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4,台上,2573,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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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陳聰標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聰標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證人張江龍及告訴人李宜蓁均未直接目擊上訴人所駕計程車有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事實,該計程車與機車亦均無擦撞之痕跡,相關路口監視器復均未攝錄到上開兩車撞擊或上訴人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畫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駕駛車輛之人,聽聞附近有碰撞聲音,因而停等一處,稍作反應,乃屬常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車右轉駛入五權西路後,臨停後又倒車停留十七秒,而認其為肇事者,且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採證認事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採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由左轉車道右轉時,未讓右側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然並未說明其採納該鑑定意見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㈣、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並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其違規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即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離開車禍現場,主觀上並無致人傷害之認知,自均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原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㈤、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且衡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故意,手段輕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僅國中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或損害亦均甚為輕微,原判決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台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之三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同方向停在其右側,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其右轉後有聽見車輛碰撞聲,且自五權路切入五權西路之內側車道後,有倒車短暫停留之舉動,知悉有人跌倒,看到有路人協助就離開等情,參酌證人張江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警員吳家彰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及第一審合議庭勘驗設於五權路上之五期及十一期路口監視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攝錄資料光碟之結果,並卷附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設置及攝錄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照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相片,暨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違規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並未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路口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伊駕駛之車有何碰撞告訴人機車之畫面,伊車亦未留有任何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或碰撞之刮痕或車漆。

且伊係因右轉五權西路時聽到碰撞聲響,為好心查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且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剛好沒車,外側停車格又已停滿車輛,乃將車臨停於該路內側快車道上云云,究如何之因本件車禍當時,天色昏暗、車流量甚大,上訴人右轉駛入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後,竟不顧後方有無車輛欲前進,逕予倒車後,停車達十七秒之久,始行駛離,顯與常情有違,且其自始至終未曾下車瞭解告訴人有無需要救護之情形,而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事實審法院以間接證據為基礎,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罪事實,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自難認與證據法則有何相違。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計程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雖無直接之目擊證人或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等直接證據可憑,亦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業務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逃逸,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堪認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量刑基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而依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觀之,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已屬從輕,其就犯罪之一切情狀所為審酌,縱較為簡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再漫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原審以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宋 祺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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