中供明,且當庭書交撤回告訴狀,認蕭㨗文已得被害人夫妻諒解,作為宣告緩刑的一項理由。

以上,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雖然卷內確無曾葭心的筆錄(當然也沒有其表示提告的供述),但既由其夫黃威嵐一併陳述:「我們」已和解等語,且果真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從而,除去此一誤載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的本旨。

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法理,不能憑為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貳、蕭㨗文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然認定蕭㨗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曾經下車察看,除交代違規擅開車門的乘客,應自行妥善與受傷的被害人,商談民事和解外,更親見黃威嵐拿照相型手機,拍攝蕭㨗文所駕計程車號牌,才開車離去等情,顯見蕭㨗文係為避免交通堵塞而駛離,主觀上並沒有逃逸的犯意,而被害人方面於客觀上,也不會找不到蕭㨗文。

從而,原判決依肇事遺棄(逃逸),予以論罪處刑,顯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四、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四內,載敘:蕭㨗文就系爭肇事、被害人受傷乙節,既下車察看,可見知情;

縱然被害人受傷,是由於不詳姓名乘客的過失所致,但因係在蕭㨗文駕車過程中發生,蕭㨗文仍有停留現場的義務;

況且上述乘客上車不久,即擅開車門,未付車資離去,顯然已經醉酒、失理性,難以期待能盡責防免事端擴大、確保交通往來安全,及協助被害人夫妻就醫;

蕭㨗文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參與交通活動,更當理解其若在場,可以有助於肇事責任的釐清,參與救護,和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乃竟不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駛離,可見純為避免牽連,具有逃逸故意甚明。

至於目睹被害人拿手機拍攝照片,益知被害人要蒐證、欲究責,豈有同意其離去,無所謂客觀上已足以循線追查,憑為有利於蕭㨗文認定的依據;

所為如同上揭上訴意旨的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無罪判決,改判論蕭㨗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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